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
18、1732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予更正以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唯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第2行記載「民國113年12月11日20時31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12日3時45分前某時許」。
⒉第9行記載「致游昌彥受有上開損失」,應更正為「致南昇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受有上開損失」。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第1行記載「114年2月20日3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4年2月20日2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⒉第5行記載「3時45分」,應更正為「2時45分」。
⒊第6行記載「臺南市○○區○○○○段000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段000號」。
⒋第7行記載「98無鉛汽油」,應更正為「95無鉛汽油」。
⒌第8行記載「致柯建宇受有上開損失」,應更正為「致新
力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受有上開損失」。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且未給付加油款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由其母親代為賠償南昇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5頁),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尚有其他竊盜、詐欺案件偵審中,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價值約50元見本院卷第48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本案未給付之加油款項2筆,雖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由其母親代為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5頁),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18號114年度偵字第17323號被 告 王唯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0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鄧雪芳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後,再將竊得之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嗣於113年12月12日3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南昇加油站,向員工游昌彥佯稱欲加98無鉛汽油,游昌彥遂陷於錯誤加滿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後,王唯豪旋即駕車離去,致游昌彥受有上開損失。
二、王唯豪先於114年2月20日3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屏東市○○鄉○○路0000號旁空地,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所涉犯竊盜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再將竊得之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並於114年2月20日3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力加油站,向員工柯建宇佯稱欲加98無鉛汽油,柯建宇遂陷於錯誤加滿2,204元之汽油後,王唯豪旋即駕車離去,致柯建宇受有上開損失。
三、案經鄧雪芳、游昌彥、柯建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王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雪芳、游昌彥、柯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發票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唯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1次加重竊盜、2次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及詐得上開財物,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