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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艾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仲恩告訴被告郭艾歷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4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8號被 告 郭艾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艾歷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台科技大學W棟地下停車場B1,與劉仲恩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劉仲恩之頭部,造成其受有臉部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且戴在臉上之眼鏡及戴在頭上之安全帽亦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劉仲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艾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徒手出拳攻擊告訴人臉部及拍打告訴人安全帽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仲恩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眼鏡及安全帽毀損照片、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佐證本件被告傷害、毀損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傷害、毀損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