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振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BUP-2600」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洪振綜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113年12月31日17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44.5公里處(善化-新化系統遠通收費門)發現該車懸掛偽造車牌行駛於國道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振綜固不否認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並行駛於道路上,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跟公司的臨時工王璽雅購買的,如果我知道他是偽造文書的話,我就不會跟她購買,這幾輛車都是買給員工開的,王璽雅跟我講的是她可以跟監理站那裡買。她說是合法渠道,我在沒有跟她買車牌之前沒有半條前科云云。經查:
㈠系爭車輛之車牌遭吊扣,並經警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事實,有(BUP-2600、BUP-266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19-2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3-27頁)、查獲照片5張(見警卷第29-31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1月8日業字第1141960047號函1份(見警卷第45-49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4年1月21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45001941號函1份(見警卷第55-56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彩車監字第1140109013號函1份(見警卷第57頁)、汽車牌照執行單1份(見警卷第61頁、第73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4年3月14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45008770號函1份(見警卷第81-82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份(見警卷第59頁、第71頁)可證。足徵被告公司所有之BUP-266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懸掛偽造之BUP-2600號偽造車牌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是透過公司的臨時工王璽雅購買到偽造車牌云云
,然查證人王璽雅於警詢中業已證述「(BUP-2660懸掛偽造BUP-2600號車牌此事,妳是何時知悉?)就上述老開娘傳訊息跟我說我才知道的。(BUP-2660懸掛僞造BUP-2600號車牌是何人所為?)我不知道。(公司車輛平日是由誰控管?是否每日都會開回公司?)都是工人自己跟他們自己的領班,詳細是誰在使用要問老闆洪振綜才會知道,至於車輛每天有沒有回公司我並不清楚,因為不是我的業務。」等語(見警卷第11-15頁)。證人王璽雅已否認知悉偽造車牌之車,被告又未能提出透過證人王璽雅購得偽造車牌的任何佐證資料,被告所辯自難遽予採信。何況,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有一天我看見BUP-2660號車牌不見了,我就問阿偉車牌怎麼不見,他說過兩天車牌就會回來了,之後我大約在隔一週,我回到工廠就發現該車懸掛BUP-2600號車牌…後來阿偉也沒有做了,我也沒有意識到是誰做了假的BUP-2600車牌掛在BUP-2660號車上。」等語(見警卷第8-9頁);又供述「(警方於114年1月14日14時03分前往貴公司位於台南市○○區○○○000號處,向貴公司員工王璽雅扣押偽造之BUP-2600號車牌2面你是否知情?)我知情,當天是警察先打電話給我,我請警察打電話給我太太劉青芮,因為我當下要開會,所以我委託我太太幫忙聯繫,我太太就打電話通知王璽雅配合警方查扣扣BUP-2600號牌2面。」、「(你是否有其他事證可供警方,追查將偽造之BUP2600號車牌懸掛於BUP-2660號車上之人?)我先回去問領班,看看領班們是否知道阿偉的真實身分。」等語(見警卷第9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原先指稱與取得偽造車牌有關的是公司臨時工「阿偉」,證人王璽雅只是配合公司老闆娘指示將偽造車牌交由警方扣押。何以被告經本院通緝後經警方訊問時卻改稱偽造車牌是證人王璽雅所提供?被告既是向證人王璽雅購得偽造成牌,為何一開始警詢時完全不記得此事?被告所辯前後明顯不相符合,足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篡,顯無理由。㈢末查,車輛之買賣登記、車牌之製作、核發必需經由主管之
監理機關依一定程序審核後始得核發,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35歲之人,且是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同時公司名下又有多輛汽車,自應具有買賣車輛、申請車牌之經驗,實難諉為不知上開事項,而被告竟會相信車牌可透過私下買賣而取得合法車牌?殊難令人置信!更甚者,被告前於113年5月間、8月間分別已有2件購買偽造車牌懸掛使用之犯罪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更難辯稱不知不可購買偽造車牌使用,足見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之車號「BUP-2600」號汽車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交由公司員工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輛之車牌經吊扣後,為圖繼續利用車輛,竟
不思遵守相關規範,未循合法管道取得車牌使用,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且被告經查獲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顯尚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已有2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科)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只有自己一人住,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68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車號「BUP-2600」號汽車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