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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財與告訴人劉明騰前有糾紛。緣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被告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即被告住處內,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指揮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3名男子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肩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擦傷、左肘挫傷併血腫等傷勢;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把你手剁掉」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到我家後,我們起口角,告訴人要走我不讓他走,告訴人就開始推我,然後徒手毆打我,後來告訴人才拿擀麵棍毆打我頭部、身體、左手。我當時一手拿手機,一手拿告訴人帶來的空氣槍。告訴人把我手機打掉後,就把擀麵棍丟掉,從車上拿鐮刀,告訴人作勢要砍我,但是沒有砍到,告訴人就離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為: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㈢證人于秋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㈣證人李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警詢中指訴:於112年10月21

日14時30分許,被告前妻李玉玲約我到被告住處找保險人員簽土地保險,我進去該址內時,就見到被告及1名不詳男子在屋內,2名不詳男子在屋內,我走進去時,被告二話不說就叫旁邊那名不詳男子把我綁起來,並喊說要把我手剁掉,屋外2名不詳男子也衝進屋內,我就拿起旁邊的棍子反抗,然後他們4人就開始群攻我,我趁亂找機會趕緊跑離現場。當天我朋友于秋亮也在場。因為被告之前錢不見,他認為是我偷的,所以看到我才要打我。我的傷勢是頭部外傷、右肩挫擦傷、左肘挫傷併血腫等語(警卷第31至35頁);113年3月1日警詢中指稱:我一進屋後他們就不讓我離開,被告就命令另外3名年輕人把我手綁起來,還說要把我剁掉,我才還手,我們一路從客廳打到廚房,我當時看到廚房有擀麵棍,我就拿起來亂打,他們4人都有被我打到,我忘記打到什麼部位等語(警卷第27至30頁);114年3月19日偵訊中指稱:當天被告騙我去他家,被告老婆說要幫我作保,結果他家有4個人,我原本要離開,結果年輕人把我擋下來,叫我進去,他手上拿著一支木棍,結果後來他將木棍放在門旁,被告叫旁邊的年輕人把我的手綁起來,要把我的手砍掉,當天我跟朋友于秋亮一起去,看到年輕人找到一條束線帶,被告來打我,我聽到後,就拿起門旁的木棍,他們4個人就過來打我,我就拿木棒打他們4個。被告去我車上拿我的玩具槍,他拿槍托敲我,于秋亮全程都在場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114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那天是李玉玲跟我約辦貸款的事情,我才帶于秋亮過去的。一開始被告就叫3個人,連被告共4個人在裡面了,我原先要出去問他什麼事情,我一走出去就被被告叫的一群年輕人擋在門口,叫我進去,我一坐下來,被告就叫那群年輕人把我的手綁起來,並說要把我的手剁掉。我1人對4人,有1人被我打在地上,另外3人在旁邊,我就走出去開我的車,我從車上拿鐮刀下來嚇他們,因為他們不讓我走。被告自己去我車上拿我的空氣槍,有用空氣槍敲我的頭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指稱被告夥同3名不詳男子於案發時地毆打自己,被告並向告訴人恫稱要剁、砍掉其手等情,惟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之指訴除須無瑕疵外,仍應有其他相當補強證據始能採信。

㈡惟查:

⒈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

),雖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擦傷、左肘挫傷併血腫等傷勢,然告訴人是於112年10月22日10時58分前往急診驗傷,距離本案發生的112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已逾20小時。依常情而論,若告訴人遭被告在內的4人圍毆,傷勢亦非輕微,何以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檢傷並接受治療?復參本院依職權函調該份診斷證明書的急診護理病歷,告訴人主訴內容為【昨晚被朋友拿棍子打傷頭頸上背部及雙上肢】,亦與本案發生時間為下午不符,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4年9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5801號函所檢附之就診病歷影本(本院卷第55至71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上揭所受傷勢是否確實為被告造成,實有疑問。

⒉證人李玉玲113年5月1日警詢中僅證稱確實有約告訴人於112

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辦貸款等情(警卷第65至66頁),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至證人李玉玲於114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打給我,說在永康交流道等我,我就開車過去,大概下午3、4點。告訴人說被告打他,我說「怎麼可能?怎麼會這樣?那我晚上回去再給你一個交代。」。我看到告訴人腳受傷,還有問告訴人「要不要我載你去看醫生?」,告訴人說「不用,我用跑的時候跌倒腳受傷」。當天我還有去永康龍潭派出所,因為被告很擔心告訴人不讓我回家,所長叫我去永康派出所作證告訴人沒有挾持我。告訴人只說被告有打他,但沒有講具體的部位,告訴人額頭有稍微紅腫,但我有看到腳部受傷比較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可知證人李玉玲僅是於案發後聽聞告訴人自述遭到被告毆打,未親身見聞案發過程,也沒有觀察到告訴人上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情形。

⒊被告於案發後之下午5時21分至派出所製作的調查筆錄,稱「

我遭人傷害、恐嚇及毀損我的手機,故至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案發當天我約告訴人以及羅文享到我家,告訴人到了後我等了約10分鐘都沒有看到羅文享過來,我便直接問告訴人112年10月11日在我家發生的竊盜案件是不是他教唆的,告訴人就惱羞成怒準備離開,我不讓他離開,我打電話給羅文享時,告訴人就掀翻我家的桌子,一開始先徒手毆打我,我便邊打電話邊抵擋他,直到我們扭打到廚房,告訴人就拿起廚房裡的擀麵棍打我的頭部、身體及左手,把我的手機打掉,我的手機便掉到地板上摔壞了,我便趁勢跑去告訴人的汽車上查看,然後我便在汽車駕駛座腳踏版上發現1把手槍及球棒,我就把東西拿下車,告訴人便靠過來要把東西搶回去,然後從他後車廂拿出1把鐮刀,作勢要砍我,後來他只搶回球棒之後便帶著鐮刀開車離開」、「我要對告訴人提出傷害、恐嚇及毀損告訴」等語(警卷第9至14頁),並交付空氣手槍1把為警扣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警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於案發後是以被害人的身分報案,並交付告訴人的空氣手槍1把給警方查扣,反觀告訴人是遲至112年10月22日14時許方向警方提出傷害及恐嚇告訴(警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是遭告訴人毆打等情,並非毫無可採。

⒋證人于秋亮於112年10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因被告遭告訴人

傷害、恐嚇及毀損手機,故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因為告訴人要幫我辦金融借貸,所以今天14時許,告訴人駕車從我現住地載我,約同日14時30分許到達被告住處,我們3人在客廳坐,我聽到被告說:昨天告訴人說今天來要拿東西來,被告怕危險就去告訴人車上拿了1把槍跟1根棒球棍進來客廳,然後就問告訴人有無跟羅文享拿他的錢,告訴人說沒有,被告說他有約羅文享,到時候一起對質,告訴人就要離開,遭被告擋住,雙方就互相拉扯到廚房,告訴人就拿擀麵棍打被告身體跟手,打了1分多鐘,被告來客廳後,告訴人就換拿棒球棍毆打被告頭、身體及手,然後帶著棒球棍開車離開,被告就報警了。被告沒有還手攻擊告訴人,只有揮手阻擋,我與被告今天是第2次見面,之前是找他聊天。我與告訴人是朋友介紹的,剛認識1個月等語(警卷第55至57頁)。

證人于秋亮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證人于秋亮於案發時與告訴人較為熟識,與被告則無特別關係,衡情並無特別迴護被告之動機、必要性,其證詞自屬可採,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雖證人于秋亮於114年5月6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那天告訴人

載我跟他一起去被告住處,我不知道他們有什麼糾紛,剛進去,被告叫我坐在旁邊,說沒有我的事,然後被告叫3、4個人,要把告訴人的手綁起來,告訴人看他們要綁他的手,就要反抗,對方拿球棒要打告訴人,打了告訴人好幾下,就去外面開車跑了,我就在原地,等警察來做筆錄。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把他的手砍掉。告訴人沒有打被告,是打被告叫來的人,被告都站在旁邊,是告訴人跟旁邊3、4個人在扭打,是那3、4個人先打他等語(偵卷第105至106頁);114年11月10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叫3、4個人來說要剁告訴人的手,那3、4個人要綁告訴人的手,告訴人才拿東西出來打架,被告有拿束帶出來說要綁告訴人的手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然證人于秋亮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顯與最初案發時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從被告單方面遭告訴人毆打變更為被告教唆3至4人毆打告訴人,且證稱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有欲以束帶束縛告訴人的舉動,經本院質疑何以前後證述不一,證人于秋亮僅是推稱警詢當天有吃藥、頭暈,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明顯不合理,自難採信。㈢總結而論,公訴人主張被告有傷害、恐嚇犯嫌,所憑之證據

雖有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診斷證明書、證人于秋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然該診斷證明書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證人李玉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見到告訴人時,亦未發現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情形,證人于秋亮的證詞則有前後重大歧異的瑕疵,復參被告於案發後最先向警方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述內容,欠缺無瑕疵而有相當證明力的證據能夠補強,自難盡信,依上揭規定以及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