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言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A2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2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詎A04明知上情,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2月9日14時14分許起至同日17時32分許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砸了你就沒的跑了」、「看你多會去打牌」、「一定跟妳戰到底的」、「我有我的方式治妳」、「林北就是要讓妳日子過步下去」、「看你會不會去自殺」、「你的手機我晚上會收起來」、「我看你要往哪去」、「你的機車我砸爛也放著不管」等文字予A2,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A2,致A2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方式對A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
(二)基於強制、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A2一同抵達吳偉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保養廠前時,因A2下車欲離去,竟強行拿走A2攜帶之行動電話及包包以牽制A2,並於A2返回車內時,徒手拉扯A2手臂及以其手臂勾住A2脖子,強行將A2自甲車副駕駛座拖行至上開汽車保養廠內,復徒手拉扯A2手臂阻止A2離去,待吳偉廷上前勸阻才鬆手並駕駛甲車搭載A2離開;又於同日23時許,駕駛甲車搭載A2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A2開啟車門下車,遂強行拿走A2手上之行動電話、包包及手錶以牽制A2,並徒手拉扯A2手臂及以手臂勾住A2脖子,強行將A2推入甲車後座,待A2大聲呼救並請路人協助報警後,始駕駛甲車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妨害A2自由行動之權利,致A2受有雙手上臂擦挫傷及瘀青、左小臂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右頸部瘀青、左肩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並對A2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A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偉廷於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家暴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2份、臺南市大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3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15469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電話查訪譯文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4張、傷勢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取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各次行為,乃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強制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被告行使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已包含於強制罪成立要件中,不另論傷害罪,尚有誤會。
(四)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父、母親)、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