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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宜脩選任辯護人 鄭勤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宜脩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宜脩原為代號AC000-K113113號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指導學生(學校名稱詳卷),A男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向楊宜脩表示無法信任其使用實驗室,強烈建議其另覓指導教授,並於112年10月25日明確終止指導師生關係,拒絕與其為任何聯絡及接觸,詎楊宜脩為圖能與A男聯絡並接觸,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A男及渠配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男、告訴人之配偶B女之姓名年籍、住所及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加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楊宜脩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67至1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對於告訴人A男及渠配偶B女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客觀行為,且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在校園碰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拒絕擔任我的指導教授,我認為他講的不是理由,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是我寄送的,因為告訴人沒有回覆,我無法解讀他是什麼意思才一直寄信;B女的IG帳號是公開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表示意見或點讚,我沒有冒犯任何人,我看B女的帳號純粹是欣賞,沒有特別的意思;有1封信我說我跟告訴人不合,是因為告訴人配偶的關係,告訴人配偶知道我是誰,還將我給她的信件給告訴人看,對我來說是一種冒犯且不恰當;我於附表編號5的時間沒有守候於告訴人單車旁,我是騎車要去圖書館找車位,路過剛好看到告訴人從系館越過圖書館前面廣場走過來,我想說找告訴人講話才騎車掉頭,過去之後告訴人說不要,我就讓告訴人離開;我於附表編號6的時間原本看到告訴人,要將信件交給告訴人本人,但他不收,等他離開後,我返回將信件往告訴人的門縫塞,我跟告訴人沒有任何性與性別的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為指導教授乙事積極聯絡告訴人,因告訴人持續聯絡不上而使被告恐慌焦慮致更積極聯絡,但被告完全無任何愛戀之意;倘被告對告訴人真有愛戀關係,應是在112年9月28日之前即存在此種愛戀關係始為合理,否則有誰會在收到來自告訴人不再擔任指導教授之通知後而開始對告訴人產生愛戀?被告觀賞B女IG的公開資訊,當中有些對話也很簡短,內容沒有構成任何騷擾行為;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6月6日間以手機撥打告訴人辦公室20餘通電話,且只有113年4月9日當天撥打2通電話、該2通電話相隔數小時而無密集情形,故無所謂干擾或騷擾可言,況且告訴人已不在那個辦公室使用,這些電話不會讓告訴人聽到或有任何感受;校方自始偏袒告訴人,指派校內律師作為本案告訴人之律師,且校方是校內性平案件之原處分機關,無法客觀、公正呈現本案事實,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有被告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25日起

至113年6月8日止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警卷第36、38、40至41、58、60至62頁,偵卷第143至151頁,偵續卷彌封袋甲證41至44)、告訴人辦公室電話11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未接來電照片24張(見警卷第141至146頁)、被告11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傳送予B女之IG訊息紀錄及帳號首頁截圖(見偵卷第119至123頁)、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及同年6月8日寄予B女之電子郵件(見警卷第87、94至99頁)、113年3月15日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35頁上)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僅供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在校園

碰面乙情,然觀諸卷附之113年3月1日校園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133至139頁)及監視器光碟1片,可見被告騎車在校園先看到告訴人停放之腳踏車,隨後見告訴人步行出現,被告旋即騎車掉頭往告訴人之方向前去,告訴人示意表達無對談意願,被告猶在該處不願離去,並騎車靠近告訴人,告訴人逕行騎車離開,核與告訴人指述:113年3月1日下午在校園系館附近腳踏車停車處,被告在該處守候要與我對話等語(見警卷第22頁)相符,是被告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亦堪以認定。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均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主觀上亦具有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且查:

①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而言,而以盯梢、守候、尾隨其他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即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指跟蹤騷擾行為之類型。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②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係

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但應留意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公約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價。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112年9月之前被告是我的學生

,從112年9月到113年6月9日被告寄送約80至100封電子郵件給我,持續約9個月左右,有很多內容,但主要是想要跟我溝通、想要見面、想要到我家裡拜訪、強迫我回覆信件不然要自殺、無法自制闖入我辦公室想要知道我是否在裡面,在信件裡也有提到我開除他,是因為老婆的關係,附表編號1的這些內容讓我覺得最不舒服,這些發言也針對我的婚姻關係、感情關係,試圖羞辱老師的感情狀態;被告以手機撥打我辦公室電話20餘通騷擾,我不想要接被告的電話,就沒有接;被告又以不同帳號追蹤及傳私訊至我太太的IG,很明顯是有針對性;113年3月1日在校園系館附近腳踏車停車處,被告在該處守候要與我對話;113年3月15日被告要遞信給我,我沒有收信並且快步離去,隨後在辦公室發現該信,是被告要寫給我太太,內容提及前一晚遭我太太在IG封鎖的事...如果只是老師跟學生的關係,被告為什麼要聯繫我的配偶,且被告寫給我的信件裡有說我的配偶是導致我們師生關係破裂的癥結點,並在校內調解中,他把重點放在我做實驗過程,接聽老婆的電話及LINE,讓他覺得反感,覺得我不顧自己的隱私及抱怨寒假要跟學生一起做實驗,我以老婆的阿嬤過世為由而取消,我覺得他把自己的地位與我配偶比較,有嫉妒的感覺,他還說我的私生活影響到他的學業,因為我的心都在老婆身上,所有事情都是老婆為重,不關心學生,即便學生要自殺,我也只在乎老婆的安危...被告的行為已違反我意願,且令我心生畏怖,112年底我被診斷出憂鬱症,因為不敢去辦公室,開始遠端上班,課程都改成雲端授課,因為知道被告會在校園裡面找我,我也沒有辦法跟其他學生約在校園裡面見面,因為憂鬱及焦慮,延誤到研究,喪失工作的動力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1至28頁,偵續卷第41至4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7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亦結證:被告一開始用他自己帳號傳訊息給我,我都沒有回覆,我知道是被告後,我就把他封鎖,被告就用別的帳號來追蹤我,傳訊息給我,還有寄電子信件給我,裡面有提到他有肉搜老師,才找到我的IG帳號,其中有1封寫到他跟老師不合,是因為我的影響,請我來參加約談解釋事情前因後果,113年6月8日他也寄了1封電子信件給我,說我徹徹底底的害了他,我的行為舉止心狠手辣,常常在做實驗傳訊息給老師,因此害他被老師懷恨至今,也提到他不想活了,想要自殺,並且在信件裡面詛咒我,但我從來沒有聯繫或接觸過他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3頁)。

⒊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無法信任

其使用實驗室,強烈建議其另覓指導教授,並於112年10月25日再次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明確終止指導師生關係,不會再擔任其指導教授,拒絕與其為任何聯絡及接觸等語,最後提到不要回覆這封信件,這是最後一封,事情就到此為止(見院卷第87、115頁),然而被告猶無視告訴人表明之意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不斷透過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及渠配偶、撥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更換不同IG帳號追蹤告訴人配偶,並在校園內騎車接近告訴人,遭告訴人當面拒絕後仍將信件從門縫下塞進告訴人辦公室,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及渠配偶進行干擾;再者,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為之,期間長達8個月餘,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與其聯繫及見面,除了表示其只在乎告訴人外,亦對於B女顯露出妒意,並揚言告訴人如果不回信或不回電就要自殺,且更換不同帳號追蹤B女之IG、寄送電子郵件咎責B女並要求出面參加訪談,甚至以死相逼,造成告訴人及渠配偶不堪其擾,為此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顯均踰越其原與告訴人間之指導師生關係,復波及與其本無任何關係之告訴人配偶,而無關乎學業本身,核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已違反告訴人意願,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均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

⒋參酌卷附之○○○○大學(詳卷)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

告(見偵續卷第49至58頁),該校性平會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受理,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訪談給予當事人及相關人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訪談、書面資料,就有利及不利雙方之證據一併注意,據此認定:乙生(即被告)所辯其所為跟蹤騷擾行為,非關性或與性別有關云云。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乙生有無該當「與性或與性別有關」要件,自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而定及考量主觀心態係顯露於行為與環境之客觀事實,是如依客觀事實可認行為人有反覆持續對被害人為本條項(即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8款類型行為,因已彰顯行為人對被害人有相當程度之監視接近控制干擾之傾向與心態,如無事證可認行為人係出於財產動機或其他事由之明顯事實者,即可推認符合本條項之「與性或與性別有關」要件。查甲師(即告訴人)與乙生間,為研究生之指導關係,又兩造間為生理異性,自甲師於112年5月26日明確向乙生以簡訊或電子通訊表示,要求乙生與其保持適當健康之距離等,乙生自應知所進退,尊重甲師之隱私空間。詎料,乙生更進一步透過搜尋甲師之博士論文及甲師配偶IG帳號貼文,建構甲師夫妻間之私人生活圖像,窺探甲師之夫妻私人生活,更在電子信件談及「除了你,我對其他任何事物都不在乎(原文:I don't care about anyth

ing anymore except you)」、「如果有天我收到你的回覆,表示我們和好了,我希望那天會到來,我知道一定會的,我活著的唯一理由就是等待那一天的到來,我和主任談過,而我也想讓你知道我絕不會放棄和你重修舊好(Ifsomeday I get your email reply,it means we are fine.

I hope that day will come.I know it will.The onlyreason for me to be alive is to waiting that day tocome.I told this to the chairman and I want to let

you know that I never give up mending up our relation-ship)」等語,對指導教授傳達此種訊息,客觀上可認超出學術指導關係的語意及口吻,使甲師心生不安及恐懼,並花費大量時間建構夫妻私人生活圖像,追蹤甲師IG及發電子信件通知甲師配偶,使甲師夫妻產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有相當程度之監視接近控制干擾之傾向與心態,復查無乙生有何財產動機或其他事由之明顯事實,綜合前揭標準,可徵乙生之本案行為確實違反甲師意願,其所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上開調查報告結果,亦同本院之前揭認定,併予審酌。

㈣至被告縱一再辯稱:告訴人拒絕擔任我的指導教授,我對於

告訴人的解讀是還有轉圜的餘地,我才覺得可以寫信給他,他可能還願意收我,我找告訴人的原因是學業上的事,目的都是為了畢業,我不懂告訴人不回覆是什麼意思,我無法解讀等語,然據被告既自承:我之前有換過指導教授,第1年我跟第1個教授不合,只要跟教授說我想要換,教授也同意且簽字,我直接去找新的教授,教授也同意並簽字就可以換...告訴人拒絕擔任我的指導教授後,我問過3個教授都拒絕我,第1位教授表示他已經有10個學生,無法再收學生,第2位教授說他沒有辦法指導我的主題,因為不是他的專業範圍,第3位教授表示我已經延畢,無法在短時間內讓我畢業,我沒有再繼續追問他們為何無法擔任我的指導教授,告訴人以電子郵件告知我的這些不是理由,他給的是一個陷阱,我的解讀是這樣等語(見院卷第176至177、184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他拒絕指導之教授並未繼續窮追猛打,唯獨對於告訴人終止指導師生關係乙事無法接受,更何況,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5日業已發送電子郵件向被告具體說明無法擔任被告指導教授之原因(見院卷第87、115頁),被告卻仍以需要被告說明理由作為表面藉口,實際上對於告訴人之意願視若無睹,執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應認係被告自己無法或不願意接受告訴人所告知之事由,而非告訴人沒有附具終止指導師生關係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㈤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被告追蹤B女IG公開帳號、留言內容

甚少,沒有騷擾文字,傳送給B女之信件並無敵意或妒意,被告撥打告訴人辦公室之電話並不密集,且告訴人已沒有使用系爭辦公室,何來騷擾可言;於112年9月28日前,看不出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迷戀或愛戀的行為跟舉動,有哪個學生會遭到老師開除後才對老師產生感情?校方偏袒告訴人,指派律師作為告訴人之律師,且校方是校內性平案件之原處分機關,無法客觀、公正等語。惟:

⒈按跟蹤騷擾行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

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且於「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應從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價。查被告不尊重告訴人不欲再與其聯絡及接觸之意願,不斷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及B女、撥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且漠視B女封鎖其追蹤IG之舉動,持續更換不同帳號追蹤並傳訊等行為,在在突顯被告違反告訴人及B女之意願,告訴人終因不堪其擾,不得不暫時遠離辦公室,申請遠距上課,然系爭辦公室仍為告訴人所使用,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院卷第187頁)。辯護人單純拆解附表各編號之行為次數、樣態,並主張告訴人已沒有使用系爭辦公室,認為被告沒有跟蹤騷擾行為,顯與立法意旨有違,自非可採。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間前尚屬指導師生關係,被告可不

時與告訴人有所聯繫、見面或接觸,迨告訴人終止其等間之關係,並明確拒絕與被告為任何之聯繫及接觸,被告明知已無管道及機會與告訴人聯繫、見面及接觸,卻無視告訴人之意願,持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所為均已逸脫其原與告訴人間之指導師生關係,核與學業本身無涉,已如前㈢所述。辯護人主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前,對於告訴人有何迷戀或愛戀之行為與舉動,被告豈會在遭被告開除之後才萌生愛戀之意?然此並非本案所須審酌之處,亦非可據此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⒊校方為告訴人指派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此乃告訴人在訴訟

上之權利,而○○○○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針對本事件組成之3人調查小組,3位成員均為外聘委員,符合性平法之規定,具備組織適法、性別友善等形式及實質要件,並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見偵續卷第50頁),調查小組成員亦非本案之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將校方提供給告訴人之法律協助,與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混為一談,以此質疑前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實屬無稽,並非可採。

㈥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詳如刑

事答辯狀㈢),然本案事證既明,理由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辯護人之聲請並無必要性,併此敘明。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

行同法第3條第1、2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特定人之配偶「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跟蹤騷擾告訴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13年4月16日,私自進入告訴人之辦公

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刪除(見院卷第165頁),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之意願感受,持續對告訴人及渠配

偶進行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而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罹患鬱症),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推諉卸責,迄今不認為自己有何犯錯之處,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具狀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43頁)、案發當時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3頁),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

,偕同母親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門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偕同母親至告訴人住處按

門鈴,辯稱:是我母親自己過去的,我並沒有偕同,也沒有告訴我母親確切住址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去年(即113年)6月10日,被告的母親有按我們的電鈴,她有自我介紹,我問她為何會有我的住址,她說是被告給她的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然而,告訴人並未提及被告有偕同其母親前往之情事,且依卷附之光碟內容(甲證18)亦未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偕同母親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門鈴,此部分之事實即屬無法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跟蹤騷擾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 備註(中譯/證據出處) 1 112年9月29日、113年4月9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9日 寄送電子郵件予A男: 「I cannot change lab.The only thing I can do is to rebuild trust with you.Otherwise I rather die...I don't care about anything anymore except you. 」、 「...And in my eyes,uiu only thing of your wife all the time, even during lab time.That makes sense because yiu are here because of her,but it just not looks good in the culture here.It it too wild .」、 「...could not help but enter your office just to know you more and to see if you still there.」、 「Please be my supervisor or i will end my life in recent days. Please reply.not kidding anymore. I am in pain.I want to end all this.」、「Reply my mail or call me before today! Otherwise,I will take it as a refuse.Then,I will end my life...」、 「So sad that you didn't make any contact.I will suicide.and it is allyour fault. 」 「我不能更換實驗室.我只希望能夠讓你重新信任我.不然我寧願死...除了你,我什麼都不在乎」(警卷第36頁)、 「在我看來,你總是想著你的老婆,即使在實驗室裡也是.這可以理解,因為你是因為她才來這裡,但從我們的文化這樣看起來不太好.這太狂野了.」(偵續卷彌封袋甲證41)、 「我無法控制自己進入你的辦公室,只為了多了解你,看你是否仍在那裡」(警卷第41頁)、 「請當我的指導教授,不然我會自我了結.請回覆我.沒開玩笑的.我很痛苦.我想要結束這一切.」、「今天以前回信給我或打給我!否則我當作這是拒絕.然後我會自盡....」(偵卷第143、145頁)、 「可惜你都沒有聯絡我.我會自殺,這都是你的錯.」(偵卷第147頁) 2 11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0日 先以IG帳號「e_xioxio」追蹤B女,遭封鎖後改以帳號「y_e.xio」追蹤B女,被封鎖後傳訊:「封鎖?這樣不好吧」,又以帳號「xioxio.y」追蹤B女,且對渠限時動態傳送貼圖,復以帳號「yxio.y」追蹤B女,並傳訊:「 Dear illustrator,not sure why the system keep blocking me from your stories.May I know the potential reasons?」 (偵卷第119至123頁) 「不知道為什麼系統一直封鎖我,我想知道是什麼原因?」 3 11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6日 以行動電話撥打A男辦公室電話24次 (警卷第141至146頁) 4 113年2月24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同年6月8日 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 「...由於先前我透過Instagram帳號e_xioxio(已不復存在)與您交流,不知為何被A男知情了,他十分憤怒而我們關係因此破局。我因為如此,沒辦法畢業,不得不放棄學業,損失三年時光與金錢。我個人不知道您是他的夫人,頂多知道您們有私交。我的私訊若造成您的困擾,我很抱歉,那不是我的用意。而我傳訊息的內容,也並未意指任何人,只是我個人心情很差,到處不要臉的詢問想法而已,而您也是其中之一。...」、「...A男初期特別喜歡提到老婆,整天對我說:my wife...!!!(語氣振奮)我:Okay.(我心想:可以感覺你老婆改變你很多,理工男原本都是槁木死灰的,這教授婚姻改善他許多,很好,應該像個人。但說真的,為什麼要跟我提這個,我們需要做實驗然後畢業才對。)」、「...由於我與指導教授關係不合是受到您影響,我懇請您來參加訪談,解釋事情發生前因後果...」、「...我不太認識你,但是你的行為舉止,雖然看似無聲無息,暗地裡卻是心狠手辣。你常常在我們做實驗時,雷射開啟時(很危險的狀況下),LINE通訊A男,造成我們實驗運行不順利,大大壓迫我實驗時間,讓我進度拖累。你在我向你求助時,選擇沉默並出賣我,把我的給你的私人留言給我的指導教授觀看,讓我因此被他則被(應係責備之誤載),懷恨至今。我現在甚麼都沒有了,時間浪費了,學業沒了,面子沒了,人脈沒了,還得了不治之症。你真是要我命。我也不想活了。我要自殺。...」 (警卷第87頁、第94至99頁) 5 113年3月1日 16時19分許 楊宜脩騎車在校園先看到A男停放之腳踏車,而後見A男步行出現,旋即騎車掉頭往A男之方向前去,A男示意表達無對談意願,楊宜脩猶在該處不願離去,並騎車靠近A男,A男逕行騎車離開。 (警卷第48頁、偵卷第133至139頁及卷附之監視器光碟) 6 113年3月15日 13時41分許 楊宜脩在A男辦公室門口,欲將信件交給A男遭拒,迨A男離開後,楊宜脩返回將信件從門縫下塞進A男辦公室內。 (警卷第135頁上方及卷附之監視器光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