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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解子佩 ○ (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000)居○○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解子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解子佩與張邦翰皆為國立○○大學漫畫社團成員,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校區學生第一活動中心B1發生爭執,解子佩竟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抓張邦翰之左上臂,將張邦翰拉至牆角,並對其恫稱「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別逼我動手」等語,致張邦翰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亦使張邦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復解子佩於113 年4 月21日8 時3 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邦翰恫稱「如果今天動手的話,就不會像昨天那麼輕了,你相信我」等語,使張邦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張邦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解子佩(以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基於傷害、強制意圖作任何行為,起訴書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張邦翰(以下稱告訴人)的傷跟我有任何關聯云云。

一、按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中,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物理力量,強諸他人,強使無行為義務之他人從事一定之作為、容認或不作為,且所為之行為為行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在所不問。經查解子佩與張邦翰皆為國立○○大學漫畫社團成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4 月2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校區學生第一活動中心B1發生爭執,被告解子佩徒手抓住告訴人張邦翰之左上臂,將張邦翰拉至牆角,並對其稱「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別逼我動手」等語;解子佩復於113 年4 月21日8 時3 分許,對張邦翰稱「如果今天動手的話,就不會像昨天那麼輕了,你相信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0日監視器及錄音檔案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25-2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1日錄音檔案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7頁)等,在卷供參。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結證稱:「他強迫我要跟著他走過去,我跟他說我要處理別的事情,他就是抓住我的手臂,把我扭到牆角。」等語在卷,此有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再度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確徒手抓住告訴人張邦翰之左上臂,將其拉至牆角,且過程中,告訴人顯示有所不從,持續向後退,被告卻不顧告訴人之抗拒,繼續拉住告訴人往前,告訴人雙腳抵住,不願意順從,並向後看向同學,意圖尋求幫助無果,被告仍繼續往前拖拉告訴人,告訴人曾試圖掙開,仍遭被告無情拉往遠處牆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綜合上開被告強拉告訴人過程,足證被告確以不法物理力量不顧告訴人之反對將其強拉至牆角一節,而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行為足堪認定。再被告於將告訴人強拉至牆角完成強制行為,期間試圖壓制阻止告訴人之抵抗,另對告訴人稱:「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別逼我動手」等語,客觀上已是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對其身體健康之加害通知,另衡以被告身形高大,告訴人稍嫌瘦弱,在場之同學復袖手旁觀,其對告訴人上開所言,在當時自足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覺而心生畏懼。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於113年4月21日再對告訴人聲稱:「如果今天動手的話,就不會像昨天那麼輕了,你相信我」等情,並不否認,已如前述,而審酌告訴人既遭被告前日之對待,餘悸尚存,次日再遭被告以同樣對其身體健康之加害通知,且被告聲稱手段有可能變本加厲,自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那幾天我都很害怕,我跟被告對話時我都開著錄音,這一次恐嚇我,我覺得他會再對我動手,之後我才會說要線上開會,就是避免再跟他見面。」等語,亦屬可信而顯示告訴人畏怖之意,從而恐嚇之犯行,亦足認定。

三、另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前住就醫,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為「左上臂擦挫傷」,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核除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現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張邦翰之左上臂之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一致外,告訴人亦隨即於翌日就醫,亦難認有造假之嫌,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其所造成,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本案傷害犯行發生於113年4月20日,告訴人雖遲至113年10月18日方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時間上雖有延宕,然仍未遲誤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仍屬合法。再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本案因透過學姐從中調和,希望告訴人不要追究等語,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現均仍為在學學生,且曾為同社團成員,故其提出告訴日期受上開因素而遲疑,亦屬情理之常,而可採信,從而告訴人時間上較晩提出告訴,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詳論於前,是被告另行聲請傳訊113年4月20日在第一活動中心B1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在場之學生到庭作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等情相互勾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罪名,其時間、空間緊接,出於一個意思決定,達一犯罪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之犯後態度不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陸人士來台求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是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經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居民,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至13頁),依上開說明,並不得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29號被 告 解子佩 (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子佩與張邦翰皆為國立○○大學漫畫社團成員,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校區學生第一活動中心B1發生爭執,解子佩竟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抓張邦翰之左上臂,將張邦翰拉至牆角,並對其恫稱「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別逼我動手」等語,致張邦翰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亦使張邦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復解子佩於113年4月21日8時3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邦翰恫稱「如果今天動手的話,就不會像昨天那麼輕了,你相信我」等語,使張邦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張邦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解子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4年4月20日有抓告訴人手臂、有向告訴人說「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邦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0日抓其手臂,將其拉至牆角,並向其恫稱「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別逼我動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向其恫稱「如果今天動手的話,就不會像昨天那麼輕了,你相信我」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事實。 4 114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檔案、錄音檔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0日抓告訴人手臂,將其拉至牆角,並向其恫稱「別逼我把你的手掰斷、別逼我動手」之事實。 5 114年4月21日錄音檔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今天動手的話,就不會像昨天那麼輕了,你相信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