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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孟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孟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侵占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孟愷與王羿喬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莊孟愷於其與王羿喬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向王羿喬提議以無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行動電話套現花用,王羿喬同意後,隨於113年10月4日,以無卡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臺南市○區○○路000號福樂3C智慧手機館,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下稱甲行動電話),並於113年10月8日領取後,交予莊孟愷詢價,同時言明買家出價需經其同意才能出售。詎莊孟愷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王羿喬同意,即於當日晚上,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價格,將甲行動電話出售予福樂3C智慧手機館,所得款項供己使用,而以此方式將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二)於113年10月7日至114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羿喬借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下稱乙行動電話)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經王羿喬多次催討,均藉故不予返還,而以此方式將乙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羿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羿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相符,並有貨品簽收單、「瑪吉PAY」訂單截圖、分期明細、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行動電話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向告訴人王羿喬誆稱以無卡分期付款購買甲行動電話套現花用云云,致告訴人王羿喬陷於錯誤,購買該行動電話後交予被告保管,而認被告詐欺取財。然刑法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王羿喬提議以無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行動電話套現花用,經告訴人王羿喬同意並購買甲行動電話交予其詢價出售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羿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相符。復參以被告取得甲行動電話後,確實亦將甲行動電話出售變現,與其當時提議之內容並無不同等情,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王羿喬提議購買行動電話套現花用,並非故意欺罔被害人,告訴人王羿喬將甲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時,亦未陷於錯誤,是難認被告係向告訴人王羿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羿喬陷於錯誤,而交付甲行動電話予被告。至於被告事後未告知告訴人王羿喬已出售甲行動電話一事,僅是在掩飾其侵占犯行而已,難以回溯認定被告於取得甲行動電話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王羿喬施用詐術。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所不同者,僅在於行為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係起於收取財物之前或之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王羿喬之關係、侵占之物品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王羿喬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方法、類型、被害人人數、侵占物品之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甲、乙行動電話,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王羿喬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經告訴人王羿喬多次催討,屢屢藉詞拒不返還。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自不能成立侵占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告訴人王羿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Q哥銷售憑據、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手機/3C 等商品交機確認同意書】、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發票載具之消費明細截圖、信用卡帳單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下稱丙行動電話)之犯行,陳稱:其當時與告訴人王羿喬在交往,認為是告訴人王羿喬贈送給其等語;對於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下稱丁行動電話)部分,則為認罪之表示。

五、經查,丙、丁行動電話為告訴人王羿喬出面購買後,交予被告,之後告訴人王羿喬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羿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明確,復有Q哥銷售憑據、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手機/3C 等商品交機確認同意書】、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發票載具之消費明細截圖、信用卡帳單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固可認定,惟證人即告訴人王羿喬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丙、丁行動電話是被告請伊先刷卡幫他購買,之後被告再把錢給伊;伊不是把丙、丁行動電話借給被告,只是因為被告沒有錢還伊,伊才想要回丙、丁行動電話變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9頁),顯見丙、丁行動電話乃被告委由告訴人王羿喬出名刷卡購買,而非告訴人王羿喬購買後借給被告,待告訴人王羿喬將丙、丁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時,丙、丁行動電話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此時被告乃持有自己所有之物,而非持有告訴人王羿喬所有之物,縱使之後被告未將價金支付予告訴人王羿喬,致告訴人王羿喬想要索取行動電話變現,被告未將該等行動電話交予告訴人王羿喬,亦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與行為,當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從而,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不論被告辯解是否可採,均不構成侵占罪;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則僅有被告之自白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逕以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符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APPLE iPhone 16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 73,440元附表二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OPPO Find N3 Flip 行動電話1支 32,990元附表三編號 手機型號 時間(民國) 價格(新臺幣) 1 APPLE iPhone 15 113年8月20日 38,300元 2 APPLE iPhone 16 113年10月6日 25,182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