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貴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56號、113年度偵字第3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貴雄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貴雄因需款孔急,明知自己經營之約伯資訊有限公司現金流不足,亦無足夠訂單可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在FW00000000、FW00000000、FW00000000、FW00000000號等4張「約伯資訊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上,寫上買受人「國立台灣大學」、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為「材料一批」或「資訊軟體」,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劉貴雄隨即持上述四張發票,向李宗諭佯稱:有接了台大的案子、已出貨很快就收錢,收到後會償還等語,致李宗諭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在臺南市東區住處內,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劉貴雄,並簽立「短期投資協議書」,約定還款事宜。然未久劉貴雄即將上述4張發票申報作廢。嗣李宗諭未收到還款,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劉貴雄因需款孔急,明知自己經營之萊客電腦3C(登記公司名為:約伯資訊有限公司) 現金流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舒豐源佯稱:可依其指定之規格組裝電腦,共19萬元,只要付訂金4萬元,於之後再付尾款15萬元即可取得電腦等語,舒豐源陷於錯誤,便於同年1月19日帶現金4萬元至臺南市○區○○路○段0號交付予劉貴雄,再於1月24日至同址繳交尾款15萬元予劉貴雄,惟劉貴雄遲不交貨,亦不願退回19萬元,舒豐源於同年3月21日寄存證信函予劉貴雄仍未獲回應,遂於同年4月30日報警處理。

三、案經李宗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舒豐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貴雄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宗諭(見警一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19-23頁)、舒豐源(見警二卷第7-8頁,偵二卷第17-21頁)之指訴及證人黃致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3-327頁〈同偵二卷第171-175頁〉)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李宗諭提供之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見警一卷第31-37頁、第41-47頁)、告訴人李宗諭提供之統一發票4張(見偵一卷第87-8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5月16日南區國稅銷售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領用商號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光碟各1份(見偵一卷第257-261頁,偵一卷光碟袋)、王永昇會計師事務所供之統一發票存根影本及檢察官翻閱之影片檔案各1份(見偵一卷第247-270頁,偵一卷光碟袋)及告訴人舒豐源提供之訂購單、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二卷第9-11頁、第15-21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輕力壯具謀生能

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為上開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詐騙所得、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家裡有父母、哥哥、姊姊,目前打工為業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分別詐得30萬元及19萬元、合計4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