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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惠安(原名施俞如)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黃恩然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惠安被訴實行跟蹤騷擾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公訴不受理;被訴實行跟蹤騷擾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惠安(原名施俞如)前因涉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12年7月7日,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4條第2項做成書面告誡書,並於同日15時經合法送達予施惠安。詎施惠安收受上開書面告誡書後,明知其禁止對代號AC000-K11210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嘲弄、貶抑之言語,亦不得以網際網路進行干擾,及濫用A女資料,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1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205室住處內,未經A女同意,盜用A女照片,並於照片上標註:

「醜到不能被露出來超好笑」等文字,張貼在個人通訊軟體Threads頁面上,以上開方式反覆對A女為騷擾行為,而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規定,對於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為違反其等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同法第3條第1項所定各款所定行為,雖有可能構成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此觀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A女之跟蹤騷擾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月7日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帳號「y.r_s」於Threads社群軟體之貼文截圖8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告訴人臉書照片人物塗掉,標註「醜到不能被露出來超好笑」之文字,張貼在個人通訊軟體Threads頁面上,惟堅詞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供稱:我因為之前跟告訴人等之官司,把我自己Instagram帳號改掉,但還是會有不認識的人來看我帳號,才讓我聯想是不是告訴人她們用其他帳號或暫時解封來看我,所以我才去看A女公開動態,看到她的氣球照片,想到自己也曾跟網友一同出遊同個場景,想到自己現在生活一團糟,所以才把照片人物塗掉無法分辨是誰,放在我的Threads上面自嘲自己,我根本不知道A女怎麼會看到這個,我沒有要騷擾她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曾與告訴人A女之男友交往,因與A女之男友有感情糾

紛,而於112年間對A女男友、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於112年7月7日收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核發之書面告誡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月7日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113年9月23日臉書上所張貼teamLab之個人照片,人像部分塗白並標示「醜到不能被露出來超好笑」文字,於113年9月28日以被告之「y.r_s」帳號發布在Threads上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至第43頁、偵卷第27頁),並有A女於Facebook社群軟體之公開貼文及照片截圖2張、被告「y.r_s」帳號於Threads社群軟體之貼文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雖有於113年9月28日在Threads上,以其自身帳號發表

人像塗白之照片,文字標示「醜到不能被露出來超好笑」之串文1篇,惟除該篇串文外,並無其他反覆或持續張貼類似內容之貼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之反覆或持續程度,非無疑義。再者,該篇串文之照片並未見任何人像,而係中間塗白,其文字「醜到不能被露出來超好笑」雖有嘲諷之意,惟被告係在自己之Threads上張貼該篇串文,並未以留言等方式張貼在告訴人之通訊軟體頁面上,一般人在社群軟體看到該篇串文,因係大範圍之塗白,實難以聯想特定對象,且究係自嘲抑或嘲笑他人,亦難以確認,就該篇串文內容而言,此種照片大範圍塗白與文字,是否已達使人內心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界限之心生畏懼程度,更顯有疑。

㈢綜上,被告於113年9月28日以其自己之帳號,在Threads上張

貼該篇串文,雖讓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照片搭配文字係在嘲諷告訴人,惟被告上開行為既尚未達反覆或持續之程度,且亦難認此種行為已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不構成跟蹤騷擾行為,而無從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未能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與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相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05室住處內,未經A女同意,盜用A女張貼在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並於照片上標註:「還好我的頭髮還沒有因為掉髮禿成這樣」等文字後,張貼在個人通訊軟體Instag

ram、Threads頁面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於113年3月4日20時許,在其善化住處,盜用A女張貼在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照片影像為A女背影),並於照片上標註「還好我的頭髮還沒有因為掉髮禿成這樣」,對A女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而證人A女就其知悉之時間,於113年10月3日警詢證稱:

我於113年3月3日在Facebook上貼一篇開箱在大巨蛋看球賽之文章,內含我看著球賽的背影照片,我於113年3月4日20時許,在住處滑Instagram時,發現我其中一張看球賽的背影照,被施俞如未經我同意利用該照片,將照片重製後發佈於她的Instagram帳號y.r_s之限時動態上及Threads上貼文,照片上寫著「還好我的頭髮還沒有因為掉髮禿成這樣」、「不然我肯定焦慮到爆」,另於Threads帳號y.r_s回覆網友留言「像這樣嗎…」並附上該照片,我要對被告提出跟蹤騷擾之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43頁),有告訴人上開日期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113年3月4日即已知悉被告上開行為,遲至113年10月3日始提出本案告訴,且公訴意旨認被告113年3月4日(起訴事實一㈠)之行為,與前述本院諭知無罪之113年9月28日行為(起訴事實一㈡)為數罪關係,則告訴人就被告113年3月4日之行為,難認係於知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