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卓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1號、第206號、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卓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卓勲與楊翎瑄原係男女朋友,兩人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2月止之交往期間住於臺南市。楊翎瑄因其向謝少棋經營之夏卡爾布偶貓商行(下稱夏卡爾商行)所購買之布偶貓因生長不如預期而有消費爭議,楊卓勲得知後表明要出面協調,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與夏卡爾商行達成和解並將該布偶貓過戶予夏卡爾商行,楊卓勲並收取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楊卓勲收取上開和解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和解金交予楊翎瑄,而將之擅自花用侵占入己。嗣楊翎瑄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楊卓勲與詹海琳於「全民PARTY」應用程式認識而互為網友。楊卓勲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日,與詹海琳聊天得知其有父親留下苗栗縣卓蘭鎮之畸零土地(下稱本件土地)須處理,即表明可協助購入鄰近土地整合。詹海琳因而於112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6日間陸續匯款共18萬元至楊卓勲當時所使用之楊翎瑄(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合庫帳戶)內,委託其代為處理。詎楊卓勲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上開款項用於購入土地,因而侵占入己。嗣詹海琳因須接受手術治療急需資金,多次向楊卓勲追討上開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翎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以及詹海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56-57頁、第10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楊翎瑄為前男女朋友,告訴人楊翎瑄於交往期間會出借本件合庫帳戶供被告使用,有代理告訴人楊翎瑄出面與夏卡爾商行洽談布偶貓和解事宜,並收取25萬元和解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將25萬元轉交給告訴人楊翎瑄,但沒有跟告訴人楊翎瑄表示是和解金,無侵占告訴人楊翎瑄之和解金等語。
⒈被告與告訴人楊翎瑄為前男女朋友,告訴人楊翎瑄於交往期
間出借本件合庫帳戶供被告使用,被告代理告訴人楊翎瑄出面與夏卡爾商行洽談布偶貓和解事宜,並收取25萬元和解金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翎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夏卡爾商行負責人謝少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7頁、第9-10頁、第15-18頁、警三卷第3-11頁、第129-133頁、偵一卷第35-43頁、偵二卷第22-30頁、本院卷第49-59頁;警一卷第19-22頁),且有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查詢資料1份、被告與告訴人楊翎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112年4月12日簽訂貓咪買賣糾紛和解書及委託書(含楊翎瑄及楊卓勳身分反面影本)各1份、本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所用之名片、FB個人頁面、照片截圖各1份、證人謝少棋提出委託書照片2紙(方允瑲委託楊卓勳)、告訴人楊翎瑄身分證正面影本1張(註記身分證委託使用)、告訴人楊翎瑄提出匯款單3紙、告訴人楊翎瑄提出寵物登記(轉讓)2紙、告訴人楊翎瑄提出其細數與被告間糾紛明細1份及楊翎瑄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3-24;警一卷第47-59頁、第63-68頁、警三卷第149-161頁;警一卷第81-91頁;警三卷第23-33頁、偵一卷第55-59頁;警一卷第61頁、警三卷第163頁;警一卷第93-94頁;警一卷第70頁;警一卷第71-72頁;警一卷第73-74頁;警一卷第77-79頁;偵一卷第49-53頁)在卷可佐,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翎瑄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於112年3月間
認識,我有委託被告幫我跟對方談,但我沒有要被告直接跟他收錢然後把貓給對方,被告先騙我說要請館長跟對方談,貓要先過戶給被告,如果談成我要給館長10%,後來我問被告錢為什麼沒有給我,貓也沒有拿回來,過七、八個月後我去查貓發現掛在原飼主的弟弟名下,我後來問原飼主,她說和解金已經給被告,被告並將和解金25萬元侵占等語(偵一卷第37-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之前在網路上認識,之前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12年3月,我在112年跟夏卡爾商行間有布偶貓的消費糾紛,原本是我跟對方談,之後被告說要私底下幫我跟夏卡爾商行談,被告說要幫我談時請我先把貓過戶給被告,這樣被告比較好處理,並說會請館長跟夏卡爾商行談,我就委託被告去跟夏卡爾商行談,洽談金額25萬元是之後我報警,警察告知我的,後來確認金額是25萬元後,被告有拿回來說是工程款,但後續又說工程要用,有一部份的錢他說要用又拿走了、因為他說那個也不是全部都是他的錢、有一些是工程要用的,被告也是陸陸續續把那些錢又轉出去,被告當時拿給我的時候表示是公司的工程款,我當時委託被告跟夏卡爾商行談和解金、看可以談多少,但需要告知我,錢也要告知我這筆是我的錢,因為被告拿回來說是工程款我會以為是被告的,即便把這個錢放在我的帳戶我也會認定那不是我的錢、那是被告的錢,現金的部分被告拿回來又直接拿去使用,被告跟我說的日期我抓出來就是這些,因為當下被告有再拿出去用、被告沒有全部都給我,我的認知會覺得那是被告的錢,被告要領我也不能說不行,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這是賣貓的錢,如果是賣貓的錢,被告就不能動,因為那是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01-106頁、第111-112頁)。可見告訴人楊翎瑄就被告要求告訴人楊翎瑄先將布偶貓過戶給被告,並授權被告和夏卡爾商行洽談和解事宜,事後得知夏卡爾商行有支付和解金25萬元予被告,被告擅自將該和解金挪為己用等重要情節之說法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謝少棋之證詞相符,此部分並有前開事證為佐,足認告訴人楊翎瑄所言非虛,倘若非告訴人楊翎瑄親身經歷,自無從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且告訴人楊翎瑄、證人謝少棋與被告間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告訴人楊翎瑄及證人謝少棋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楊翎瑄及證人謝少棋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另證人楊翎瑄證稱:我前面表示被告有拿現金25萬元給我,是我自己查閱第一銀行帳戶中入帳的金額所大概抓的金額,而不是完全被告交付給我的25萬元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並觀諸證人楊翎瑄所提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4月12日匯款5萬2,000元、4月13匯款8萬7,985元、4月24匯款1萬6,985元、4月28匯款2萬4,985元、4月28匯款2萬9,264元,上開5筆金額共計21萬1,219元,此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卷第79-82頁),另加上證人楊翎瑄表示現金6,000元被告先拿去工程款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故以上金額共計21萬7,219元,尚不足25萬元,另參核被告給予告訴人楊翎瑄款現都是以現金交付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因此,有關證人楊翎瑄證稱被告有將25萬元現金一次交付之證詞,應係證人楊翎瑄所憑自身記憶所整理出可能是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本件合庫帳戶轉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和解金額,然該等款項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不相同,亦與被告供稱為一次給予告訴人楊翎瑄現金25萬元之供述不符,故此部分證人楊翎瑄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由前揭事證以觀,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25萬元和解金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情,甚為明確。
⒊反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28日或29日將和解金2
5萬元以現金給告訴人楊翎瑄等語(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177頁);於偵查中改供稱:我沒有侵占25萬,我當下也有給她存到合庫的帳戶等語(偵四卷第3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匯款是告訴人詹海琳,告訴人楊翎瑄我都是給現金,讓告訴人楊翎瑄去存,當時告訴人楊翎瑄生病,我就跟告訴人楊翎瑄說是工程費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
是以,細繹被告歷次說詞,清楚可見被告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有無跟告訴人明確表示25萬元之來由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現金給付之收據以實其說,另由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及告訴人楊翎瑄、證人謝少棋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被告由頭至尾未曾清楚告知告訴人楊翎瑄因處理布偶貓,向夏卡爾商行收取和解金25萬元一事,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楊翎瑄之同意下,逕將25萬元挪為己用,其所為自屬侵占無訛。
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其已將和解金25萬元轉交告訴人楊翎瑄,僅告知為工程款,未告知為和解金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五卷第27頁、本院卷第52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海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7-9頁、警三卷第17-19頁、偵一卷第65-73頁、偵二卷第48-6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詹海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詹海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本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地籍圖資查詢資料4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3紙、(報案人詹海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匯款紀錄4張(警二卷第25-83頁、警三卷第51-109頁;偵二卷第98-108頁;警三卷第23-33頁、偵一卷第55-59頁;偵二卷第86-92頁;偵二卷第110-154頁;警二卷第11-19頁、警三卷第45-46頁及第111-117頁;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辯,均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2次侵占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共二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向夏卡爾商行收取之25萬元為處理布偶貓之
和解金且明知告訴人詹海琳所匯之18萬元係為協助購入鄰近土地整合之用,竟將全部款項供作己用,未返還金錢予告訴人楊翎瑄及詹海琳,且矢口否認侵占和解金之犯行、坦承侵占18萬元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楊翎瑄及詹海琳成立調解或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兼衡告訴人楊翎瑄表示就量刑部分沒有意見及告訴人詹海琳建請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7頁、第75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暨被告之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43萬元(計算式25萬元+18萬元=4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04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卷1宗,即「偵一卷」。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卷1宗,即「偵二卷」。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3217號卷】卷1宗,即「偵三卷」。 【南檢114年度調偵字第181號卷】卷1宗,即「偵四卷」。 【南檢114年度調偵字第206號卷】卷1宗,即「偵五卷」。 【南檢114年度調偵字第207號卷】卷1宗,即「偵六卷」。 【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05264號】卷1宗,即「警一卷」。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5066號】卷1宗,即「警二卷」。 【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125791號】卷1宗,即「警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