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彥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3,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詐欺、洗錢、毒品等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又參酌被告詐騙所得金額尚輕、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母親、哥哥及一個女兒,入監前做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8日入監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2年8至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炫德取得聯繫,吳炫德並於112年8月至9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A04,A04取得本案門號後,適有A02為向吳炫德催討借款而於112年9月11日撥打本案門號,A04接聽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A02佯稱其可請駭客定位找到吳炫德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予A04。嗣因A02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A02提供被告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之存根聯,及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同屬詐欺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詐得之5,000元GASH點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㈠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向告訴人佯稱吳炫德有積欠其債
務,因而將本案門號抵押予其,並向告訴人稱可贖回本案門號,以及吳炫德有遊玩線上博弈,繳納保證金後即可提領餘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支付現金1萬5,000元及交付價值12萬6,000元之GASH點數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受現金1萬5,000元及價值12萬6
,000元之GASH點數之事實,然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12萬6,000元的點數是吳炫德要求的,我有提供我跟吳炫德的對話紀錄;吳炫德有欠我朋友錢,A02說要幫吳炫德處理,但要求我要把SIM卡還給他。當時吳炫德辦門號時有搭配手機,手機的部分要先付手機的預繳金,是我先幫吳炫德代墊的,但後來吳炫德就找不到人,吳炫德事實上也有欠我朋友錢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被告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之存根聯,及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㈣經查,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受現金1萬5,000元及價值12萬6,000
元之GASH點數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一開始我於112年9月11日撥打我表弟吳炫德的電話0000000000,結果接電話的是一名自稱「阿龍」的男子,他說我表弟也欠他錢,說是吳炫德找他代辦手機,欠他2萬元,我為了要拿到吳炫德的SIM卡以利找到吳炫德,就同意支付「阿龍」1萬5,000元,並於112年9月12日下午4時56分許,跟「阿龍」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安平店」門口,當面付給他1萬5,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要求告訴人支付1萬5,000元係為清償吳炫德之欠款等節大致相符,且依告訴人所述,亦可知其同意支付1萬5,000元,係為取回吳炫德之SIM卡,其支付後,被告亦依約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告訴人,就此以言,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就12萬6,000元之GASH點數部分,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另稱:112年9月14日當天晚上6點左右,「阿龍」又跟我聯絡說吳炫德有跟他聯繫,並提供他跟吳炫德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顯示吳炫德稱他有玩線上博弈,因缺少保證金儲值,所以裡頭的彩金60萬元無法出金,說要再儲值12萬1000元,要求我提供遊戲點數,讓吳炫德帳號升等,就可以領出獎金還給我,我因而去超商買點數並拍照傳給「阿龍」,前後買了12萬1,000元;後面買點數的部分是要給吳炫德的;(對話紀錄)從用字與語氣看起來應該是(吳炫德本人在與A04對話)等語,亦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似確僅係單純轉傳吳炫德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雖指稱其認為被告係騙其吳炫德有遊玩線上博弈遊戲,然此部分因未能傳喚吳炫德到庭為證,而無法證明是否果有被告所辯吳炫德要求購買點數之情事,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暨報告意
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