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銓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庭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銓係後備軍人,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致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填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8時起迄同日12時止,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學東里活動中心」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精誠甲字第240305號01-05梯),因未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7戶籍地址而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113年度5月份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教育召集令、臺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居住在戶籍址,然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是志願役退伍,不可能不去教育召集,因房子遭法拍,戶籍才被遷到戶政事務所,當初急著搬家又要工作,就沒有想到日後教召無法送達之情,也不知道要向主管機關陳報地址變更等語。
五、經查: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第10條第1項之規
定,就本罪加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成立本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而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分除罪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仍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倘後備軍人雖遷移住居所,然無從認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則不得遽認係屬犯罪。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係分別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又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以避免召集論」之規定,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即行為人須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尚非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即「以避免召集論」。又刑法所謂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之,而決定為犯罪行為,皆有一定之「動機」,通常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輕或加重其刑之事由,但在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即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
㈡被告為後備軍人,其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而未繼續居住於
原處所時,未以書面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出之精誠甲字第240305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有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113年度5月份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教育召集令、臺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卷第3至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居住處所變更而未申報,及未依召集令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即有逃避召集處理之意圖。
㈢又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原因及目的,不一
而足,諸如就學、避債、避仇、至外地工作或通緝逃亡、生性疏懶等,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一端,自不得僅因受召集人明知或應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認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教育召集屬於短期召集,一般人若非有特殊因素,衡情應不致於甘冒刑事責任,避免短期教育召集,而故意遷離長期生活重心之居住處所,不依規定申報。況依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因各種因素而未居住在戶籍地之情形,頗為常見,如僅因具有後備軍人身分,未居住在戶籍地且未申報,即認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顯然悖於一般生活經驗,被告有無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既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證明。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教育召集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且未依規定以書面申報現居地之客觀事實,惟尚不足認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之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犯行之有罪心證。
六、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