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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09、9969、2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4、A02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與A04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A05⑴不得對A04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⑵不得對A04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A05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持花盆砸A0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對A04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於114年4月17日,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5⑴不得對A04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⑵不得對A04為騷擾之行為、⑶應於保護令有效時間內完成12次之認知教育輔導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A05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24日9時1分許,以腳踹A04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大門,及持盆栽砸毀該處玻璃,以此方式對A04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業據A04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A04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1139-SW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㈣本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及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現場照片7張。

㈤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三、被告A05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尚可,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4成立調解,告訴人A05並已撤回本案相關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7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A04及其配偶A02實施家庭暴力。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05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A04業已撤回告訴,且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