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佳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佳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盧佳藝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94、141頁),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㈡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至51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7 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465387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7至61頁)。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4、98、102、1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更正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卷第139頁),因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通緝犯身犯遭員
警逮捕,竟持刀攻擊員警,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致告訴人A02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146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22頁),再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稱在卷(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14號被 告 盧佳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佳藝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A02盤查查獲通緝犯身分而將盧佳藝逮捕上銬,詎盧佳藝明知明知A02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的犯意,持蝴蝶刀攻擊A02而與A02發生拉扯而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致A02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共約6.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佳藝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面的犯罪事實,並有警員A02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成功大學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扣案蝴蝶刀1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的行為,係出於殺人的故意,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經查:
㈠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傷害的區別,應以以下手殺害之
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害為斷,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㈡被告雖持蝴蝶刀向告訴人且揮舞,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多處
撕裂傷之傷害,然該傷勢尚非致命,再衡以被告亦非針對告訴人頭部或其他人體重要部位攻擊等情,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檔、截圖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的故意。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起訴之傷害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