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00號、114年度偵字第2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手錶壹支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份某日,以暱稱「李默默」 、「Nemo」等名義,向曹泊甯、陳冠霖等人佯稱欲資助其等組成YOUTUBE團隊、音樂公司,然先透過洗信用的方式來擴大日後貸款額度,要求其等辦理手機貸款、小額貸款,並將貸款取得之財物交給李家睿等方式詐欺曹泊甯、陳冠霖,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為如下交付行為:
㈠曹泊甯於111年5月6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之銳騰通訊行辦理Iphone13 pro Max和Iphonewatch SE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24元,並在上開地點將貸款後所取得之Iphone13 pro Max和Iphonewatch SE交付李家睿。
㈡陳冠霖於111年5月2日某時許,先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通訊行
,辦理手機貸款,貸款金額為69,120元,嗣再持貸款取得之手機前往位於臺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李家睿。嗣李家睿又於111年6月初某日指示陳冠霖辦理小額貸款20,000元,取得貸款後,陳冠霖遂持上開現金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昆寧門市交付李家睿。嗣於111年6月8日,李家睿又指示陳冠霖辦理機車貸款,並將貸款取得之51,000元放入信封內,以「LALAMOVE」外送平臺之方式,將該筆款項交給李家睿。
二、案經曹泊甯、陳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李家睿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其曾向陳冠霖、曹泊甯借貸8萬元左右,惟並未收取陳冠霖所稱之手機1支及曹泊甯所稱之手機、手錶各1支,實因其無法償還債務致雙方有嫌隙,被告未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陳冠霖、曹泊甯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明
確,並有陳冠霖提出其與被告網路TELE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7頁、第103-109頁)、曹泊甯提出其購買手機、手錶之網路發票資訊(偵一卷第133-135頁)為憑。被告亦不否認曾向被害人二人拿取金錢,對於陳冠霖案發後因找不到被告,透過友人手機找到向其拿取本件財物之人之影像,於報警時向警方提供該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48頁),不僅該影像中人左手背之刺青與被告當庭經本院以相機拍攝被告左手之刺青相同,有該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165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照片中之人係其本人。
另被告亦不否認陳冠霖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之通話對象「nemo」者,係其本人(本院卷第148頁),參諸被告亦坦承向陳冠霖、曹泊甯拿取之金錢迄今未還(本院卷第149頁)。本件自告訴人曹泊甯、陳冠霖手中取走其二人所指金額者係被告,應可認定。
㈡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理由要求曹泊甯、陳冠霖辦理各種貸款
,再取得手機、手錶及貸款金額等財物,之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再與其二人洽談償還款項事宜,迄今均分文未還;而貸款金額分別由曹泊甯、陳冠霖自行負擔繳納完畢等情,業經曹泊甯、陳冠霖到場指證歷歷,且互核一致,應可採信。被告亦自承與曹泊甯、陳冠霖並無怨隙,且向其二人取得之金額確未償還(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辯稱向曹泊甯、陳冠霖取得之款項係借款,惟其所陳,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曹泊甯、陳冠霖到庭具結後作證所述內容不合,自難採信。縱依陳冠霖所提TELEGRAM對話紀錄中有「本人李默默於111年6月1日像陳冠霖借款20萬元整,將約定於111年6月8日前歸還,口說無憑,特此證明」(偵一卷第103頁)的文字,然依陳冠霖到場證稱:被告當時要我貸最後一筆機車貸款時說他錢卡在國外,而急需用錢,我原先不打算貸給被告,但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我,叫我不用擔心他會跑掉(本院卷第142頁)。參照被告取得自曹泊甯、陳冠霖交付之手機、手錶及現金等財物,迄要繳付貸款時起即避不見面,且迄今均未償還之客觀事實,則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不僅無法用為被告與陳冠霖間係借貸關係之證明,反適足證明被告從一開始要曹泊甯、陳冠霖辦理貸款初始,即無協助其二人組成YOUTUBE團隊、音樂公司之意,反係一再以不實話術或提供口頭擔保等詐術,使其二人陷於錯誤而辦理貸款後,將貸款所得之手機、手錶及現金等財物交付與被告,顯係出於對於曹泊甯、陳冠霖貸款而來之手機、手錶及現金等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稱無詐欺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對陳冠霖3
次使其陷於錯誤辦理貸款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對曹泊甯、陳冠霖所為詐欺犯行,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且於本案之
前即因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多次有期徒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24頁)。其不知反省悔改,再為本件2次詐欺犯行。犯後復堅不認錯,辯稱其向告訴人2人取得之款項係借款,復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未婚,有一2歲小孩,由前女友照顧,入監前在恆春經營民宿,無家人須扶養之智識、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詐欺犯行次數眾多,行為手段相似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之手機二支、手錶一支及現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