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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諺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93號、第23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時35分許,在王芊棋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包囍饅頭店,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上開店鋪鐵捲門固定桿後,拉開鐵捲門並侵入其內翻找財物而著手為竊盜行為,惟因未能尋獲財物而未能得手。

㈡於114年5月24日2時20分許,在王秀紋位於臺南市○○區○○路00

號之餐食店,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店鋪電動鐵捲門後,進入上開店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上開店鋪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芊棋、王秀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芊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區○○路00號現場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41頁下方至第43頁)、114年5月1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41頁上方)、臺南市○○區○○路00號現場照片7張(見警二卷第61頁下方至第67頁)、114年5月24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過程中,係拉開鐵捲門固定桿使鐵捲門開啟後進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過程中,則係以不詳方式開啟電動鐵捲門後進入等情,均據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無毀壞或踰越鐵捲門之情形,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踰越門扇」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犯行亦可能涉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320條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被告亦當庭坦承此部分犯行,辯護人亦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先侵入他人建築物而後著手竊取物

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於113年4月29日涉竊盜犯行,本院為確認於113年4月29日,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同年11月28日將被告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後,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精神科及相關疾病史、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診斷為⑴思覺失調症、⑵中度智能不足。綜合會談資料、卷宗資料及心理測驗資料,被告有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其認知功能、現實判斷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有所障礙,案發當下本身現實判斷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不佳,在有內在需求(缺錢用)驅使下,作出案件行為。依據上述之推斷,被告於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下稱前案)判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2月27日(113)奇精字第6354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40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於114年5月16日、同年月24日所為,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實施鑑定日期約半年,上開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不佳,精神疾病復非短期可治癒之疾病,再稽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案之經過,尚可加以描述,惟能描述之內容尚屬有限等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受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則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尚低,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被告復非以竊盜維生之人,又罹有精神疾病,相較其他案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係適用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相關規定,復有上開減刑事由,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有竊盜前科,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又為本案犯行,復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竊物品為現金800元、以徒手方式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諒解等節;並考量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並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2月27日(113)奇精字第6354號函影本1份、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83頁、第8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8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末檢察官雖當庭主張,如被告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則應併諭知刑後監護處分,以維護整體大眾財產安全、民眾居住安全等語。惟被告因前案所涉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該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駁回確定,即維持本院所諭知之監護處分6月,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並考量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被告目前既已因同一原因經前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前案之保安處分當足以達成使被告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被告之再犯風險及對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性,亦可透過前案監護處分而受到控管。綜衡上情,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再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344926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375590號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93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83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71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