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382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告訴人A02係兄弟,2人共有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並約定各自使用範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前某時,擅自以木板、繩子、雜物將本件房屋內2樓往3樓之樓梯封圍,並堆置雜物於告訴人房間門口處,復將頂樓水塔上鎖,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對屋內設備使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被告之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梁杏珠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封圍樓梯、在房間門口堆置雜物及將水塔上鎖等行為,但稱:其已清除上開物品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房屋係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並約定各自之使用範圍,被告
曾於113年10月7日9時前之某時,擅自以木板、繩子、雜物封圍本件房屋內2樓往3樓之樓梯,並堆置雜物於告訴人之房間門口處,復將頂樓水塔上鎖,嗣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9時許發現前述情形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為前揭行為無誤,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5頁,偵續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45號卷第23至24頁),亦有證人梁杏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續卷第34至35頁),另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7頁),上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因此,倘行為人並未循何強暴、脅迫之途,則縱容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等情滋生,或涉及侵權行為等民事不法,惟既未施以強暴、脅迫手段,究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又行為人固可透過強制力之施加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單純對「物」為之,不在此限,換言之,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苟被害人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住在本件房屋內,伊到田
裡工作完後會到本件房屋看看,再回伊在善化的住處,被告封圍本件房屋內2樓往3樓的樓梯、在伊房門口堆置雜物及將水塔上鎖時伊不在場,伊是工作完回來才發現這些情況等語(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進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前揭行為時,告訴人均不在現場,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自無任何接觸;且告訴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本件房屋內,係嗣後前往本件房屋察看時始發現前揭情形,故告訴人亦未在被告行為當下或及時感受被告對前述物體實施之強暴手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告訴人即未曾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可言,其所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㈣再即令被告前揭封圍樓梯、在房門口堆置雜物、將水塔上鎖
等行為嗣後已為告訴人知悉,且曾對告訴人造成影響或不便,亦因告訴人發覺時,被告前揭行為業已完成,而強制罪並非繼續犯,不能認被告行為繼續存在而使告訴人之自由受到壓制,更無從遽謂被告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房屋之分管約定、實際利用情況、相關稅捐或水電費用繳納情形、被告所堆置物品之後續處置問題(被告陳明現已清除),均屬有關當事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原應循合法途徑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進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封圍樓梯、在房門口堆置雜物、將水塔上鎖等客觀行為,惟因被告行為時告訴人均不在現場,被告無從對之實施強暴、脅迫,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強制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強制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