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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耿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6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113年度簡字第4087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耿昇因消費糾紛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助餐,被告可預見以不當力道朝他人頭部所戴帽子揮擊,極有可能導致附近其他身體部位受傷,竟基於縱告訴人范氏美芳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接續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2次,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之頭部外傷傷害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