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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A04前因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並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刑度無意見,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A04貪圖己利,竟侵入告訴人A02住處竊取財物,所為致告訴人家宅安全及財產權益損害非輕,雖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本院移付調解,但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A04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竊得之證件及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有限,亦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均可申請作廢、補發,是前揭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 1 包包4個 2 現金新臺幣5千元 3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7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21時前之某時許,侵入A02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A02所有之包包5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物】得手。

嗣因A02於114年3月4日21時返家發現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262947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除包包(品牌:Michael Kors)及皮夾各1個,已發還給告訴人,有前開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外,其餘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現金8千元,且尚有金飾、天珠手鍊、存摺、印章及禮卷等物失竊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審認,是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