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吉

林俊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09、9969、2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林俊吉被訴傷害、毀損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及林俊祥關於傷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吉、林俊祥二人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竟為下列行為:㈠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發生肢體衝突,林俊祥將林俊吉推倒在地,造成林俊吉受有右側第二指鈍挫傷併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勢,林俊吉並持安全帽攻擊林俊祥,造成林俊祥受有左肩頸鈍傷、前胸擦挫傷、下背拉傷等傷勢,林俊吉復以腳踢告訴人即林俊祥配偶施秀芬之左腹部,並拉扯施秀芬,造成施秀芬受有左腹部鈍傷之傷勢。㈡同日肢體衝突結束後,林俊吉又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林俊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車輛前後保險桿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林俊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林俊祥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俊祥、施秀芬告訴被告林俊吉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俊吉告訴被告林俊祥傷害案件,起訴書亦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俊祥、施秀芬、林俊吉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林俊吉違反保護令持花盆砸毀告訴人林俊祥所有之自小客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以及被告林俊吉違反保護令對林俊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