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UAN VU(越南籍,中文名阮俊武)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UAN VU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含所裝之藍芽耳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UYEN TUAN VU(中文名:阮俊武,下稱阮俊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10日5時39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與歸仁十八路口附近機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洪義翔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裝有藍芽耳機,價值共計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名下之356-PKM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洪義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阮俊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簡便復文表、法院前案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檢列表、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7頁),而本案屬本院認為應科拘役刑之案件,故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害人洪義翔所有裝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掛放在其車牌
000-0000號機車後照鏡上,該機車則停放在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與歸仁十八路口附近機車停車格內,洪義翔於114年5月10日中午發現該頂安全帽失竊乙節,業據證人洪義翔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失竊安全帽同同款式照片1張、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而經警調閱洪義翔停放車輛地點周邊道路監視器,發現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於114年5月10日5時39分許行經該處時,臨時停車後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屬於被告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上開車牌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份(見警卷第11頁、第21頁、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洪義翔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於114年5月10日5時39分許,遭騎乘356-PKM號機車之人竊取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再被告雖否認騎乘上開機車竊取安全帽之人為其本人,辯稱
:機車是我的,當天我早上4點多出門去打工,騎出門之後還在永康區時,因為下雨我決定不去工作,撥打Messenger給朋友「Tran Tuan」,通知他來拿機車,因為這個朋友有在仲介賣車子,於是他們騎車過來找我,我將機車交給「Tr
an Tuan」,我留在現場等其他朋友載我離開,我不知道「T
ran Tuan」的年籍資料,但我知道他是逃逸勞工,對方是要幫我把機車賣掉,當天下午1點到2點左右對方將車騎回宿舍門口歸還,我當天早上5點到8點都跟來接我的朋友在永康躲雨,來接我的朋友叫「貢」云云。然查:
⒈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14年5月10日0時至23時5
9分,僅當日5時12分至同日6時54分有騎乘在道路上之車辨資料,於同日5時12分騎乘在永康區王行路往西南外車道、同日5時17分騎乘在永康區富強路一段往南機車道、同日5時19分騎乘在永康區大灣路往南汽車道、同日時20分騎乘在永康區民族路往東車道、同日時23分騎乘在台39線往南機車道(歸仁區台39線與保大路口)、同日時34分騎乘在台39線往南機車道(歸仁區台39線與歸仁12路口)、同日時39分騎乘在台39線往南機車道(歸仁區台39線與歸仁18路口)、同日6時32分騎乘在台39線往北外道(歸仁區台39線與歸仁13路口)、同日6時39分騎乘在台39線往北機車內車道(歸仁區台39線與六甲路口)、同日6時42分騎乘在台39線往北汽車道(歸仁區台39線與大德路口)、同日6時46分騎乘在智慧科學大道二段北向機車道(歸仁區和順路二段與台39線路口、同日6時48分騎乘在台39線往北機車道(歸仁區台39線與保大路東側路口)、同日6時52分騎乘在智慧科學大道三段北向慢車道(新化區台39線1.6公里處路口)、同日6時54分騎乘在開運橋西向外車道(新化區台39線與台20線路口),有356-PKM號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顯見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並未在當日下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上午4、5時將機車借給友人「Tran Tuan」,友人「TranTuan」於當天下午1、2時許將機車騎回其宿舍歸還,顯不可信。再者,觀諸卷附被告與「Tran Tuan」之Messenger對話翻譯內容(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亦未見被告與「Tr
an Tuan」於114年5月10日上午4、5時有談及交付車輛、告知所在位置等資訊,益徵被告辯稱案發時騎乘356-PKM號之人非其本人,實難採信。
⒉再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該
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於同日5時9分在永康區車行段658地號、同日5時24分在歸仁區南潭三街146號、同日時29分在仁德區義林路128號、同日6時27分在歸仁區大潭段602地號、同日6時33分在歸仁區武東段69地號、同日6時46分在歸仁區大廟一街141號、同日6時47分在歸仁區大廟五街27巷2弄16號、同日6時48分在48分在歸仁區西埔一街188巷55號,於同日7時6分之後位置則集中在新市區○○段000號地號、永康區車行段658地號,有上開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87頁)。而該上網之基地台位置雖非被告之實際位置,惟被告仍係在該基地台周邊,則依照被告行動電話上網之基地台移動軌跡,被告於同日5時9分至同日5時29分,確實係自永康區往南即朝歸仁、仁德區之方向移動,同日6時27分至同日7時6分許之基地台移動脈絡,則是自歸仁區往北移動,亦與前述356-PKM號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顯示之移動軌跡吻合。再者,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5時29分之基地台位置仁德區義林路128號,距離本件安全帽遭竊地點歸仁區台39線與歸仁十八路口,騎車到達約需11分鐘之時間,有以GOOGLE查詢之上開路線地圖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被告自上開基地台位置移動到安全帽遭竊地點之時間,亦與騎乘上開機車之人行竊時間相當。參佐卷附被告與其所稱友人「ChicongLe」即「貢」之Messenger對話翻譯內容,於114年5月10日上午5時37分至同日6時1分此期間為「(以下以被告、貢稱之)被告:【傳送照片】很大。貢:我這邊也下雨了。被告:早知道就在家裡,全都濕了。貢:到了嗎?被告:還沒,高鐵附近,越來越大」等情,有被告與貢之對話內容暨翻譯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故依照被告與「貢」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4年5月10日上午5時37分至同日6時1分此期間,確實在高鐵站附近即本案安全帽遭竊地點一帶。則綜合上開356-PKM號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被告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及被告上開與「貢」之對話內容,足見騎乘356-PKM號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徒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被告辯稱其當日上午5時至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機車借給友人「Tran Tuan」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
,現亦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安全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雖表達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惟實際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安全帽之犯罪手段、本案失竊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在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第3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含所裝之藍芽耳機)並未返還告訴人,上開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