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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珍瑜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4、A02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時29分1秒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婦產科診所」門口,因A02之友人以手機拍攝A04而引發A04不滿,且因與A02之感情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詎A04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自同日10時29分29秒許起至同日10時29分33秒止,在上開地點,以其右手徒手捶打、抓扯A02(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前胸、雙手臂、臉部等部位數下,導致A02受有臉部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嗣經A02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婦產科診所」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61頁),其供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114年2月24日偵訊筆錄,被告是在欠缺自由意志,不明瞭的情況下簽名云云。然查,被告及辯護人迄今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行為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在筆錄上簽名。再觀諸當日偵查筆錄,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後問被告是否承認傷害罪,被告表示「我不承認」,之後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過失傷害」?才表示「我承認」,同時於檢察官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意願時,答稱「有」等語(見偵一卷第72-73頁),足見被告了解檢察官所問問題為何,且承認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情事,所以才同意調解。何況,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顯然對檢察官所問「傷害」、「過失傷害」並無無法理解之情形,所以被告答辯亦不相同,故被告所辯於不明瞭的情況下簽名乙節,顯無理由,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3項所指無證據能力情形。

三、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除外),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因不得已才去酒店上班,上班後遇到A02,他一直約我出去,說下次給錢,出去幾次做幾次都有證據,但他一直都沒有給我錢。過了一個月之後我就懷孕了,懷孕五週後我有找他爸爸,他說會叫A02去簽名代表不要這個小孩。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帶他朋友,我那時候講了五分鐘說把手機放下來,沒有經過當事人的同意不要錄影,因為關乎我的名聲,我講了很多次。為了把他的手機拿下來,A02突然擋在我與他帶來朋友中間,我就手滑下去,滑了二次,那時候有稍微爭執,他一開始有抓住我的手,導致我的手扭傷,因為我有吃藥,第二天吊點滴,第三四,嘔吐大出血,所以我沒有辦法及時驗傷,所以看到手扭傷的日期才會不一樣,然後我本身就有家裡地中海遺傳的貧血,還有心臟驟停等等病史,你說我會毆打拉扯這些力量不可能造成對方的傷害。他說有傷害應該是可以立刻去驗傷,不是過了二個小時才去驗傷,去驗傷才花了五分鐘就出院了,這是不是有點不太合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我們認為本件因果關係從現在證據來看我們的解讀跟檢座的勘驗結果有歧異,從畫面上沒有辦法明確的看出被告有擊中告訴人的畫面,所以我們認為告訴人的傷害關係有爭議性。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一

卷第67-69頁),此外,並有(A02)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113年9月2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頁)、「○婦產科診所」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偵一卷卷底存放袋)、(A02)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彩色傷勢照片各1份及急診資料光碟1片(見偵一卷第19-40頁、偵一卷卷底存放袋)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8月5日勘驗筆錄1份(見調院偵一卷第19-32頁〈同調院偵二卷第5-18頁〉)可證,益徵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時已相隔雙方發生衝突後約2個小時,不能證明係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查本件犯行發生時間為113年9月25日10時29分29秒許起至同日10時29分33秒止,而告訴人到達成大醫院急診之時間為同日12時26分,此有成大醫院急診治療處置紀錄單(見偵一卷第27頁)可憑,足見確實相隔約2個小時告訴人始到達醫院急診。惟告訴人所受之傷為臉部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前臂瘀傷,此均屬輕傷,並無何致命危險,因此,告訴人未請救護車立刻送醫急救,而於相隔約2個小時才前往醫院急診尚無何違反常情或經驗法則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監視錄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之傷害犯

行乙節,惟被告犯行除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除有上開檢察官114年8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依截取畫面亦可見被告有舉起左手揮向告訴人、被告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揮打告訴人胸前、左手臂各1下;告訴人先後抬起左、右手阻擋被告之右手;被告再舉起右手揮打告訴人左手臂、左臉各1下、告訴人的眼鏡並因而掉落外,被告又舉右手由上往下揮打告訴人左手臂1下等情(見偵一卷第21-25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友人以手機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

檔案㈠:「陳證1-1」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內 容 圖片 01 00分01秒至00分49秒 影片錄影之位置位於○婦產科診所,一名穿著紫色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其走向○婦產科診所之門口,一名身穿黑色外套及粉色迷彩褲之女子(即被告)自婦產科門口走出,被告手持一張紙與一支筆,並將紙張交與告訴人。但被告見到手機錄影之鏡頭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出手搶奪攝影者手機。 告訴人:你說..現在小孩子 ... 被告:你現在錄影是什麼意思? 攝影者:沒有我是他朋友啊。 被告:手機放下來。 攝影者:我是他朋友捏。 告訴人:聽我講... 被告:你不用聽我講,手機放下來,現在是什麼意思。 告訴人:你先聽我講。 被告:你現在是什麼意思?你現在錄影是什麼意思? 告訴人:我沒有... 被告:你現在違反我了,你現在違反我了。 被告友人:先說為什麼要錄影? 告訴人:你先聽我講... 攝影者:不要搶我手機! 圖1檔案㈡:「陳證1-2」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內 容 圖片 01 00分00秒至00分07秒 被告出手搶奪攝影者的手機,其友人在一旁連忙阻止,並擋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阻止衝突發生。 被告友人:等一下啦!不要打人家啦!你要被告是不是啊? 被告:憑什麼錄影?你為什麼要錄影? 被告友人:好啦等一下啦! 被告:你為什麼要錄影? 被告友人:你先冷靜啦! 被告:你敢做不敢當是不是? 告訴人:沒有,你先聽我講,你不要打他,先聽我講... 被告:你還要繼續錄影嗎? 告訴人:先聽我講。 被告:為什麼要錄影? 被告友人:好了啦A04你等一下啦! 被告:現在簽名、現在報警,報警! 告訴人:妳先聽我講。 被告:寫字、寫字、寫字 被告友人:你先請他關起來。 圖2檔案㈡:「陳證1-3」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內 容 圖片 01 00分00秒至00分07秒 被告繼續質問告訴人為何錄影,被告之友人則繼續擋在二人中間勸說。 被告:你為什麼要錄影?你有經過我同意可以錄影嗎? 被告友人:你名簽一簽就好了,就趕快走了!你還想要怎樣啦! 圖3檔案㈡:「陳證1-4」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內 容 圖片 01 00分00秒至00分39秒 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而告訴人背對著錄影鏡頭,可見被告情緒相當激動,於影片時間9至10秒時以左手槌了告訴人身體兩下,惟因告訴人背對鏡頭故無法確認捶打之部位,最後被告在友人陪伴下走回婦產科,消失於鏡頭中。 被告:你敢吃、敢做、敢上床,不敢承認這是你的孩子嗎? 告訴人:我我我...我現在,我現在還不確定... 被告:這不是你的孩子嗎?這不是你的孩子嗎?這不是你的孩子嗎? 告訴人:我現在還不確定,這樣子狀況下我沒辦法簽名 被告:什麼狀況下?什麼狀況下? 告訴人:我說我現在還沒我還沒,我還不知道真實的事實是怎樣,我還不能簽這個名字下去 被告:怎樣?怎樣?我詛咒你永生永世眾叛親離,我詛咒你這輩子永生永世眾叛親離,我詛咒你。 圖4檔案㈡:「陳證1-5」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內 容 圖片 01 00分00秒至00分07秒 告訴人不停啜泣,左手明顯有一條紅色傷痕,並以右手輕撫左臉頰,隨後舉起右手用衣服袖子擦去淚水。 攝影者:好啦好啦,我們先走,我們先離開啦! 圖5

依上明顯可見影片陳證1-4之時間9至10秒時,被告以左手槌了告訴人身體兩下,此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9-343頁),益徵被告確有動手揮打告訴人無誤。㈢至於被告固提出血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69頁)

,主張被告患有「遺傳性地中海型貧血」,當無可能有足夠力氣去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害云云。但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均可見被告確有動手揮打告訴人之動作無誤。且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查結果為「本身有病遺傳性地中海貧血,貧血直接導致四肢症狀很少見,間接因出血、無力或其他併發症導致則無法排除。」等語,有該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南醫歷字第114100859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97頁)可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乏依據。㈣綜上,被告否認因其毆打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顯與事實及

證據不符,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雖

於113年9月25日10時29分29秒許起至同日10時29分33秒止,有多次揮打告訴人之動作,但其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之一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交往中之友人,被告並因此懷孕而

欲進行引產,僅因告訴人之友人在醫院前擅自持手機拍攝之細故而起爭執,竟未能理性解決問題,而對告訴人施加暴行,破壞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惟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拒絕告訴人不得再借故騷擾之和解條件致未能達成和解獲至原宥,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裡有一個小朋友,目前工作是做餐飲業,且被告日前因子宮腺肌症併子宮異常出血及貧血而接受輸血及藥物治療之身體健康情況(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