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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42號114年度易字第2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大鈞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蔡文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35號、114年度偵字第25643號)並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644號),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大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中關於「用於私人用途」之文字,均修正為「用於支付允諾他人之利息、賭博等用途」。

①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顏大鈞於本院之自白。②辯護人於

本院所提出被告方面與告訴人陳俊郎、張勝傑、陳素鐘之和解書、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臺南市學習障礙學生鑑定證明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機票截圖。③被告嘗試搭機出境之機票與護照等翻拍照片、④車籍資料。⑤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張瑋宸與告訴人梁淑惠、陳素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㈡法律適用部分,增列理由如下:被告對各該告訴人所為,

應係分別基於對同一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採相同之犯罪手法,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實質亦僅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適當,爰認被告於本案對各該告訴人所為,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由:㈠審酌①被告利用自己為臺南市前副市長之子之身分,分別對

各該告訴人佯稱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分潤機會,前期並有依諾支應分潤(實則為以後金補前金,下詳),而以此等方式接續向各該告訴人施詐;各該告訴人因先後陷於錯誤,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交給被告,而分別受有高額、鉅額之財產損害。②期間被告並瞞著各該告訴人,將所騙得款項部分投入賭博,卻又失利,見已無以維持,即失聯、搬離住處、至他處暫居、嘗試出境。③被告對受害金額較高之告訴人李盛雄、梁淑惠、呂佳益未和解、彌補。④被告於114年7月30日偵訊時,對於實際未從事放款、當鋪、重劃區等項目,卻向各該告訴人說有這些項目,表示「我知道自己錯了」,並坦稱113年10月已周轉不靈,被告就將錢拿去賭博,但還是繼續跟各該告訴人拿錢說要繼續投資,而對於每月要還車貸多少,被告自己也不清楚等詞,又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方面復與受害金額較低之告訴人陳俊郎、張勝傑、陳素鐘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考,整體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⑤上開和解書固載明同意寬諒被告、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及從輕量刑,然各該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有到庭,已具體表明量刑意見(憤稱被告拿錢去買高奢侈品,希望被告關久一點;泣訴家庭快破碎,只想拿錢回來;請求依法判決、處理;激動稱已無法正常生活,全家都想自殺,要被告進去關),自應以此為準,而無從輕量刑之端由。⑤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所自述與基於被告之臺南市學習障礙學生鑑定證明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反映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受害金額相對較少且有和解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2、4),為中度略低之量刑;就受害金額相對較高且無和解之部分(即附表3、5、6),為較高度之量刑。至於辯護人求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並給予緩刑等辯詞,以被告於本案之危害程度等情來看,實無可取。

㈡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手法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從而,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第4416號、第6251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為取信各該告訴人,其實對各該告訴人有支付甚多次之分潤,亦會償還部分本金。惟查:

⒈無論是被告、各該告訴人,均未設帳本等任何收支書面

,往來依據主要為上開對話紀錄(含各該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內容)、部分之匯款紀錄而已,此為被告、各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一致陳明,並與證人張瑋宸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證人即告訴人梁淑惠之子張育維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會在通訊軟體LINE敘述重劃案,說他爸爸是負責檯面上,他是負責檯面下,加上他是市政府的顧問,他說已經將好幾億的錢投資在標案內,他會用很多理由讓我們拿錢出來,也不知道怎麼算出後面要給的利潤,我們只能相信他。

被告父親會請大家多照顧被告等語。

⒉被告與各該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往來複雜。被告雖大致

都能依各該告訴人所要求,提出相應之支付分潤資料,但亦偶有難以核對、未能確認本金等往來細節者,如:

⑴被告與告訴人陳俊郎間:告訴人陳俊郎於2024年8月28

日表示:「董事今天有本金75萬利22500元 明天有本金90萬利31500元」,2人視訊通話後,被告傳送與臺南市市長黃偉哲之合照,之後又進行語音通話,嗣被告所傳送證人張瑋宸於同日代為處理之交易憑證,所載金額與上開所謂本利之數額,尚不相符(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告訴人陳俊郎於2024年7月29日表示:「董事昨天回本還是利」後,2人只有語音通話,而未於對話紀錄中清楚確認答案(同卷第158至161頁)。被告於2024年10月16日表示:「11萬投資我10天內2%給您好嗎?」,告訴人陳俊郎回稱「他們有的說這樣會亂掉目前先不要好了」(同卷第181頁)。

⑵被告與告訴人張勝傑間:告訴人張勝傑於2024年6月11

日表示:「大鈞 不好意思 我問一下喔 這個月是第三個月 你要續走 還是回一些本金 看你喔!想說跟你問一下」,被告只回稱都可以,而未於對話紀錄中清楚確認;過兩天被告表示:「都利5直走哦」,告訴人張勝傑回稱:「能至少6.5嗎 不然公司不划算 我要補1有點硬」,被告答以:「那時候說好的 我也跟人家說好了」、「別這樣大哥」,告訴人張勝傑回稱記得沒講那麼低,希望至少6,之後2人又互相磋商,但究竟定案如何,對話紀錄中未清楚確認(本院卷二第223至228頁)。之後告訴人張勝傑稱:「...最近公司金主這邊沒有再繼續出金給你 有一直在詢問你那邊的狀況 當然都希望你能賺錢 但他們的意思是之前有說短期的 怎麼一直都沒有回本...」,但被告僅有回一通語音,嗣被告回稱:「我目前沒有那麼多本金給你」,告訴人張勝傑表示:「利息我可以退給你...」,被告回稱:「反正就是有繳利息!不要跟我催本金!我也是面對客人...」,告訴人張勝傑坦言希望拿回本金,利息可以退給被告,被告又要求告訴人張勝傑退還從第一個月到現在的利息,嗣2人就此無下文(同卷第261至264頁)。

⑶被告跟告訴人李盛雄間:告訴人李盛雄持續跟被告說

哪張票到期了、是幾分利,被告大致是回覆會給多少的分潤,而如有還本金,告訴人李盛雄會將票作廢,如本院卷二第494頁。其間被告亦曾表示:「我一個人對這麼多人怎麼可能會記得」(同卷二第348頁)。

嗣被告傳送一份表格,要告訴人李盛雄分別就有拿利息、有拿本金的部分做更改,但告訴人李盛雄似無具體回應(同卷第387至388頁)。2人尚有其他往來(如同卷第482頁)。之後告訴人李盛雄製作表格傳給被告,載明本金、利息及被告每月應給金額,經被告傳送OK圖案(同卷第502至504頁)。

⑷被告與告訴人陳素鐘間:告訴人陳素鐘持續跟被告要

拿錢,被告大致是回覆會給多少的分潤。其間被告有問:「阿姨有一個175的5%」、「我們一起好嗎短期的」,告訴人陳素鐘考慮後回稱:「大鈞 那就60喔喔」,但其具體方案並不清楚(本院卷三第491至497頁)。

⑸被告與告訴人梁淑惠間:2人間關於金錢往來之訊息內

容多數簡短,主要就是告訴人梁淑惠有拿到多少分潤、本金,被告予以回應。

⑹被告與告訴人呂佳益間:2人間之對話多為語音通話,

關於金錢往來之訊息內容通常簡短,如告訴人呂佳益表示:「你就直接扣掉六一」,被告回稱:「35.6.1=28.9」(本院卷三第265頁)。之後2人持續討論買車、車貸及分潤事宜,告訴人呂佳益並稱:「顏董 我的生活品質都靠你了」、「你也是我的第二個衣食父母」(同卷第292頁)。之後被告稱有投資項目,分潤7%,告訴人呂佳益回稱「報告老闆報告老闆300 300」(同卷三第313至315頁)。另就名車部分之往來,辯護人雖具狀稱被告所經營鉉恩禮車租賃事業,有部分是被告出資3成購入並登記於告訴人呂佳益或友人名下,作為擔保,被告並有按期繳納貸款等詞,然所謂被告有付頭期款並自己承擔貸款、被告都有按期繳納貸款、作為擔保一事,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支持,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說詞且有不一,況此些名車之下落,均屬不明,包括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三台名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寶堅尼、BLU-8888之凌志,見偵字20335號卷二第101至105頁之車籍資料),亦是如此。對於此些名車之去向,被告於偵查中僅稱有拿去抵押借錢或放朋友那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有些已經變賣、車子都被債權人收走,已經是兩胎或三胎等詞,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佐證;至於列在鉉恩租賃價目表(偵字25644號卷第159頁)上之其餘名車,告訴人呂佳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大致說明去向與涉及款項,依這些名車之狀況,無法讓告訴人呂佳益抵償。被告對告訴人呂佳益之上開說明,當庭表示為真,可認告訴人呂佳益實未因此些名車而獲有抵償。

⒊綜上足認,本案之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於認

定顯有困難,應依自由證明程序,本於合理之依據分別估算之。又「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第3848號判決意旨所明示。依本案案情,本院認估算之合理原則各為:①凡經和解且履行者,若被害人自願放棄對被告之請求權,法院尚不得為相異認定,亦即不宜仍認被告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②未經和解者,因關於繁雜之金錢往來,只有被害人、被告最清楚,則被害人、被告本於卷內有限之上開事證,於法院所達成之一致結論,若與公平原則無違,本院自應據以估認為對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陳俊郎、張勝傑、陳素鐘部分:被告父親已代被告

與其等和解、履行,如上開和解書所示。上開和解書並均載明:同意拋棄對顏大鈞(即被告)…全部民事請求權(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表明上開和解書所載為其等之意。加以被告先前對其等已支付頗多分潤,詳如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各與其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償還金額表所載,亦均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是實。是本院認為,若對於有關其等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均不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李盛雄、梁淑惠、呂佳益部分:被告雖未與其等達

成和解,但被告先前對其等已支付頗多分潤,詳如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各與其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償還金額表所載,同為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確認是實。其等並在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事證,基於與被告之金錢往來親身經驗,具體表述被告對其等應尚各有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被告就此經辯護人協助,當庭對其等所述,均表示「無」意見,可認各該數額係其等與被告於法院所達成之一致結論。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及起訴意旨,將各該數額定準為犯罪所得,應與公平原則無違。從而,各該數額自得估認為被告對其等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其等,應對被告分別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各如附表編號3、5、6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告施詐之時間、詐術 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 告訴人交付金額 刑及沒收 1 陳俊郎 於111年底起,佯稱有與當舖業者合作,可擔任金主投資,賺取利息分潤等詞。 112年3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7次 共670萬元 顏大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張勝傑 ①先於112年間起,佯稱可投資中古汽車買賣,賺取利息分潤等詞。 ②復於113年間起,佯稱可投資臺南市學甲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賺取利息分潤等詞。 ①112年8月15日 ②113年4月16日 ①250萬元 ②共610萬元 顏大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李盛雄 於112年間起,佯稱賴清德是他乾爹,可投資臺南市學甲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等案,賺取利息分潤等詞。 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共11次 共2,002萬元 顏大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素鐘 於112年間起,佯稱有與當舖業者合作,可擔任金主投資,亦有他父親所推行市政府科技執法等工程標案可投資,賺取利息分潤等詞。 112年間起至114年3月6日止,共10次 共570萬元 顏大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梁淑惠 於110年間起,佯稱有市政府重劃區、科技執法等工程標案,他負責檯面下,可投資賺取利息分潤等詞。 ①110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共臨櫃匯款18次 ②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共面交37次 ①共721萬8,950元 ②共4,375萬元 顏大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呂佳益 於112年間起,佯稱他爸爸有關係,可投資市府公共工程、自辦市地重劃區、養殖蝦場,賺取利潤等詞。 112年9月起 共2,800萬元 顏大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35號114年度偵字第25643號

被 告 顏大鈞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大鈞明知自己無資力,且手上並無投資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父親顏純左前為臺南市副市長之身分、政商關係良好,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佯稱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項目可獲利云云,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顏大鈞,詎顏大鈞收到款項後,並未實際投資,反將款項用於私人用途。嗣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各被害人無法聯繫顏大鈞,遂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6月17日22時55分許,將顏大鈞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郎、張勝傑、李盛雄、陳素鐘、梁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大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收到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⑵被告有將款項用於私人用途(如償還債務、賭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郎、張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勝傑提出之被告社群媒體網頁資料、本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學南重劃工程」資料(卷一第89頁至第105頁、卷二刑事告訴狀證4至6) ⑶告訴人陳俊郎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卷二刑事告訴狀證1至3) 告訴人陳俊郎、張勝傑遭詐而交付款項之過程。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盛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本票影本、重劃區簡報資料截圖(卷一第125頁至第145頁) 告訴人李盛雄遭詐而交付款項之過程。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卷一第199頁至第253頁) 告訴人陳素鐘遭詐而交付款項之過程。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卷二第51頁至第87頁) 告訴人梁淑惠遭詐而交付款項之過程。 6 證人廖振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向證人廖振宇借款周轉,然被告於114年4月底起失聯,未償還欠款。 7 證人張育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向證人張育維借款周轉,迄今未償還欠款。 8 證人張瑋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瑋宸有替被告跑腿收取現金。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詐得之款項共9198萬8,95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詐欺告訴人梁淑惠金額高達上億元、且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梁淑惠部分我只有收到6、7千萬元,我沒有不法吸金等語。經查,觀之告訴人梁淑惠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見告訴人梁淑惠臨櫃匯款及面交現金予被告之金額共5096萬8,950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告訴人梁淑惠就其餘金額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有交付或匯款之情事,是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有詐取告訴人梁淑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其餘金額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原本即已認識,且被告係單獨、個別向各告訴人佯稱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可投資,被告所為並不具有對外向不特定人募資之特性,此與銀行法立法目的係為管制真正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差別甚鉅,足認被告所為與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對被告以違反銀行法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自卷二刑事告訴狀可見尚有告訴人呂佳益提出告訴(自行委任律師提告),此部分尚須傳喚告訴人呂佳益到庭具結說明案情,且被告於114年6月間出境未果,復經友人接應逃亡,而未來可預見將面臨鉅額民事求償,認有規避刑事執行的高度誘因,故為免被告影響告訴人呂佳益之證詞,亦有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建請繼續羈押被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詐術 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 被害人交付金額 1 陳俊郎 (告) 於111年底起,佯稱有與當舖業者合作,可擔任金主投資,賺取利息分潤云云。 112年3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7次 共670萬元 2 張勝傑 (告) ①先於112年間起,佯稱可投資中古汽車買賣,賺取利息分潤云云。 ②復於113年間起,佯稱可投資臺南市學甲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賺取利息分潤云云。 ①112年8月15日 ②113年4月16日 ①250萬元 ②共610萬元 3 李盛雄 (告) 於112年間起,佯稱可投資臺南市學甲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賺取利息分潤云云。 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共11次 共2002萬元 4 陳素鐘 (告) 於112年間起,佯稱有與當舖業者合作,可擔任金主投資,亦有市政府科技執法等工程標案可投資,賺取利息分潤云云。 112年間起至114年3月6日止,共10次 共570萬元 5 梁淑惠 (告) 於110年間起,佯稱有市政府重劃區、科技執法等工程標案可投資,賺取利息分潤云云。 ①110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共臨櫃匯款18次 ②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共面交37次 ①共721萬8,950元 ②共4375萬元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44號被 告 顏大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1642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大鈞明知自己無資力,且手上並無投資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父親顏純左前為臺南市副市長之身分、政商關係良好,以此方式取信於呂佳益,自民國112年間起向呂佳益佯稱可投資市府工程、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養殖蝦場以賺取利潤云云,致呂佳益陷於錯誤,遂陸續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予顏大鈞,顏大鈞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呂佳益。詎顏大鈞收到款項後,並未實際投資,反將款項用於私人用途。

二、案經呂佳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大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認識告訴人,曾向告訴人提及市府工程、重劃區、養蝦場等項目,希望告訴人投資。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益於偵查中之指證 ⑵學南重劃工程簡報檔案截圖 ⑶養殖蝦場建置成本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本票影本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95號民事裁定 被告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6張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款項共2800萬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335、256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宙股)以114年度易字第1642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告訴人總金額達5150萬元,且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可見被告確有開立本票金額共2800萬元等情,然告訴人就其餘金額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有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情事,是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有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其餘金額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與告訴人原已認識,且被告係單獨、個別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項目,被告所為並不具有對外向不特定人募資之特性,此與銀行法立法目的係為管制真正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差別甚鉅,足認被告所為與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對被告以違反銀行法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11年11月28日 TH0000000 200萬元 未載 2 111年10月10日 TH0000000 500萬元 未載 3 111年11月23日 TH0000000 200萬元 未載 4 113年1月22日 CH53178 200萬元 未載 5 113年1月22日 CH531780 100萬元 未載 6 113年3月25日 CH531779 100萬元 未載 7 113年3月25日 CH531777 200萬元 未載 8 113年3月25日 CH531776 200萬元 未載 9 114年3月8日 CH531787 200萬元 未載 10 114年3月8日 CH531786 200萬元 未載 11 114年3月8日 CH531785 200萬元 未載 12 114年3月20日 WG0000000 50萬元 114年3月26日 13 114年3月20日 WG0000000 150萬元 114年4月20日 14 114年3月20日 WG0000000 100萬元 114年5月20日 15 114年3月20日 WG0000000 100萬元 114年6月20日 16 114年3月20日 WG0000000 100萬元 114年7月20日 合計 28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