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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啓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啓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啓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潘龍吉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住處(地址詳卷)旁防火巷停放後,即徒步前往潘龍吉上址住處,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浴室之鐵窗支架後,攀爬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潘龍吉置放在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潘龍吉發現金錢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阮啓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車輛A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於案發當天駕駛上開車輛至被害人潘龍吉家中竊盜,辯稱:我當天是把車子借給「胡沼明」,我沒有去過告訴人家中,他家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潘龍吉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住處(地址詳卷),遭不詳之人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處浴室之鐵窗支架後,遭竊現金500元乙情,有被害人潘龍吉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照片11張、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上開事實,應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天是把車子借給「胡沼明」之人,監視器

所拍攝行竊之人不是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方詢問113年9月28日,系爭車輛是否有借給別人,被告答以:27日白天我有用車,用完之後我忘記車子停在哪裡,我後來有無借給別人我不確定,113年9月27日晚上至28日00時25分我也沒有印象我人在何處,後又稱:我的車有時候會借給外號「昌阿」(台語)之人使用,我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也無聯繫方式,通常都是在金滿座釣蝦場遇到他,我印象中借過他車輛2次,他借車都會很快歸還,都是晚上跟我借車使用,借的時間都是晚間接近凌晨時段(警卷第5至6頁)等語,復於偵查中突然憶起昌阿之真實姓名為「胡沼明」,借車地點是在仁德的金滿座等語,然認一般人於案發之初所述因無時間去編造理由,其所述內容較為貼近事實,但被告之記憶卻是離案發時間越遠越清晰,實屬可疑,故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將車子借給胡沼明,胡沼明在本院審理之前已經死亡,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實其所說指出調查方法供本院查考,諒係幽靈抗辯,而不足採。

㈢雖證人趙文圳於本院審理證稱:113當天27日晚上是我同事

生日,在樓上的包廂,吃完下來大概12點多了,確切時間我不知道,下來我看到被告在那邊,就打招呼聊天,那晚是9點半至10點開始吃的,在包廂大概2小時我就先下去,我說我要先回去了,因為隔天餐廳還要舉辦謝師宴,我不想拖太晚等語,但對於本院質問,跟被告談話時間大約幾點?大約多久?證人趙文圳大多無法確定,且前後供述互有矛盾,故證人趙文圳之證詞無法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沒有到潘龍吉住處偷竊云云,惟查,警員據報後

前往失竊地點週邊勘察並調閱現場及週邊之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知竊賊系爭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車輛停放某工廠前面,再步行至潘龍吉住處行竊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再者,互核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畫面(如附件),監視器所攝得之該男子頭戴鴨舌帽,走路之姿態、身材並非高大等身形特徵,顯與被告並非高大之身高(約165至170公分)及體型極為相似,況警察於搜索系爭車輛時,於車內查獲與監視器畫面相符之長褲及帽子,與監視器畫面竊賊當日所穿之衣物相符,堪認該進入潘龍吉家中行竊之男子即係被告阮啓宏無訛。

㈤另經員警調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於113年9月28日00時12分至36分,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位置是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移動至歸仁南段0000-0000地號、最後到歸仁區中山路0段000號,與案發地點鄰近,此有通聯調閱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被告雖辯稱,其手機當天放在系爭車輛上,所以「胡沼明」借用車輛之後,該手機基地台位置才會顯示在歸仁區,然觀諸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該基地台位置從中正南路移動至中山路0段000號,並非固定不動,倘如被告所辯,其手機一直放在系爭車輛裡面,則基地台位置會固定在中山路0段000號即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但通聯調閱查詢紀錄顯示該手機是處於移動狀態,益徵該手機並非放置於車上,而是隨著竊賊行走時移動,而果真如被告所辯該竊賊為「胡沼明」,則無法解釋胡沼明為何在下手竊取告訴人財物時,還要攜帶他人之手機行動,若在行竊時手機響起,豈非暴露自己形跡?故被告所辯並非真實,該手機應係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在身上,始為信實。另觀諸該手機於當日00時36分之後,並沒有回到○○○釣蝦場之位置(臺南市○○區○○路000號),如果如被告所述,其手機放在車上,且「胡沼明」借車之後很快便會還車,則案發當日,該手機之基地台應該會回到金滿座釣蝦場附近,然查閱該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之基地台從臺南市東區崇德路一直移動至關廟區,最後在臺南市安平區停留甚久,也呼應被告於審理中稱:我目前都是住安平比較多(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故被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到告訴人家行竊現金500元,此情甚明!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另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窗」係供通風防閑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毀壞窗戶爬進告訴人住所而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㈡爰依被告之陳述、其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審酌其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深夜被害人熟睡之際,毀壞鐵窗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依其犯後態度自難為刑度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非重大,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如間之前做拆除工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勘驗筆錄[勘驗標的][勘驗結果]編號 檔案名稱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Camera3_00000000000000 2024/09/27 10:05:07秒 至 10:05:11秒 畫面為台南市歸仁區中山七街77巷(被害人住家巷子),畫面右方一名男子從被害人住家由南往北方向走。 02 Camera4_00000000000000 2024/09/27 10:05:10秒 至 10:05:23秒 畫面為台南市歸仁區中山七街77巷(被害人住家巷子),畫面左下方有一名頭戴鴨舌帽、口罩、身著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出現,從巷子由南往北方向走向路口離去。 03 Camera2_00000000000000 2024/09/27 10:05:20秒 至 10:05:31秒 畫面為台南市歸仁區中山七街77巷及中山七街77巷36弄路口,畫面一名頭戴鴨舌帽、口罩、身著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從畫面左方被害人住家巷子出現,該名男子左右張望後走向畫面上方離去。 04 常立1 2024/09/28 00:24:32秒 至 00:24:57秒 畫面為台南市歸仁區中山七街77巷與中山七街路口,畫面右方出現一名一名頭戴鴨舌帽、身著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向路口走去,接著向右轉走在中山七街77巷馬路上。 05 IMG_2613 2024/09/28 00:24:55秒 至 00:26:17秒 畫面為善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場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一名頭戴鴨舌帽、身著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向上開公司前方停放之車輛走去,之後該名男子站在畫面中從鐵門往上數過去第一輛汽車旁,並開啟該車門,之後往中山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離去。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