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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榮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榮發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洪榮發於審理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所示,其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誤引用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應予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內容詳後述,不贅載),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

刑法上之放(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係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鋰

電池可能產生高溫、高熱引燃周遭物品而起火燃燒造成失火,而燒燬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自己及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與情節、對公共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迄未賠償告訴人錢嘉宏所受損害,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5至21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26號被 告 洪榮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發、陳壬易(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陳秀禎(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使用人(房屋所有人為錢嘉宏),其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洪榮發本應注意報廢之鋰電池應盡快回收或妥善儲放,倘有受潮、破損、穿刺、碰撞、鏽蝕或內部損壞,便有可能使鋰電池產生短路而爆開,且應與可(易)燃物分開放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100多顆報廢之鋰電池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而於民國114年1月5日11時40分許,該處報廢之鋰電池因短路而爆開,因而產生高溫高熱引燃周遭之塑膠製品、塑膠桌墊、紙類、木製品等可(易)燃物,並起火燃燒,火勢延燒造成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及其內之物品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煙燻、碳化,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撲滅火勢並勘察現場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嘉宏委託趙培皓律師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鋰電池為其所放置,係對於其太陽能工程所使用之工具充電所用,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2 證人陳壬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 佐證上開鋰電池為被告所放置之事實。 3 證人陳秀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 佐證上開鋰電池為被告所放置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錢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 佐證上址於上開時間火災,且火災原因應係「電器因素-鋰電池異常」所致之事實。 6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北區正興段00000-000建號、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上址為告訴人所有,且租賃與陳秀禎(即被告之配偶)之事實。

二、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然鋰電池在貯存、使用過程,常因短路、設備損壞而導致起火燃燒,本具一定危險性,被告雖非製造鋰電池之業者,然此情應為被告甚或是一般人所知悉,其既創造此一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置於極易受侵害之狀態,本應注意積極設置防火、消防設備,並避免同一空間放置易燃物,及設置具消防應變知識之專人負責等營運措施,以此降低火災發生之機率,並減少火災延燒之範圍。然被告所放置之鋰電池一旁,即放置有大量塑膠製品、塑膠桌墊、紙類、木製品等可(易)燃物,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為危險義務之前行為,且未盡其應防免火災發生之作為義務,自有過失,且其消極之不作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應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或第174條第3項之罪嫌,然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址固有發生燃燒情事,然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該建物尚未陷於遮蔽風雨之效能喪失之程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本案火勢有延燒之情形,已致生公共危險,惟未達住宅、建築物本身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為起訴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位置 物品及受燒燃情形 1 東面外觀 3樓外牆中段處略受煙燻 2樓中段處外牆及玻璃受煙燻 1樓外牆、鐵捲門、鋁門及地面北邊堆積之許多雜物略受煙燻 2 騎樓情形 鐵皮兩遮未受燒損,外牆、鐵捲門、鋁門及地面北邊堆積之許多雜物略受煙燻 3 1樓置物空間之東面 東邊天花板受煙燻黑、部分剝落 西邊天花板幾乎燒失,內部角材裸露、碳化、燻黑及燒失 橫樑靠近南邊處燒白,靠近北邊處嚴重燻黑 東邊(靠近大門處)樓頂板嚴重燻黑 西邊樓頂板大面積燒白、混凝土部分剝落 西邊天花板幾乎燒失,內部角材裸露、碳化、燻黑、燒失及部分垂落,靠近橫樑處之角材北邊碳化、略燒失 南邊全部燒失 橫樑較南邊處部分剝落 東邊(靠近大門處)堆放於南北兩邊地上雜物及鐵架內塑膠籃及物品上半部受燒損,下半部略受燒損或受煙燻 西邊堆放於南北兩邊地面之鐵架內塑膠籃及物品嚴重受燒損 4 1樓置物空間東面 東面之西邊天花板幾乎燒失,內部角材裸露、碳化、燻黑、燒失及部分垂落,靠近橫樑處之角材北邊碳化、略燒失 南邊則全部燒失 橫樑較南邊處部分剝落 北邊樓頂板部分燒白、部分燻黑 5 1樓置物空間之西面 西面之橫樑燒白、混凝土部分剝落,橫樑南邊之樓頂板幾乎燒白 中段處橫樑燒白、混凝土部分剝落,橫樑南邊之樓頂板幾乎燒白,東南角落處混凝土部分剝落 北邊樓頂板部分燒白、部分燻黑 東北邊鐵架內塑膠籃上半部大部分燒熔,下半部外殼略燒熔 南邊辦公桌嚴重受燒損,桌面上擺設物品受燒變色、鏽蝕及嚴重碳化、燒失,外觀難以辦識 中段處鐵架及小鐵桌受燒變色、鏽蝕並往南邊傾斜,內部物品嚴重碳化,外觀難以辦識 西邊樓梯旁之鐵架受燒變色,內部物品嚴重碳化、燒失,外觀難以辦識,鐵架後方美麗板大面積燒失 北邊鐵架內塑膠籃上半部幾乎燒熔,下半部外殼略燒熔及物品部分碳化、燒失,上方處燒失呈現水平狀,鐵架後方牆面上半部大面積燒白,走道處堆積大量受燒掉落物殘跡 南邊牆面大面積燒白,呈現「U」形向上燃燒火流(東側辦公桌桌面附近處為「U」形火流最低處) 東側辦公桌,桌面受燒塌陷,桌面上物品嚴重碳化、燒失,外觀難以辨識;木櫃外框嚴重碳化、內部物品部分碳化、燻黑,尚可辨識;塑膠製品部分燒熔並掉落於辦公桌旁,內部圖釘、及金屬小零件及雜物散落於地面上,塑膠製品旁發現爆開之鋰電池內芯殘跡 西側辦公桌,桌面上擺設物品受燒變色、鏽蝕及嚴重碳化、燒失,外觀難以辦識,桌面上發現未爆開之鋰電池及爆開之鋰電池內芯殘跡;鐵架及小鐵桌受燒變色、鏽蝕並往南邊傾斜,鐵圓椅及地面上殘留大量外觀難以辨識之受燒物殘跡。整體外觀結構尚可辨識 鐵圓椅旁地面上發現大量爆開之鋰電池內芯殘跡 西邊樓梯旁之鐵架受燒變色,鐵架較上方處之鐵網扭曲、變形,鐵架內上半部物品大部分燒失,下半部物品嚴重碳化,鐵架後方美麗板大面積燒失,角材大部分尚存,且角材上半部嚴重碳化,下半部部分碳化、燻黑 東北邊鐵架內塑膠籃較上方處大部分嚴重燒熔,下方處大部分略燒熔 東南邊鐵架內塑膠籃幾乎燒熔,並有部分掉落於東側辦公桌旁 走道處堆積大量受燒掉落物殘跡 6 1樓客廳兼廚房 天花板嚴重燻黑,天花板下方燈具外殼略脫落及燻黑,西邊牆面大面積燻黑,東邊牆面幾乎燻黑,北邊牆面大面積燻黑,電視、桌椅、洗衣機及內部大量擺設及物品受煙燻黑,外觀尚可辦識 7 1樓廁所 塑膠門上半部燒熔垂落,廁所內部牆面及物品嚴重燻黑,地面殘留許多碳殘跡 8 1樓至2樓樓梯間 牆面部分燒白、部分燻黑;與置物空間交界處之美麗板大面積燒失,角材大部分尚存,且角材上半部嚴重碳化,下半部部分碳化、燻黑,上方處靠近置物空間側之角材部分燒失,靠近樓梯側之角材尚完整,樓梯上方處扶手嚴重碳化,下方處扶手略碳化、燻黑,地面上堆積許多受燒後殘餘物 9 2樓臥室 天花板嚴重燻黑,部分垂落,東邊窗戶及牆面受煙燻,衣架、床舖、電視機櫃及內部物品略受煙煉 10 2樓浴廁 牆面、洗手臺、馬桶及垃圾桶嚴重煉黑,地面後留大量碳殘跡及碎瓷磚 11 2樓雜物間 天花板嚴重燻黑、部分剝落,西邊木門上半部門片表面部分燒失,門片下半部嚴重燻黑,窗戶玻璃大面積破裂,西邊及北邊牆壁嚴重燻黑,牆面磁磚大面積剝落,東邊衣櫥內部上半部衣物部分燒失、部分嚴重碳化,下半部衣物大部分碳化、燻黑,地面上堆積之大量雜物大部分表面碳化、燻黑 12 2樓至3樓樓梯間受燒情形 牆面部分燒白、部分燻黑,扶手嚴重燻黑,地面上堆積之許多雜物表面略碳化、燻黑 13 3樓置物間 空間內置放大量鐵架,鐵架內塑膠籃、絨箱及物品略受煙燻黑 樓頂板及牆面嚴重燻黑,地面上放置之塑膠籃、紙箱及物品略受煙燻黑 14 3樓臥室 天花板及西邊牆面略受煙燻黑,床舖及內部擺設物品略受煙燻黑 15 3樓至4樓樓梯間 牆面、扶手及地面上堆積之許多雜物嚴重燻黑 16 4樓置物間 樓頂板嚴重燻黑,內部置物架、紙箱及地面上堆放之大量物品略受煙燻黑 17 4樓挑高空間 屋頂鐵皮受煙燻黑、東邊上半部為5樓裸空處,下半部4樓牆面及鐵梯受煙燻黑及地面上堆放之紙箱受煙燻黑 18 5樓置物間 屋頂鐵皮及牆面受煙燻黑,水塔略受煙燻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