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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易宗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下述時間為夫妻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故感情生變。詎甲○○於民國114年4月7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因不滿乙○○提及離婚之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掐住乙○○之後頸(未成傷),並對乙○○恫稱:「不准再提離婚的事情,如果你外遇,你就死定了」等語,以前揭傳達將加害乙○○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語及動作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其沒有用力,也只是講氣話,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及動作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5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後所拍攝告訴人頸部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頁、第39頁),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之後頸,並對告訴人恫稱:「不准再提離婚的事情,如果你外遇,你就死定了」等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感情生變,已論及離婚之事,被告以較為激烈之語氣、態度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而足使聽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伊因此心生畏懼,內心有陰影,深怕再遭被告施暴等語(警卷第11頁),實與常情無違,自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

㈢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再被告縱因婚姻問題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恣意以威脅之言語及動作加諸他人之理,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為據,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9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該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縱因故感情不睦

,仍應理性相待,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思自制,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前述威脅言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獲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其未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泥水工作,須扶養3個小孩(參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惟考量被告犯後仍

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