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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福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福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福祥與陳麗玉為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福祥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車庫(車庫門開啟),因故與陳麗玉發生口角,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陳麗玉(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無罪,詳下述),陳麗玉持手機對王福祥拍攝,王福祥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擊、推擠陳麗玉倒地,致陳麗玉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即右手肘瘀血32公分、右臀瘀血66公分、下腹擦傷22公分及11公分、右膝瘀血21公分及11公分、左膝瘀血11公分、右胸瘀血21公分)等傷害,陳麗玉手上之手機亦因而摔落地面,導致手機螢幕破裂且無法開機使用,喪失原有功能,足生損害於陳麗玉。

二、案經陳麗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被告王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可以給法院參考,但不是事實(本院卷第95頁),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福祥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用手臂揮告訴人,告訴人的手機才掉下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在離我20至30公分的位置,一直用手機要照我,所以我用手臂揮她,當時不是面對面,我不知道我用手揮到她哪裡。有揮到,因為她是用手機照我,我在揮的時候她的手機才掉下去,她是身障者,所以站不穩。她都不讓我進去,她撕破我的衣服,她是單手,左手中風不方便,她拉我、又打我,在推拉中我也跌倒;她照我的時候我就有揮,因為她手機掉了,她就抓破我的衣服,我也有揮,我的動作只有揮,我不可能正面打她,我只是用手去揮她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麗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用手揮,告訴人的手機摔落地面,告訴人站不穩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7-14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麗玉手機照片2張(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說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陳麗玉於於偵查中證稱:我也跟他說過不要這樣停,停在外面信箱旁邊也可以。我跟他在講時,他的手就過來,然後一直罵我,我就要拿手機起來錄影,王福祥就要搶我的手機,我要走到前面,王福祥就跟著我到花園,一路就要搶我的手機。他拿我的手機就重摔,我要護著我的東西,王福祥就推我撞花台。(王福祥是推你身體哪個部位?)右手,因為當時我要護著包包,我只剩下一隻手。王福祥一直用手攻擊我的頭部,當時我有戴安全帽,他就推我撞花台。(王福祥如何推你?推你身體的哪個部位?)王福祥就像是拳擊手一直打我的頭。(【提示照片】這是你的手機?)是。(手機螢幕裂掉外,還有哪些功能壞掉?)無法開機。就已經摔壞了要怎麼打,當天我要報警也沒辦法打等語(偵卷第24-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拿我的手機要拍他,他硬搶我的手機。我一直護著我的皮包,不要讓他搶,當時我戴安全帽,被告用拳頭,一直擊我戴的安全帽,在我們家門口的花園,他就給我推,我去撞到花園的花臺,我的屁股都挫傷、瘀青。被告硬搶、重摔,手機螢幕破損,都沒辦法開機等語(本院卷第119-141頁)。

(二)告訴人陳麗玉於113年10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門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11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警卷第17頁),經函調告訴人陳麗玉當日就診之病歷,病歷中記載之傷勢為「右手肘瘀血32公分、右臀瘀血66公分、下腹擦傷22公分及11公分、右膝瘀血21公分及11公分、左膝瘀血11公分、右胸瘀血21公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5年3月13日南醫歷字第1151001787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167-171頁)、115年3月26日南醫歷字第1151002065號函1份(本院卷第181頁)存卷可考,堪信證人陳麗玉上揭指訴其而受傷之內容,有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性。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兩個是互罵,他也有罵我,我確實是有打她頭部,但他有戴安全帽,沒有攻擊她身體,她也有徒手攻擊我,也沒有推她去撞中庭花檯,我更沒有摔他手機。因為當時她拿手機要錄我,可能在我們拉扯過程中她手機沒拿好,摔到地上的。我只有徒手攻擊她頭部,但她有戴安全帽,我沒有攻擊她身體及推她去撞中庭花檯等語(警卷第5-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才剛進去,她就開始罵我,她拿手機要錄我,所以我才會推擠,而且她是中風。當時我們推擠,她站不穩,且我的衣服也被陳麗玉撕破。(推擠、拉扯中,陳麗玉有摔倒?)有。但不是我推她的。(陳麗玉手機部分,為何毁損?)因為陳麗玉站不穩,又拿手機錄影,當時我要去整理東西不理她,我就用手揮,要她離開,她就抓著我,我當然要揮開,我不知道為什麼她就跌倒了。(陳麗玉的手機是跌倒時掉在地上的?)是。當時大家情緒都比較激動等語(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陳稱其與告訴人有互相推擠、拉扯,其有揮告訴人,告訴人跌倒,手機掉在地上等情。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已自承確有於案發當日,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互有推擠之事實,在此情形下,被告在徒手拉扯或以手揮擊告訴人之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及其手機因拉扯墜地而損壞,尚與常情無違。

(四)經核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告訴人拿手機錄影,被告一路要搶其手機。被告用手攻擊戴安全帽之告訴人頭部,推告訴人,撞到花台受傷,手機毀損等先後證述情節,並無顯然扞格之處,且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該部分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如前,堪信告訴人上開關於被攻擊戴安全帽的頭、受被告推擠、手機損壞等證述,均應係其基於親身經歷所言,並非憑空捏造,且有被告之供述可為補強。依據證人陳麗玉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勾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陳麗玉先起口角爭執,告訴人持手機近距離拍攝被告,被告以手揮擊告訴人,之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拉扯、推擠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及手機損壞等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六)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性別、住所等事項。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她說有叫鄰居報案,我請問那個鄰居是誰?我要請第四間那位出來當證人。(是否知悉證人的名字、住址?)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被告迄未陳報欲傳喚證人之姓名、住所,自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配偶,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該犯行同時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論處。

(二)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間,有行為之重疊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因故不睦,本應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糾紛,其竟不知自制,以手揮擊推擠,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手機亦毀損,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前未受有科刑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陳麗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出言「幹你娘」、「雞掰」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之犯行,辯稱:我們是互罵,沒有指名道姓,只是口頭禪等語。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出言「幹你娘」、「雞掰」等語,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惟自其發言脈絡以觀,告訴人與被告係配偶,因被告之機車停車方式發生口角,被告出言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此係屬雙方於發生口角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縱使粗俗不得體,然其目的既係針對告訴人所言宣洩情緒,尚難認有恣意侵害告訴人陳麗玉名譽之情,揆諸前揭意旨,自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被訴部分與其經論罪科刑之傷害、毀損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