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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漢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原記載「114年3月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7月24日止」部分,應更正為「114年3月14日11時58分後某時起至同年7月24日止」;證據應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於本院前案違反保護令偵訊筆錄(以下簡稱前案114年度簡字第1738號、114年度偵字第13442號卷【以下簡稱他案偵卷】第19、2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前因未依照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遷出A02位於○○市○○區○○00號之住所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警查獲後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此時被告因公權力之介入已終止其違法行為之實施,然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1時58分接受檢察官偵訊結束後,卻仍繼續居住在系爭處所,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另行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而當屬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維護告訴人法益所為的另次侵害,且其違反保護令(未遷出上該A02住處)之犯罪時間應自114年3月14日11時58分後某時起算,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A05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猶持續居住該址,且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即其○A02,○A003)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致被害人A003心生恐懼,且造成告訴人A02身體受傷,並造成家庭關係裂痕更甚,自應予非難;其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其前因於114年3月13日21時許,對A02咆哮及毀損A02住所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竟再度為本件相同罪質犯行,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罔顧人倫;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事實㈠、㈡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4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A02與A003之○,A05與該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5曾對A02、A003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A02、A0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A02、A003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聯絡行為;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遷出A02位於○○市○○區○○里0鄰○○00號之住所,並應於遷出後或113年12月10日後,最少遠離上開處所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A05並於113年11月18日7時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A05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3月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7月24日止,返回A02之上開

住所並持續居住在該址,而未遠離A02住所至少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接續於114年5月22日8時15分許,在上開住所內,因故與A003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以徒手作勢掐A003脖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方式,對A003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使A0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03之安全;A02見狀便上前阻止,A05見A02上前阻止,則以徒手將A02推向鐵門,A02因撞擊鐵門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腳跟擦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02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被害人A003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也沒有掐被害人,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這樣說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係因冰箱內之漁貨問題與A

003發生爭執,並作勢要掐A003脖子,我上前要阻止他們吵架,結果被我○○推到門邊,我因為撞到鐵門受傷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稱:我與我○○是因為漁貨要不要冰的問題起口角糾紛,我兒子作勢要掐我,但A02起身勸架,我兒子就很激動地將A02推向鐵門,A02有受傷,我沒受傷等語,觀諸上開2證人所證述之爭執原因、被告之舉動、證人即告訴人因此受傷之過程均為詳細之陳述,且2人所證述之內容均為一致而無歧異之處,該2人之證言應為可信,復參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其右手肘及右腳跟有明顯擦挫傷,且拍攝傷勢照片之時間為114年5月22日10時許,與案發時間之114年5月22日8時15分許之時距極為接近,而得成為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足認上開傷勢係證人即告訴人在案發時間為被告推撞在鐵門所致。且自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並未對此部分之傷害、恐嚇行為提起告訴,偵查中亦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無追訴被告此部分之傷害、恐嚇之意,其等間自無於警詢中虛偽陳述以追訴被告上開犯行之動機可言,益徵該2證人之證言應為可信。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恐嚇、違反保護令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第1次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罪間,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犯罪事實一、㈡之違反保護令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空間緊密,各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請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恫稱:「如果報案就殺你」等語,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此部分經被告堅詞否認,且現場亦未有錄音錄影之資料可供調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亦未證稱被告有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恐嚇之行為,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