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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峻騰選任辯護人 林昱州律師

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峻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峻騰(以下簡稱被告)與告訴人A02(以下簡稱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2人育有一子鄭宇程),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奇美醫院」內,因見告訴人與伴侶季泳騰一同前往永康奇美醫院探視鄭宇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對告訴人恫稱:「你要讓大家都知道你討客兄嗎?你那麼想死嗎?處理不了妳,我可以找別人處理你。」等語,又於撥打電話時,明知告訴人即在一旁,仍恫稱:「人家如果要跟我試試看,我就跟他試試看,怕什麼,就被關,又不是沒被關過,對吧?免錢的阿,一天還有900多元可以領。」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

10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供述、②告訴人指述、③證人季泳騰、黃智雄之證述、④被告與母親間談話內容之錄音檔譯文與偵查中之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曾於上開時、地曾因不滿告訴人偕同證人季泳騰到場,而對告訴人口說:「你要讓大家都知道你討客兄嗎?」等語(下稱甲話語)並不爭執,但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62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之口說甲話語乙節,業據告

訴人指述在卷(警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第116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除口出甲話語外,亦對告訴

人口出:「你那麼想死嗎?處理不了妳,我可以找別人處理你。」(下稱乙話語),並在與他人通話時,明知告訴人在一旁,竟稱:「人家如果要跟我試試看,我就跟他試試看,怕什麼,就被關,又不是沒被關過,對吧?免錢的阿,一天還有900多元可以領。」(下稱丙話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惟: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故縱告訴人一再指述被告除對之口出甲話語外,並稱乙話語,本院尚應審究: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之指訴。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對之口出乙話語(警卷第15頁),但亦稱除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外,2人間的對話有些沒錄到音(偵卷第24頁);又證人季泳騰證述:是被告在一旁講電話時,才提到要找人把告訴人弄死的話(偵卷第25頁),但附表所示之被告與母親電話中之對話內容,並無一詞提及乙話語或類似話語;另證人黃智雄僅證述:案發時僅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間大聲說話,沒注意到其等對話內容,也沒注意到被告電話中說何話語(偵卷第60至61頁)。因此,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以乙話語恫嚇一節,並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

2.其次,被告於案發時撥打電話給母親,2人間有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雖經告訴人提出錄音檔譯文1份,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在卷,但本院為一窺全貌,亦再次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合先敘明。依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雖曾向母親提及丙話語,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雖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意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然仍須有被害人有受惡害通知之情事,始足當之。而附表所示係被告與母親2人電話中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所言,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恐有斷章取義之誤。綜觀附表編號1至9所示前後語意,被告多次提及要母親不要煩惱等語,顯係被告要安慰母親不要擔心孫子即鄭宇程之傷勢,目的並非要告知母親,想對告訴人不利,實難想像其係想藉與母親在電話中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對話內容,讓一旁告訴人聽聞後感到害怕。況丙話語係稱:「人家如果要跟我試試看,我就跟他試試看...」等語,亦即被告若欲對別人不利之前提係別人先對之不利,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故被告縱於電話中口出惡言,應係氣憤之言語,要難認該當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甲話語,顯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之;又其口出乙話語、丙話語,是否對告訴人構成將來惡害之通知,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依照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說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播放時間 對話內容 1 00:00至 00:28 (背景有他人對話聲、關門聲、電梯聲) 2 00:29至 00:53 男聲:「...(聽不清楚)...嘿啦,你毋煩惱,他不是沒爸爸、沒媽媽,對謀(台語)。不管什麼事情,爸爸媽媽都站在他後面...(聽不清楚)。至於孩子的事情,我現在腦袋沒有分那麼..(聽不清楚)。真的不要(台語)。」 3 00:54至 01:06 (腳步聲、關門聲) 4 01:07至 01:27 男聲:「人家要跟我試試看,我就跟他試試看,我怕什麼(台語)。說難聽點的,關也不是沒有關過,對謀(台語)。免錢的啊,還有錢可以領,一天還九百多塊可以領勒(台語)。」(男聲笑聲) 5 01:28至 01:57 男聲:「免煩惱,你跟爸講,剛出來走,等他整理好,再隔天(台語)。好啦,我看一下,蛤,毋災耶,我有留電話給醫生,到時候會通知(台語)。」 6 01:58至 02:23 男聲:「這你免煩惱,我就講了這趟我回去,我就不會再過了,出了這麼大事情,現在等小孩事情處理好,你們都安定了,我再慢慢對象就好了。除非再出國,如果沒出國都在家(台語)。」 7 02:24至 03:01 男聲:「免煩惱那麼多,當初我沒有告她,我聽你們的話,我沒有告她,證據都丟了,她現在囂張,在我面前囂張...(背景有他人對話聲,聽不清楚)...,我的要求很簡單,做不到做不到就算了...(背景有他人對話聲)...我現在心裡面只有小孩的事情(台語)...(背景有他人對話聲,聽不清楚)...」。 8 03:02至 03:44 男聲:「你免煩惱,你免煩惱...(背景有他人對話聲)...(關門聲)...他有沒有對或不對,他騎那台是有點...,他有騎比較快,重點是司機沒有注意,說切就切,就煞也煞不住,我看他撞的那時候,就像蝦子一樣,蝦子煮熟那樣,彎的,整個人都彎了,那時候脊椎骨都斷了(台語)...(關門聲)。」 9 03:45至 05:50 (腳步聲)...(關門聲)... 男聲:「唉,因果啦,因果啦,現在講都是因果啦,不要煩惱那麼多(台語)。有因就有果,有果就有因啦(國語)。不要想那麼多,現在小孩比較重要(台語)。...(腳步聲)....後面接上去,小孩顧好了,後面的事情再來說...(腳步聲)...(聽不清楚)...。對啊,我累,我就買咖啡來喝就好(台語)。免煩惱,我有拍照片,到時候回去再給你們看,是說,我看你們不要看好了,我看就好,你們不要看(台語)。好了,我等會...(聽不清楚)...,看時間再晚看怎樣,差不多我回去就9點、10點那邊,你們要睡就先睡,門不要鎖死就好(台語)。嘿啊,不要煩惱,好嘛(台語)。相信你們孫子,你們孫子真的比任何人都還堅強,他的上司也講了,程程真的很堅強的,毋煩惱(台語)。(關門聲)。」(錄音結束)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