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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睿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超爽夾」夾娃娃機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陳睿騰將空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空鐵盒,若夾取之空鐵盒落入機檯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刮刮樂編號後,再依刮開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陳睿騰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至前址臨檢,當場查獲陳睿騰所有之上開二代選物販賣機1部、機台IC板1組、空鐵盒(代夾物)2個、刮刮樂(240抽)1張、掛脖風扇2個,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2409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俟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68號審理中(下稱甲案)等情,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

㈡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經核與甲案中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甲案業於114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詳述如前),本件則於114年8月21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14年8月21日南檢和實114偵24092字第114906821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對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案件,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92號被 告 陳睿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超爽夾」夾娃娃機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陳睿騰將空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空鐵盒,若夾取之空鐵盒落入機檯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刮刮樂編號後,再依刮開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陳睿騰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至前址臨檢,當場查獲陳睿騰所有之上開二代選物販賣機1部、機台IC板1組、空鐵盒(代夾物)2個、刮刮樂(240抽)1張、掛脖風扇3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陳睿騰於警詢時之供述,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另扣案之二代選物販賣機1部、機台IC板1組、空鐵盒(代夾物)2個、刮刮樂(240抽)1張、掛脖風扇3個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