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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誌

郭冠廷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祥誌、郭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祥誌、郭冠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初,由郭冠廷介紹吳崇儀予黃祥誌,再由黃祥誌向吳崇儀佯稱:其有在經營貴金屬買賣,可投資貴金屬獲利云云,致吳崇儀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3時許,與黃祥誌、郭冠廷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碰面,並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由吳崇儀出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合夥投資300公斤之貴金屬,合約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迄112年1月22日止,每100公斤可獲利700萬元,合約期滿吳崇儀即可獲得2,100萬元(含投資之本金),吳崇儀乃當場交付現金700萬元予黃祥誌、郭冠廷。嗣上開合約所載投資期間屆滿,黃祥誌、郭冠廷均藉詞拖延,吳崇儀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崇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郭冠廷及辯護人雖提出同案被告黃祥誌過往操作黃金之文件資料(即被證一,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欲證明被告郭冠廷係因看過上開資料,才介紹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黃祥誌認識討論黃金投資等語。然上開文件資料之證據能力為檢察官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被告郭冠廷或同案被告黃祥誌均未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之正本以供確認,被告郭冠廷復未能提出同案被告黃祥誌交付、傳送上開文件供其閱覽之原始資料(如原始郵件或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供憑佐,則上開文件資料之真偽不明,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黃祥誌、郭冠廷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祥誌、郭冠廷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祥誌辯稱:我沒有詐騙,確實有此投資案件,只是經商失敗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郭冠廷辯稱:我有看到黃祥誌確實有在努力做黃金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冠廷辯護稱:被告郭冠廷僅係本案的介紹人,介紹具有買賣黃金賺取價差經驗的黃祥誌與有資力的告訴人認識,被告郭冠廷則可抽取獲利之20%。然因最終並無獲利,故被告郭冠廷並無分得任何金額。被告郭冠廷雖有簽署投資契約書,但主觀上僅係因認為要在契約書上簽署,方能確保自己的佣金。被告郭冠廷過去有看過黃祥誌操作黃金之資料,方介紹告訴人與黃祥誌認識討論黃金投資,其並未參與黃祥誌之實際黃金買賣操作,因黃祥誌表示沒有取得黃金,故被告郭冠廷及黃祥誌均有出資返還告訴人,返還金額至少有500萬元,顯見被告郭冠廷確無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黃祥誌在111年9月初,打電話給我謊稱他在做貴金屬買賣,慫恿我投資貴金屬,後來我誤信黃祥誌,答應要投資700萬元,黃祥誌及他的助手郭冠廷便於111年9月22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跟我簽約,當天我即交付700萬元給黃祥誌及郭冠廷,後來合約期滿,黃祥誌及郭冠廷一直找藉口拖延,一直沒支付我2,100萬元,且112年4月27日我聯繫到黃祥誌,黃祥誌又謊稱黃金已到日本,準備販售,結果迄今一直沒有支付我金錢,且黃祥誌及郭冠廷均在112年5月8日前失聯,我已無法聯繫,所以我認為遭黃祥誌及郭冠廷惡意詐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投資契約書(見警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與被告黃祥誌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至65頁)、簽約及交款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黃祥誌、郭冠廷對於確有以投資黃金為由,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告訴人因此於前述時、地,交付700萬元現金予被告黃祥誌,以及被告黃祥誌所謂之黃金投資最終無疾而終,故未能依約給付告訴人原所約定之獲利,亦無法立即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節,俱不爭執。是以,告訴人上開指訴確非無據,堪以採信。

(三)被告黃祥誌、郭冠廷雖辯稱確有前揭投資黃金之計畫,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然被告2人迄今均無法提出所謂投資與進口黃金之相關簽約、買賣文件或是案發期間確有向非洲、日本、香港或其他國家申請黃金輸入、輸出、進出口等許可文件,甚至連所謂買賣黃金之付款資料均付之闕如,且對於黃金投資之金額及最終投資失敗之具體原因等,一再更異其詞,被告黃祥誌於LINE對話紀錄中,先是傳送黃金及成田機場之照片,向告訴人表示黃金已運抵日本,準備販售云云(見警卷第24、58至65頁);然於第一次偵訊時卻供稱:「我是先用本案700萬支付信用狀來擔保讓非洲公司出貨黃金,我跟非洲買黃金來賺差價,當非洲看到我的擔保品即信用狀就會出貨到香港和日本。日本有融煉廠會接收這些黃金,到了融煉廠後會提煉看純度決定支付我這邊多少款項,主要是依照日本那邊的行情價」、「(為何未如期支付獲利款項?)當時送貨的人是迦納議員,但是他被日本拒簽所以想改地點到香港,香港港務局拖了1個半月不肯發簽證,我不清楚原因」云云(見偵卷第118頁),對於系爭黃金是否曾經運抵日本,所述前後不一。嗣於115年1月29日審理中又辯稱:「(告訴人交付的700萬元流向到何處?)香港的福富資產管理公司383萬元,第二間的公司名稱我不清楚,我交給一個臺灣人,他的姓名是沈哲希,我給他300萬元,因為他說可以協助我們開狀,而且費用比較便宜,其他的就是比較零散的費用」、「(本件就告訴人的700萬元,你跟郭冠廷2人都沒有投入資金投資或是有其他的投資人?)本案只有告訴人出資,我有其他的投資人,我後續也已經跟他們協調好了,但跟本案無關」、「(你的意思是本件就是由告訴人出資700萬元,由你去非洲買入黃金再轉賣獲利,是否如此?)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於115年6月4日審理中又改稱:「(拿到700萬元後如何去投資黃金?)當時的供應商是一個西非猶太人叫Carol,費用是300萬元台幣,這300萬元是支付到沈哲希個人的中國信託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本件實際出資的人除了吳崇儀之外,還有無其他人?你跟黃祥誌有無出資?)我出資200多萬元」、「(你自己出資200多萬元,你剛才說匯了300萬元出去,為什麼要跟告訴人拿700萬元?)我們當時錢就是不夠了」、「(本案你究竟匯了多少錢去買黃金?)90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不僅未能具體說明告訴人因投資而交付之700萬元現金流向,並對於自己究竟有無共同出資參與此項投資等節一再更異其詞。另被告郭冠廷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我其實只是介紹人,我只是介紹他們兩個人認識;沒有參與700萬元投資,我只有陪同在場,但是收錢跟後續投資操作都是黃祥誌(見偵卷第42頁);我只是牽線讓他們認識,所以投資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7頁),迄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口稱:我有看到黃祥誌確實有努力在做黃金交易;我的帳戶也有給付2萬美金給開狀方,也有簽署開狀費,2萬美金是給非洲的訂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對於究竟僅單純介紹告訴人與被告黃祥誌認識,由其二人自行商談投資事宜,抑或對於本件黃金投資亦有實際參與等情,所述亦先後不一,且與被告黃祥誌前揭所述之黃金交易款項亦有明顯之出入,自難遽信被告黃祥誌、郭冠廷所辯確有前揭黃金投資之計畫乙節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空言辯稱確實有上開投資計畫,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黃祥誌雖聲請傳喚「沈哲希」(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迄未提供該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且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祥誌、郭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資金,竟以投資貴金屬獲取高額利潤作為藉口,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以此方式詐取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9至100、167至168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詐騙所得之700萬元,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67至168頁),倘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