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94號、114年度偵字第1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2前為男女朋友而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4曾對A02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應於112年2月1日前遷出A02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並應於遷出後或112年2月1日以後遠離該處所至少100公尺。應遠離A02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號等處所至少100公尺。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
加強相對人問題解決能力、溝通技巧與情緒管理能力)24次,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2號裁定延長2年。A04並於113年11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送達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A04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4自114年1月26日下午2時47分許起至下午6時50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5通予A02,以此方式對A02進行騷擾、接觸等非必要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㈡、A04於114年2月8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台南永康門市」前,不滿A02與男性友人賴○○相處,即騎機車欲衝撞A02,對A02為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幸經賴○○攔下,以此方式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㈢、A04於114年2月8日下午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A02住處,持菜刀揚言自殺,對A02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6、7)A04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14年2月18日下午10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麻煩你了好嗎不該多說我明天還要上班」、「找不到人可以幫助我要依靠你能幫我一些瑣碎的事情已經很晚了我們明天還要上班請接我的賴好嗎」,再接續於翌日即19日凌晨1時38分、上午12時14分許,傳送文字訊息「可以回我訊息好嗎?拜託你了」、「重要事情」、「我下班之後再賴你」、「我有重要的事情回我電話拜託」、「真的有重要事情問你我在開玩笑嗎」,對A02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㈤、A04於114年3月29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即A02父母住處)A02經常出入之場所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我現在去找耶,來找你父母出來,把全部事情說出來看你比較快」、「我現在在你家門口,看你脆弱比較快,還是我比較壞,要不要接隨便你」,未遠離A02上開場所100公尺及對A02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㈥、A04於114年3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至A02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持球棒毀損A02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破壞龍頭及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未遠離A02上開住居所100公尺及對A02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該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與告訴人A02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法院裁定保護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情事,辯稱,關於打電話、傳訊息之事,要回家看手機才會知道,因與告訴人吵架才破壞告訴人的機車,自己並未違反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及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100公尺,並經延長保護令2年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前開裁定內容,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予被告一節,有上開各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5至31頁),足認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其次,
㈠、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至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38至39頁;偵二卷第91至93頁),證人賴○○亦就被告於114年2月8日下午9時許,在「多那之永康門市」前,騎機車欲衝撞告訴人,及同日下午10時許,在告訴人住處,抱怨遭告訴人所欺騙而持刀揚言自殺,經其勸說才服藥睡下等情,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⒉、觀諸被告亦自承「我當天是要去多那之永康門市找朋友,不
知道這麼巧會遇到她,會想騎車撞她,是因為一時氣憤,回頭要跟她理論,問她『怎麼沒有回去爸媽住處?』,結果她說『不要干涉我事情太多』」等語,以及「我確實有拿水果刀要用自殺向她威脅,因為多那之看到她跟其他男性友人有握手行為,我看到後她馬上放手,這些事情讓我的憂鬱症情緒崩漬,想以水果刀自殺相逼」等語,均與告訴人及證人賴○○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㈣至㈥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7至9頁
;偵二卷第91至93頁);並有被告於2月18日下午10時56分、19日凌晨1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對話紀錄照片(見警二卷第38頁至39頁)、被告於3月29日下午1時31分許,傳送簡訊照片及手機定位照片(見警二卷第45至46頁、第23頁)、被告於3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地下室,持球棒及告訴人機車遭毀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1至22頁、30頁)在卷可憑。⒉、觀諸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傳送訊息及因與
告訴人吵架而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使用之機車等情(見警二卷第3至6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之證詞,要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四、被告辯解無法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依據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自己固然和告訴人吵架毀損機車,但並未違反保護令云云。
㈡、惟查,上開被告各次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接近告訴人住處及毀損告訴人機車、接近告訴人經常出入場所、作勢衝撞告訴人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不法侵害、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除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外,並有相關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均已逾越合理範圍,而屬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犯行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徒憑己見認定並未違反保護令云云,自無從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㈣(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㈤(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㈥(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事實一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期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同條不同款項之罪,惟此僅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仍屬單純一罪,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事實欄一㈥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被告於經警通知而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後,態樣、時地可茲區分,足認係分別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故其就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為交往多年男女朋友,惟被告長期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雖經告訴人聲請保護令,被告仍無所警惕,仍一再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20日、15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112年簡字第3958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113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參,難認素行良好,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且漠視他人權利,一再分別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並以文字或言詞、甚至實害行為騷擾告訴人,令告訴人不勝其擾也無可奈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就部分犯行不爭執,惟否認犯行,未認識錯誤,通緝到案,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罹有憂鬱症,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6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均相似,且其於數日內違犯上述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事實 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事實欄一㈡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事實欄一㈢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事實欄一㈣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6、7 5 事實欄一㈤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事實欄一㈥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