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山
蔡俊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7號、第1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富山、蔡俊吉告訴被告蔡俊吉、王富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王富山、蔡俊吉於115年1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俊吉、王富山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47號114年度偵字第16706號被 告 王富山
蔡俊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山與蔡俊吉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倒垃圾問題發生口角,詎其等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進而徒手互毆,致蔡俊吉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併上唇2公分撕裂傷、左上肢拉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王富山則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之傷害。
二、案經蔡俊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王富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富山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蔡俊吉打傷,我都沒有動手等語。 2 被告蔡俊吉在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俊吉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王富山的傷怎麼造成的,我沒有打他等語。 3 告訴人蔡俊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富山毆打成傷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富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蔡俊吉毆打成傷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吉之妻陳麗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稱被告王富山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蔡俊吉壓倒在地並一直打蔡俊吉的兩側太陽穴及頭,其事後陪同告訴人蔡俊吉前往醫院驗傷等語。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富山之前妻王玉慧在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稱被告蔡俊吉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王富山壓倒在地並出手打王富山胸口,其事後陪同告訴人王富山前往醫院驗傷等語。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蔡俊吉報案紀錄。 8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蔡俊吉、王富山2人於113年12月28日就醫時,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9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王富山、蔡俊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王富山主張被告蔡俊吉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王富山當日就醫雖經診斷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然經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告訴人王富山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就此詢問該傷勢程度,醫院係回以:此病人的肋骨骨折及血胸應該是可以治癒且恢復的,應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4年6月16日高總南醫字第114000390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王富山當日就醫之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蔡俊吉之行為固導致告訴人王富山受有上揭傷勢,然其並未達重傷害程度,是應認被告蔡俊吉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