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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貳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有於114年8月18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基於傷害犯意,一手勒住告訴人朱○堅脖子,一手持鐮刀劃傷朱○堅頸部,致朱○堅受傷;復於同年8月20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恐嚇犯意,一手架住告訴人葉○國脖子,一手持水果刀抵住葉○國頸部等節,業據告訴人朱○堅、葉○國、證人戴○珠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水果刀照片、傷勢照片、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三、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表示:我不知道因何事被逮捕、也不知道在何處被逮捕,我忘記案發當時我在何處、做何事,我有罹患恐慌症、高血壓及心臟病,我有服用奇美醫院開立的藥,服用後我就忘記發生什麼事;我113年8月18日有去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因為我的舌頭斷掉,我自己割的,我當時停藥等語。佐以被告自111年8月15日起即多次因持續性憂鬱症、鬱症、酒精依賴等疾病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住院,其症狀包含幻覺、焦慮、失眠、暴力、衝動控制不佳等,有奇美醫院114年10月1日(114)奇醫字第4724號函附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存卷可考,復參以被告自述完全不記得本案事發過程,以及曾因停藥而自殘等行為,顯見被告之認知及觀念與常人迥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事實足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存在。

四、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被告於111年、113年、114年間有多次妨害自由、傷害、家庭暴力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被告目前在水萍塭公園獨居、無親屬照顧,本案又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生命之鐮刀、水果刀隨機攻擊民眾,堪認若未透過治療方式控制其病情,認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病症,仍有極大可能再度因上開病症影響其狀態,而屢次對不特定人再犯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均對他人生命、身體具有極大之風險,可認依被告目前狀況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具有緊急必要。

五、從而,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醫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本案目前甫經起訴進入審理程序,尚待司法精神鑑定等情,認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6個月,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