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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和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和文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陳玉燕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不慎遺失在該處而拾獲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陳玉燕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和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有在上開地點拾獲他人之手機之事實(偵緝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應該是我的機車,但我覺得畫面中的人跟我長的不像,我確實有在公園那裡撿到他人的手機,手機在我這邊,我會去警察局返還手機等語(偵緝卷第35至37頁)。經查:㈠被害人陳玉燕有於前揭時間,將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不慎

遺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又一名身著棗紅色外套、藍色牛仔褲之男子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步行至被害人掉落手機之地點後,蹲下身撿起該手機,而被告嗣為警方查獲時,亦身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相同之外套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9至25頁)、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10張、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為其個人在使用,沒有借與他人,以及其曾在地上拾獲他人手機等語(偵緝卷第36至37頁),堪認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遺失之手機1支即為被告所拾獲。是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非被告云云,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拾獲被害人之手機後,迄未返還與被害人或送交警察

機關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9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056539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自拾獲被害人手機迄今已達數月之久,期間亦未有任何報警或聯絡失主之行為,顯見其具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無疑,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