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牧昌
林泓志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973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泓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5年4月2日審理期日之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易字卷第65頁)、被告甲○○、被告林泓志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63、67及68頁)及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甲○○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犯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林泓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泓志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3.爰審酌被告甲○○年為40餘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其因處理兄長後事而與其嫂即告訴人發生爭端,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遽以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被告林泓志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事務,僅因心生不滿之個人情緒,率爾出手及持椅子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致使告訴人身心痛苦,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未尊重他人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社會暴戾之氣,被告2人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9731號被 告 甲○○
林泓志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夫丙○○(已歿)之胞弟。緣丙○○於民國111年2月26日7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350K+615K涵洞下經發現已因燒炭自殺而死亡。甲○○與乙○○經通知分別前往上開地點,詎甲○○於同日9時許見乙○○抵達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要將乙○○拖去山上埋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泓志、盧信勇受雇於甲○○、丁○○夫妻(盧信勇、甲○○、丁○○3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貨車助手。
緣甲○○、丁○○為處理丙○○生前所留遺產及債務,邀集乙○○在內之多位親友,於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聚集在臺南市○○區○○○00○00號討論。於討論過程中,乙○○與甲○○、丁○○因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詎在場之盧信勇因不滿乙○○說話方式,竟衝往乙○○所在之方向,惟遭在場之甲○○父親戊○○拉住制止,林泓志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拿起椅子丟擲乙○○後,接著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左頭部開放性傷口、左頭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沒有說要叫人把告訴人拖到山上埋起來等語;偵查中則改稱:我是說如果妳再白目,我就拖去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盧信勇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光碟、擷取照片、勘驗筆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林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