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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竣凱

郭哲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竣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哲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竣凱、郭哲宇明知葉育秀需錢孔急,竟乘葉育秀急迫、難以求助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竣凱基於重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沙石」與葉

育秀聯繫,並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鹽新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見面。嗣雙方於上開時、地見面後,便約定由李竣凱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葉育秀,每日應還款5,000元,持續30天,並先清償本金、後償還利息,復由葉育秀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然因先預扣1萬元之利息,故李竣凱僅當場交付9萬元與葉育秀(亦即本金實際上為9萬元,葉育秀共需償還15萬元,扣除本金9萬元後,利息為6萬元,故月息達約66.67%【計算式:5,000元×30日-90,000元=60,000元,60,000元/90,000元×100%≒66.67%】,下稱A借貸)。嗣葉育秀自11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同年4月9日,每日分別匯款5,000元,共匯款26次(共13萬元)至李竣凱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用以償還A借貸之本金及利息,李竣凱因而就A借貸部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萬元得手(A借貸本金9萬元已清償完畢)。

㈡嗣因葉育秀無力償還A借貸,遂請求李竣凱寬限還款期限,李

竣凱、郭哲宇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竣凱要求葉育秀另向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斌」之郭哲宇借款以償還A借貸,葉育秀與郭哲宇遂約定於113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超商見面。嗣雙方於上開時、地見面後,便約定由郭哲宇借款5萬元與葉育秀,每日應還款5,000元,持續20天,並先清償本金、後償還利息,復由葉育秀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郭哲宇遂當場交付5萬元與葉育秀(亦即本金為5萬元,葉育秀共需償還10萬元,扣除本金5萬元後,利息為5萬元,故月息達150%【計算式:5,000元×20日-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日=2,500元,2,500元/50,000元×30日×100%=150%】,下稱B借貸)。嗣葉育秀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同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同年4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同年4月28日至同年月4月30日止,每日分別匯款1萬元,共匯款16次至郭哲宇、李竣凱指定之台新帳戶,用以償還前開尚未清 償之A借貸利息、B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亦即前4次所償還之每筆1萬元,各包含A借貸未清償之利息5,000元及B借貸本金5,000元;後12次所償還之每筆1萬元,其中5,000元用以償還B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李竣凱遂再取得A借貸原未清償完畢、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萬元,及B借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萬元得手(B借貸本金5萬元已清償完畢)。

㈢葉育秀因故再次向李竣凱借款,李竣凱遂基於重利之犯意,

與葉育秀約定於113年5月1日16時許,在本案超商見面。嗣雙方於上開時、地見面後,便約定由李竣凱借款10萬元與葉育秀,每日應還款1萬4,000元,持續15天,並先清償本金、後償還利息,復由葉育秀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然因先預扣1萬4,000元之利息,故李竣凱僅當場交付8萬6,000元與葉育秀(亦即本金實際上為8萬6,000元,葉育秀共需償還21萬元,扣除本金8萬6,000元後,利息為12萬4,000元,故月息達約288.37%【計算式:14,000元×15日-86,000元=124,000元,124,000元/15日≒8266.67元,8266.67元/86,000元×30日×100%≒288.37%】,下稱C借貸)。嗣葉育秀自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7日、同年5月9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每日分別匯款1萬4,000元,共匯款8次(共11萬2,000元)至李竣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用以償還C借貸之本金及利息,李竣凱因而就C借貸部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萬6,000元得手(C借貸本金8萬6,000元已清償完畢)。嗣因葉育秀均未再還款,李竣凱遂要求郭哲宇遂至葉育秀戶籍地、居住地尋找葉育秀,復張貼葉育秀照片要求葉育秀還款,葉育秀因而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育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二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如事實

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借款與告訴人葉育秀,惟均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告訴人自己來借款,說要投資黃金和加密貨幣,並提出在菜市場賣高麗菜的工作證,表示有還款能力,且自願同意約定的利息,我們才會借款給告訴人,告訴人並不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來借款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竣凱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17時許,在本案超商成

立A借貸契約,嗣告訴人自11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同年4月9日,每日匯款5,000元,共匯款26次(共13萬元)至台新帳戶;及被告郭哲宇受被告李竣凱指示,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超商成立B借貸契約,嗣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同年4月28日至同年月4月30日止,每日分別匯款1萬元,共匯款16次至被告二人指定之台新帳戶,用以償還A借貸之利息、B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竣凱與告訴人再於113年5月1日16時許,在本案超商成立C借貸契約,嗣告訴人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7日、同年5月9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每日匯款1萬4,000元,共匯款8次至中信帳戶,用以償還C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且A、B、C三筆借貸所約定之利息均已屬刑法上所定之重利等情,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其等所述亦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楊斌10000」即被告郭哲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沙石14000」即被告李竣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頁至第79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46張(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51頁)、113年8月12日偵查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照片4張(見警卷第85頁至第90頁)、錄音譯文1份(見警卷第87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中華電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第93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是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是A、C借貸有預扣利息部分,自應扣除而不能認係貸與本金之一部,而應以告訴人借款時實際取得之款項做為本金以計算利息。則關於A借貸之利息部分,月息應為約66.67%(計算式:5,000元×30日-90,000元=60,000元,60,000元/90,000元×100%≒66.67%),原起訴書所記載關於A借貸之利息計算方式應有誤會,亦先敘明。

⒊A、B、C三筆借貸均係乘告訴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下所出

借,且被告二人均知悉上情⑴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之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之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之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其中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若急需給付之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屬之;而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一概括規定,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弱勢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當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難以求助」要件相符。

⑵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過去曾辦理過手機貸款,也知道

正常的貸款利息大約是一年16%左右,伊當時還是願意和被告二人借款,是因為被告二人一開始跟伊說利息會算很低,且伊當時剛好急需用錢,所以才會跟被告二人借錢等語(見警卷第32頁),可知告訴人前有貸款經驗,且對現今通常貸款利率並非一無所悉;而觀A、B、C三筆借貸之利息,已高出法定利率逾數十倍甚至數百倍,衡諸常情,倘告訴人尚有向親友商借、銀行貸款或其他合法管道借得款項之可能,斷無捨棄前開管道向被告二人以上開高額利息借款之必要。再觀A、B借貸之利息繳納方式,均係按日繳交5,000元;C借貸之利息繳納方式,則係按日繳交1萬4,000元,觀諸我國一般人民之經濟狀況與勞動力價值,此等還款頻率之密集、金額之鉅大,已完全悖離常人賺取金錢之能力範疇,亦足證若非告訴人當時身處急迫、走投無路之境,絕無可能同意此等足以使其經濟生活崩潰之苛刻條件,是依上開借款條件、利息及還款方式,已可徵告訴人當時確係為錢所困、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窘境。而被告二人借款予告訴人之際,不論告訴人實際借款之原因為何,然其等對於告訴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有違常情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其等借款之情,當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向其借款時乃需錢孔急乙節,亦堪認定。

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告訴人當時表示借款係為

投資黃金、加密貨幣,並非因急迫、難以求助之緣由借款,所以不符合重利罪的規定等語。然被告二人斯時既係以放款為業之人,則就放款時所簽署之相關文件、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理應妥善留存,以便未來債務人未如期清償債務,甚至躲避債務之情形發生時,得據以採取相關法律程序,然上情竟均未見被告二人提出何等證據加以佐證,實難認其等上開所辯為真。且觀被告李竣凱於警詢時原係諉稱不認識被告郭哲宇,復否認LINE暱稱「沙石」係自己所持用,又否認與告訴人間有A、C借貸關係,稱借款條件係告訴人亂講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嗣於偵訊時又改稱有借款與告訴人,惟利息計算方式係每月1,000元,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稱有高額利息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知被告李竣凱係先否認有借款與告訴人、再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等情。被告郭哲宇則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不知道「沙石」的本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伊只是依照「沙石」指示去向告訴人收款,但伊沒有放款給告訴人,也從來沒有向告訴人收到款項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自被告二人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於偵查期間或否認知悉A、B、C三筆借貸、或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如A、B、C三筆借貸之高額利息,可見被告二人對於收取該等重利已涉及不法乙情知之甚稔,始會於偵查期間對於有無出借A、B、C三筆借貸與告訴人之實情百般推諉。再觀告訴人於還款期間,屢向被告李竣凱表示:「如果我想跟你們延期 利息給你們算 這樣可以嗎」、「但是我現在沒有收入 如果金額可以壓低 我從明天開始繳款」(見警卷第111頁)、「那你再給我時間 我硬借」、「我硬借整天了 除了男友我沒地方借」、「我可以拜託你們給我時間嗎 我這幾天要借到大筆金額真的很難」有被告李竣凱即「沙石」與告訴人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告訴人亦曾向被告郭哲宇表示:「我就是沒能力賺錢 才拖你們 如果惡意我一開始就不會繳了」、「我還在籌 有馬上轉帳」(見警卷第117頁),亦有被告郭哲宇即「楊斌」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均曾向被告二人表示沒有工作收入、籌不到錢等語,更可知被告二人知悉告訴人係處於經濟狀況窘迫之困境,始向其等借款。

⑷被告二人雖又辯稱告訴人係於知悉A、B、C三筆借貸利息之情

況下,自願同意向被告二人借款等語。然重利罪之設,即在規範貸與人不得利用他人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不對等地位,迫於無奈同意借款調解,進而索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倘僅因「告訴人同意」即認無不法,則刑法重利罪將形同虛設,蓋所有遭索取重利之被害人於借款當下,形式上皆須「同意」借款條件,始能順利貸得款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尚無從僅憑告訴人同意借款條件,即卸免被告二人重利之罪責。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竣凱如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及被告郭哲宇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㈡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就該部分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

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重利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竣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李竣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數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李竣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乘告訴人急迫、難

以求助之機會,向告訴人收取重利,表面上看似化解告訴人一時周轉不靈之燃眉之急,實則卻係趁火打劫,致告訴人陷入更深之經濟困境,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亦難認為佳;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客觀事實尚知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二人各次收取之重利數額、利率高低;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二人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李竣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均係重利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至5月間、被害人相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上開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竣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照伊和告訴人的約定,A、B、C三筆借款每期的還款都是先清償本金,本金還完之後才算是利息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關於A借貸部分,被告李竣凱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為15萬元(即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扣除本金9萬元,被告李竣凱共收取重利6萬元;關於B借貸部分,被告李竣凱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為8萬元,扣除本金5萬元,被告李竣凱共收取重利3萬元;關於C借貸部分,被告李竣凱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為11萬2,000元,扣除本金8萬6,000元,被告李竣凱共收取重利2萬6,000元。是就上開被告李竣凱取得之重利共11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3萬元+2萬6,000元=11萬6,000元),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郭哲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取到的款項全部交給

被告郭哲宇,伊沒有從收得款項裡面抽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郭哲宇確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關於A借貸,被告李竣凱於114年4月8日,有

以台新帳戶自告訴人處收取5,000元之還款;關於B借貸,被告李竣凱於同年月23日亦有以台新帳戶自告訴人處收取10,000元之還款等語。惟查,依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14年4月8日、同年月23日未見告訴人分別匯款5,000元、10,000元至台新帳戶之紀錄,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第68頁),自難認被告李竣凱確有取得上開款項,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李竣凱自A、B借貸收取之其他款項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7日、同

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同年4月28日至同年月4月30日止,每日分別匯款1萬元之款項,其中亦有用於償還A借貸之利息等語。惟查,A借貸所約定之還款條件,為每日償還5,000元,須償還30天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已償還26期款項,而餘4期尚未清償,則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期間所償還款項,經給付前4期款項後,A借貸尚未清償之利息即已全數清償完畢,是就告訴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償還之後續12期款項,自難認有包含償還A借貸之款項;而B借貸所約定之還款條件,為每日償還5,000元,須償還20天乙情,亦據認定如前,是後續12期款項所償還之各1萬元,僅其中5,000元可認係用以償還B借貸,其餘告訴人所給付款項,則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5253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03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12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