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良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洪○輝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於審判中依職權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2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執行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等節,有前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暫行安置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0月15日南檢和丑114院安執2字第1149083716號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已執行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