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安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安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絕緣電線參捆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安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工地內施工,見彭正傑所有之PVC絕緣電線3捆(彭正傑稱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下稱A物)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電線裝入白布袋內,得手後即離去。嗣因彭正傑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安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A物,伊施工的牆打穿後有鋼筋,有跟老闆詹皇毅請示說能否把鋼筋拿走,他說可以,所以我就用白布袋裝好帶走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彭正傑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33頁),參以證人詹皇毅於偵查中結證:有雇用被告施工,施工的共同壁沒有鋼筋,伊未同意被告拿走任何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
67、68頁),及證人詹皇毅提出與被告LINE之截圖,並無被告所稱拆下之鋼筋影像及被告詢問可否取走鋼筋等情,有上揭LINE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60頁),況一般拆除工程之拆牆所遺廢鋼筋大抵呈現扭曲且長短不一,重量亦不輕,依警卷第18、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手持之白色袋子尺寸,能否裝載拆牆所遺廢鋼筋,衡情頗有疑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竊盜等前科、所竊物品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害人不提告訴、犯後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A物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