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雅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淑雅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億元便利商店」(下稱億元商店)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緣王昱晴於附表所示時間,任職於上開億元商店擔任店員,且其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受僱期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詎吳淑雅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及上開億元商店之不法利益,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上開億元商店員工之薪資、投保級距及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費時,虛偽以「以多報少」之方式,填載(短報)不實薪資至上開勞保局、健保署之附隨業務範圍內製作之文書上,復持以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行使,短報上開億元商店員工之薪資,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或健保署之承辦人員因而誤認上開億元商店員工之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之「原申報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而據以核算其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從而減少億元商店如附表所示勞保費用或健保費用之支出,吳淑雅以此方式使億元商店獲得減少支出勞保費用或健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管理雇主所申報勞工保險資料內容、核算保險費之正確性及王昱晴。
二、案經王昱晴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吳淑雅、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昱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在億元商店任職期間之薪資袋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5日保納行一字第11460128560號函暨所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5月22日健保南成三字第1149513982號函暨所附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得利罪及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降低億元商店每月應
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竟將億元商店受雇員工即告訴人之投保薪資低報,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勞保局、健保署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業已繳回短繳之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詳後述),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使億元商店詐得如附表所示短繳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及
健保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為億元商店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就上開短繳部分,業已繳納完竣,有勞保局114年6月5日保納行一字第11460128560號函、健保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卷可考(營他字卷第263至264頁、本院卷第51之2頁),是本院認如對億元商店予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重複沒收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業經被告向主管機關即勞保局、健
保署提出而行使之,已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年份 月份 月薪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薪資 原申報投保薪資 應申報投保薪資 雇主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保險費 投保單位減少負擔之健保費 110年 11月 27,860 25,200 12月 30,975 25,200 111年 1月 32,471 25,250 2月 35,214 30,435 25,250 3月 31,082 25,250 31,800 538 422 4月 31,394 25,250 31,800 538 422 5月 34,306 25,250 31,800 538 422 6月 33,754 25,250 31,800 538 422 7月 37,247 25,250 31,800 538 422 8月 37,247 35,102 25,250 31,800 538 422 9月 39,229 25,250 36,300 907 712 10月 22,953 25,250 36,300 907 712 11月 32,264 25,250 36,300 907 712 合計 5,949 4,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