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昆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祥與告訴人林○郴(另行審結)為兄弟,因照顧父親林○○(已歿)時生衝突。於民國113年5月2日20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10樓10B48病房,雙方又因照顧父親的細節發生爭吵,告訴人為被告的言語激怒,忿而先動手掐住被告的脖子,被告於激烈反抗,經醫護人員入場才停止。致被告受有頸部瘀痕疼痛,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左手臂擦撞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林○祥之供述、告訴人林○郴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告2人各別提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及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改名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照顧父親的細節發生爭吵並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勒住我的脖子後,我才試圖阻擋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因照顧父親的細節發生爭吵
,告訴人即先動手掐住被告脖子,嗣2人發生肢體衝突,經醫護人員入場才停止,後被告受有頸部瘀痕疼痛,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左手臂擦撞傷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9頁、4744號他卷第29至31頁、17766號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告訴人、被告2人各別提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1、23至24頁)、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及譯文(17766號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前開現場錄音檔案屬實(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病房內一直唸,一下子要我注
意父親的血壓、一下子要我注意給父親吃的藥物,我就叫被告趕快走,不要一直唸,被告就一直靠近我,我就以右手撥被告的衣領,被告要還我,徒手抓我脖子,兩個就站著互相扯來扯去,我父親看見並說不要吵,我跟被告就分開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9頁);嗣於偵訊時提出刑事告訴狀自陳:因父親病情,我們輪班交接照顧父親的事由,產生爭執,我便推了他(指被告)一下,他便伸手抓過來,推擠間互有擦挫傷等語(4744號他卷第9至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抓住被告的領子,傷害應該是有啦等語(本院卷第47頁),其就發生衝突當時,是否以及如何對被告動手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而被告則自始均供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掐住被告脖子,告訴人才出手阻擋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頁、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5頁、4744號他卷第29至31頁、17766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
47、69頁),並與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瘀痕疼痛傷勢(0000000000號警卷第21、23至24頁)相符,足見被告所稱其先遭到告訴人以勒住其脖子之方式攻擊等語,堪以採信。
㈣從而,被告所辯屬實,本案肢體衝突之發生,係告訴人先出
手勒住被告之脖子,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所為舉動,確係針對被告侵害其身體法益之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於現場錄音檔案15分22秒時提及「給他一個教訓」等語,表示其對於告訴人不只是抵抗行為,還有進一步之傷害行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5頁):⒈錄音一開始至5分30秒均為被告與其父親之對話。
⒉自5分33秒開始,告訴人加入談話,後被告及告訴人2人有言語衝突。
⒊自14分45秒開始有肢體衝突的聲音。
⒋15分22秒,被告稱「叫警察」(並非教訓他)等語。
準此,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攻擊行為,除以阻擋、拉扯等方式予以防禦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進一步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為防止告訴人侵害其身體法益,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不罰,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