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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健志與告訴人代號AC000-K113202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不詳地址,因欲認識告訴人,竟基於持續對特定人為尾隨行為、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路尾隨告訴人至其所居住之臺南市仁德區社區大樓內停車場(地址詳卷),並未經告訴人、本案社區住居權人或保全人員之同意,趁告訴人進入本案社區電梯內之際,一路尾隨告訴人而搭乘電梯至告訴人居住之樓層,且至告訴人門前按門鈴數次,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居住空間,並以此方式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5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