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良輝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良輝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撤銷暫行安置。
洪良輝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羈押1月。
理 由
壹、撤銷暫行安置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次按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12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良輝前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參酌暫行安置處所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之評估意見略以:…經過藥物調整,暫行安置滿5個月後,目前洪員(即被告)戒斷、恐慌症狀有改善,面對突發事件和環境變動的因應問題,開始能夠求助,可向護理站討論使用針劑治療,進行突發問題處理…目前洪員症狀核心已達部分改善,改成程度達50%以上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0日A1和丑114院安執2字第1159024670號函附八里療養院受暫行安置人定期評估表存卷可考。從而,本院認被告於前開暫行安置治療期間,其身體狀況已有大幅改善,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已不存在,故自115年4月12日起撤銷暫行安置。
貳、羈押部分: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相關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前自陳在水萍塭公園獨居,無其他地方可供居住,足認被告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於111、113年間有多次妨害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竟又隨機攻擊本案2位告訴人,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之虞。則為防止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上開犯行,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反覆實施上開犯行。從而,經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存有上開羈押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起羈押,嗣114年10月22日起撤銷羈押(因執行暫行安置)等情,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2日起,羈押1月。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