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3月底止,任職於陳明寬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壬達企業社」,擔任聯結車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042,97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明寬委任其母親李和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5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85頁),並據證人李和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相符,且有壬達托運行對帳單-依車號、壬達托運行對帳單-依廠商、華元馬鈴薯總合計、告訴代理人李和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2份、被告匯款資料、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詳警卷第33頁至第59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第89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警卷第67頁至第75頁、偵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43頁至第52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任職於「壬達企業社」,擔任聯結車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3月底止為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侵占款項之金額為997,970元,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042,970元,此僅係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中就侵占款項之範圍廣狹不同,然均由同一業務侵占犯行所致,應屬犯罪事實之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任職「壬達企業社」,擔任聯結車司機,理應忠於職守,誠實將所收取之貨款交回公司,竟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11月15日起分期償還所侵占之款項,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96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可佐,惟迄今均未履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86頁)、告訴代理人李和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犯罪所得為1,042,970元,且未據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侵占款項 侵占金額 1 113年11月收取貨款 162,700元 2 113年12月收取貨款 175,800元 3 114年1月收取貨款 216,000元 4 114年2月收取貨款 89,500元 5 114年3月收取貨款 15,000元 6 廠商貨款 (廠商名稱:李俊達,114年2月21日至114年3月20日) 173,970元 7 華達馬鈴薯貨款 (114年2月22日至114年3月17日) 210,000元 總計 1,042,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