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盈憲
游惠文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賴盈憲(下稱被告賴盈憲)、告訴人兼被告游惠文(下稱被告游惠文)互為前配偶,被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因故起爭執後,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0路000巷00號前,被告游惠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圈吊飾攻擊被告賴盈憲,致被告賴盈憲受有左臉及左太陽穴刮傷、雙上臂瘀挫傷等傷害,被告賴盈憲則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攻擊被告游惠文並摔擲其手機、鑰匙,致被告游惠文受有右前額壓痛、右手肘擦傷、左大腿及左膝部血腫、壓痛之傷害,與手機面板破裂、鑰匙圈碎裂。因認被告賴盈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游惠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盈憲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游惠文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