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84號、114年度偵字第7737號、114年度偵字第9436號、114年度偵字第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隆犯誹謗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隆與A03、A03之女A02、A03配偶A004係鄰居,雙方長期因故不睦,林永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公然辱罵A03、A02、A004,並散布不實內容,均足以貶損A03、A02及A004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A03、A004委由A02、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排除法則」,一般係指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基準,而所謂「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又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中畫面影像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亦查無告訴人造假、中斷、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使檢察官、被告得以表示意見,合於證據調查程序,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是在唱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等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014020號警卷第9至13頁、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123086號警卷第11至17頁、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025330號警卷第13至19頁、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067393號警卷第9至13頁、7484號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123086號警卷第29至35頁、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025330號警卷第29頁、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067393號警卷第31至33頁、7484號偵卷第57至61頁、7737號偵卷第47至53頁、9436號偵卷第47至52頁、11939號偵卷第37至38、41至47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42至43頁),此節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對告訴人等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顯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並非短暫之言語攻擊,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聲譽、人格,對告訴人等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等,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被告辯稱只是在唱歌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辱罵A02、A03而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辱罵A02、A03、A004而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同時辱罵A02、A03而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辱罵A02而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30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其
為本案犯行時(附表編號1至4),已滿80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係鄰居關係,被告竟口不擇言、恣
意辱罵告訴人等,貶抑告訴人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等不勝其擾,感受難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前已多次對告訴人等為同類型之犯罪,經法院多次判處罰金、拘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被告辱罵、誹謗之時間 遭被告辱罵、誹謗之地點 遭被告辱罵、誹謗之情節 備註 1 A02、A03(A03委由A02提告) 113年12月28日20時34分許 告訴人等臺南市新化區住處(地址詳卷)前 被告於左列時、地稱:「用不義之財買的東西,吃了中毒會死掉喔,整家都是畜生,四腳落地的畜生」、「別人的老婆被妳老爸幹,被A03幹」等語。 114年度偵字第7484號 2 A02、A03、A004(A004、A03委由A02提告) 113年12月31日20時40分許 告訴人等臺南市新化區住處(地址詳卷)前 被告於左列時、地稱:「職業大學的落翅仔啦……幹一次5元……幹到爛掉,那個鮑魚被幹到爛掉啦……無情無義的畜生,全家都是畜生」、「誘拐別人的老婆,他不是看上她的美色啦,為了錢啦,為了錢了,借錢沒還啦,開賭場啦,只會開賭場而已,都沒有在賺錢,賺那種別人老婆的,跟著他養一整家啦」、「A03他老婆生的女兒,也不是他生的……在旅社賺……被人家幹,被人家幹到生出來啦……」、「A03跟蔡水金通姦快要20幾年啦」等語。 114年度偵字第7737號 3 A02、A03(A03委由A02提告) 114年1月15日1時30分許 告訴人等臺南市新化區住處(地址詳卷)前 被告於左列時、地稱:「整窟都是畜生,妻子跟女兒,還有一個蔡水金,去這樣,去這樣相幹啦,這樣不是畜生,甚麼才叫做畜生」、「身為母親在女兒的面前,在幹別人的老婆,這樣不畜生」、「當了落翅仔10幾年,甚麼新化大學畢業,要被人家幹要大優待啦,幹1次5塊啦,10塊有找喔」、「說要要被人幹啦,大優待啦!要替她老爸贖罪啦幹1次5塊啦」、「被幹就是……那個蔡水金跟A03,兩個姦夫淫婦」、「妳已經被幹到沒有人願意幹妳啦,去做落翅仔」等語。 114年度偵字第9436號 4 A02 114年2月16日19時38分許 告訴人等臺南市新化區住處(地址詳卷)前 被告於左列時、地稱:「她女兒的畜生是死完沒啊」、「為了錢啊,誘拐別人的妻小過去讓她老爸幹……畜生女兒……」、「天公伯啊,你還在睡喔,全家都是畜生」、「去做落翅仔」等語。 114年度偵字第119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