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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金海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黎洪英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金海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8月。

判決要旨證據顯示仲介人莊福清是經被告指示授權,才轉知土石方清運業者杜秋成將土石方傾倒在告訴人鄭建榮、王瑞六所有的魚塭土地上,因而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竊佔罪名。另考量此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的損害非輕,以及被告的犯後態度,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

犯罪事實

一、方金海自己以及配偶黎洪英、妻姊黎秀珍,分別曾經是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並實際由方金海使用管理。而後於民國96年間,經王瑞六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608、607地號土地,經鄭建榮依相同程序拍定取得601地號土地(上述土地於113年7月之前,都是魚塭用地,以下稱本案土地)。

二、方金海於113年7月間,得知仲介人莊福清尋覓傾倒土石方場地,在未確定本案土地究竟是否已經他人合法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情況下,抱持著就算把土石方倒在別人的土地也無所謂的念頭(不確定故意),而輕率同意莊福清免費把土石方倒在本案土地(回填魚塭並增高)。經莊福清通知土石方清運業者杜秋成,於113年7月20日至9月20日期間,派遣車輛載運土石方傾倒於本案土地上(範圍如附圖A、B、C所標記位置,面積共4,040.66平方公尺)。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1.證人(偵查中同案被告)莊福清、杜秋成在警局的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既然被告表示不認同(反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的證據。

2.證人莊福清、杜秋成在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作的筆錄,因為沒有依法宣誓(具結),所以也沒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①在莊福清他們開始倒土之前,我有帶莊福清到現場看,我

告訴莊福清我的土地在水溝的北邊,莊福清說希望也能把土石方倒在水溝南邊的本案土地,我有告知莊福清本案土地已經被人家拍賣走了,我無法作主。我並沒有告知莊福清可以把土石方倒在本案土地上。本案土地被倒土石方是莊福清他們自作主張,不是我的授意或指示。

②我在警局及地檢署說我叫莊福清他們把土石方倒在本案土

地上,是不正確的。因為警察是先詢問莊福清,再依莊福清所陳述的事實把問題寫好來問我,我當時「頭也昏昏的」,所以警察問我我就說是是是,事實上當時是做了不實的陳述。

2.辯護重點:①本案土地在告訴人鄭建榮、王瑞六於96年間分別拍定取得

所有權之前,分別是登記在被告、被告的配偶以及妻姊名下,實際上都是由被告所有且實際管理使用的土地。但強制執行的過程中,始終尚未點交給告訴人鄭建榮及王瑞六,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所提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以告訴人鄭建榮、王瑞六雖然分別拍定取得所有權,但因並未點交,依據民法第373條前段規定,被告仍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縱使莊福清及杜秋成是依據被告指示而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土石方,被告依法不會構成竊佔罪名。

②縱然認為本案土地客觀上已經點交給告訴人鄭建榮、王瑞六,且被告有指示莊福清等人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土石方。

但本案土地原本分別登記在被告自己與家人名下,且是被告長期實際管理,依此歷史背景,被告誤認自己仍有管理使用權,應無不法所有的意圖。

③被告與證人莊福清一致陳述整個過程中,被告並未受領價金或報酬,被告顯然並無竊佔使用他人土地的犯罪動機。

④本案土地位於水溝南邊,水溝北邊的610、724地號土地則

登記於被告女兒方馨霞名下。而被告回填土石方之前,曾以女兒名義與莊福清方面簽訂契約,可知被告對於自己不能單獨管理的土地更加「審慎確認權源」,顯然不會有任意竊佔他人土地的犯罪故意。

⑤被告始終主張他向莊福清表明必須「先詢問(本案土地的

)地主才能倒」,可知被告只授權莊福清在女兒方馨霞名下的610、724地號土地傾倒土石方,並無指使莊福清傾倒土石方在他人土地的行為。且土石方清運業者杜秋成在法院證實莊福清帶他到現場確認傾倒土石方的範圍時,被告並不在場,足以認為本案是仲介使用土地的證人莊福清單方面誤導杜秋成。

⑥被告與莊福清就方馨霞名下的610、724地號土地簽約授權

莊福清傾倒土石方,而本案土地則未經簽約授權。然莊福清卻優先指示把土石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上,莊福清顯然是以消化他承攬的土石方為優先考量,而不是依據被告的指示從事土石方傾倒事宜。

⑦有向杜秋成收取仲介費用的莊福清,在本案若陳述未經被

告授權而傾倒土石方在本案土地,等同於承認自己竊佔他人土地,所以莊福清存在推諉卸責給被告的風險,不能以他的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唯一證據。而杜秋成既然堅稱在傾倒土石方之前未與被告見面,則杜秋成的證詞顯然不足以補強佐證莊福清的證詞。可以認為本案並無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三、基礎事實及證據:

1.土石方清運業者杜秋成,依據仲介土地人士莊福清的指示,於113年7月20日至9月20日期間,派車把土石方傾倒在如附圖A、B、C所標記位置的本案土地之上(證據:證人莊福清及杜秋成一致的證詞、本院115年3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本案土地於96年間,分別經告訴人王瑞六(608及607地號)、鄭建榮(601地號)拍定取得所有權(證據:本案土地的土地登記簿謄本)。

3.本案土地位於圳溝南側,原本作為魚塭使用。圳溝北側的61

0、724地號土地,原本作為栽種作物使用,而非魚塭(證據:被告與證人莊福清、杜秋成一致的陳述)。

4.上述位於圳溝北側的610、724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之女方馨霞名下(證據:610及72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本案土地過往曾是被告家人所有:

1.根據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60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的記載,608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607地號土地原先登記於被告配偶黎洪英名下,601地號土地曾經為黎秀珍所有(偵卷82-83頁、本院卷一179-180頁)。

2.戶役政資料顯示,黎洪英與黎秀珍為相同父母所生(本院卷二369頁)。所以,辯護人主張本案土地過往分別登記在被告、被告的配偶與妻姊,且都曾經是被告實際管理使用的土地,本院認為可信。

五、仲介莊福清並未逾越被告的指示:

1.被告方面就本案土地遭傾倒土石方的客觀事實並無爭執,但起訴後始終主張並未指示仲介人莊福清將土石方傾倒於本案土地之上。就這個部分,被告方面的主張與證人莊福清的證詞明顯相反,而應首先判斷釐清。

2.證人莊福清二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始終證述他是依據被告的指示或授權,轉知土石方清運業者杜秋成派車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土石方(本院卷一256-257頁、卷二296頁)。

3.被告在審理時陳述他在傾倒土石方的過程中,曾經到過現場(本院卷二333頁)。由此可知,被告在前往警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前,曾經在現場看過土石方傾倒情形。然而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在派出所陳述「(你為何要指使莊福清至上述地段倒事業廢棄物?)因為那塊土地是我的,我把那塊土地弄成魚塭了,全部都是我在管理。因為我之前有跟銀行貸款,可能是銀行把我那塊土地賣掉,也沒有跟我點交,所以我不知道那塊都被拍賣了,然後後續購買土地的人都沒有跟我知會,所以我一直管理到現在,我以為那塊土地管理權是我的」(警卷20-21)。又於114年6月4日在地檢署陳述「(你為何找人去魚塭倒土?)杜秋成、莊福清去倒土,是因為我叫他們去倒的,我希望填土變成農地耕種。我沒有竊佔,我是本來的所有人,因為財務出問題土地被拍賣。他們標到後都沒有出現,一直都是我在管理,當初沒有點交」(偵卷45頁)。可知被告在警局及地檢署所陳述的情形,與證人莊福清歷來的陳述或證詞相符。

4.被告雖然主張他在警局及地檢署的陳述並不實在,原因則是「警察是先詢問莊福清,再依莊福清的說法把問題寫好來問我」。然而依據被告的說法,他前為臺南市議會議長,且配偶現仍開設代書事務所,可知被告並不是缺乏社會生活或與公部門交涉經驗之人,不可能成為「任由警察擺布的無知市民」。其次,證人莊福清接受警察詢問,完全未提及本案土地曾經遭到銀行拍賣的過程,只說「是方金海跟我說那塊地他有權利可以處理」(警卷12-13頁)。所以,被告空口辯解說是順著莊福清的說法而在警局陳述不實內容,本院認為毫不可信。

5.證人杜秋成、莊福清都作證說他們曾經合作多筆土地傾倒土石方,僅有本案遭地主出面指控擅自傾倒(本院卷二307、316頁),他們的前科資料也顯示過往並無竊佔犯罪的紀錄(偵卷11、17頁)。可以認為杜秋成與莊福清都不是隨意傾倒土石方的土石方清運業者及仲介人士。

6.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證人莊福清陳述「依據被告指示範圍而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土石方」的證詞,已經獲得被告在警局及地檢署的部分自白佐證補強,可以認為與事實相符。被告在起訴後變立場否認授權莊福清的辯解,本院認為是脫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六、被告已無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限:被告方面主張本案土地於96年拍定給告訴人鄭建榮、王瑞六之時「未經點交」,並進而主張本案土地仍由被告管領使用。然而:

1.被告方面始終無法提出「未經點交」的確切證據。而告訴人鄭建榮、王瑞六於96年間因拍賣而取得本案土地的所有權,相關卷證資料已因歷時久遠而無法查閱。

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雖然指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雖然所有權已經移轉,但仍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判斷何人享有收益權。本院認為,如果拍定買受本案土地的告訴人鄭建榮、王瑞六始終因為「尚未點交(交付)」而不能享有本案土地的收益權,他們在本件傾倒土石方事件發生前這17年之間,必然會以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完成交付(點交),不會取得所權之後,任令被拍賣土地的原地主繼續享有收益權長達17年。

3.依據證人莊福清、杜秋成的證詞,告訴人鄭建榮於剛完成傾倒土石方的過程中曾經出面抗議(本院卷一269、302頁)。

告訴人鄭建榮所提出的錄影檔,經勘驗後也確認告訴人曾於填土的過程中前往本案土地錄影(本院卷一367頁)。告訴人鄭建榮、王瑞六並且知道要為此一事件提出告訴。由此可知,本案土地並非「所有權人未加聞問管理」的土地。

4.依據告訴人王瑞六所提出的法拍屋公告影本,記載607、608號土地的拍賣公告是註明「拍定後按現況點交」(本院卷二55頁)。

5.結論:依據以上各點說明,本院認為,早於96年間即已拍賣給告訴人鄭建榮、王瑞六的本案土地,被告並無權利主張自己在17年之後仍然保有收益權(管理使用權)。本案土地在遭傾倒土石方之前,已經是告訴人鄭建榮、王瑞六所管理使用收益的土地。被告並無權利同意莊福清、杜秋成在其上傾倒土石方。

七、被告具有竊佔的不確定故意: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否則原則上刑事法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2.本案必須強調的重點,是本案土地遭到非所有權人利用來傾倒土石方,並不是在合法使用的土地過程中稍微越界,而是「幾乎整片土地加以無權利用」。而台灣社會非常重視不動產的擁有與管理,舉凡在自己或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與工作物、種植作物乃至於傾倒廢土,都必須確認具有合法的權利,才能使用別人土地。否則,土地所有權必然時常遭到不法侵害。明白地說,本院認為使用土地的人(或同意他人使用土地的人),都有義務確認自己擁有合法的權利,才可以使用或授權使用。在未確認自己擁有權利之前擅自使用他人土地,使用或授權使用者都應該認為當時是抱持著「就算不法佔有利用別人的土地也無所謂的念頭」,而具有不法竊佔他人土地的不確定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能簡單以「誤認自己仍有管理使用權」作為卸責的理由。

3.基於以上的立場,本院認為被告非法授權莊福清、杜秋成使用本案土地傾倒土石方,具有竊佔他人土地的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八、不採納被告方面其他辯解的理由:

1.雖然被告與證人莊福清一致陳述整個過程中,被告並未收取價金。但被告非法授權莊福清把原本是作為魚塭使用的本案土地,以土石方填平之後,存在接續不法利用本案土地的可能性。因此被告無償授權莊福清使用本案土地,不必然導出「顯然並無竊佔使用他人土地的犯罪動機」的結論。所以被告未收取價金的客觀事實,不足以動搖本院上述判斷。

2.被告以女兒方馨霞與莊福清方面所簽訂的契約,並未明確記載土地座落及地號(偵卷59、71頁),不能排除刻意不記載的可能性。此等過程,看不出被告就使用自己或他人土地「審慎確認權源」,無法認為被告「顯然不會有任意竊佔他人土地的犯罪故意」。

3.證人莊福清的確存在推卸刑責給被告的可能性。但他的證詞和被告在警局及地檢署的陳述情形相符,也因此獲得佐證補強,並使本院認為已經排除證人莊福清誤導杜秋成之後再卸責給被告的風險,且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竊佔犯罪行為,已經獲得嚴格的證明,而應依法論罪科刑。

九、論罪:

1.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的竊佔罪。

2.被告以一個非法授權行為,同時竊佔分別屬於告訴人鄭建榮、王瑞六所有的本案土地,這種單一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多數結果之中選擇處罰或情節最重的罪名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而只成立一個竊佔罪。

3.檢察官認為被告同時也竊佔告訴人蔡秋菊所有的596地號土地,但經現場勘驗結果,確認上述地號土地並未遭到傾倒土石方(見本院卷二81頁115年3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所以此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本應該判決無罪,但起訴書也認為這部分和被告起訴範圍內且成立犯罪的上述竊佔部分,屬於「法律上的單一行為」(想像競合犯)。而法院對單一行為的審判權只有一個,也只能做出一個判決,所以這部分本院不必另外再宣示一個無罪的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十、量刑:

1.前科資料顯示,被告近十幾年來沒有犯罪紀錄,可以認為是個守法的公民。

2.讓我們設想一個情況。如果某個人突然發現自己的土地被傾倒大量的土石方,甚至填滿整個魚塭。來源不明,有無含有毒性物質不明。這種情況對地主而言,簡直是飛來橫禍,必然帶來非常巨大的衝擊,並進而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因為需要耗費非常多的時間與力氣面對與處理。由此可知,這種侵擾他人土地所有權的行為,必然對地主造成巨大的損害,這是本案不量處輕度刑的最主要原因。

3.幸好傾倒於本案土地的土石方,經本院依據檢察官的聲請,深挖採樣後化驗的結果,重金屬的成分都未超過標準值(挖掘採樣過程見本院卷二81-86頁勘驗筆錄、挖掘地點如本判決附圖、化驗結果見本院卷二151-15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可以認為被告的行為並未造成「最嚴重的危害」,且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對價,不必量處過重刑罰。

4.被告在行為後,初時承認授權指示莊福清,起訴後一改前詞轉而否認授權,並以各種難以接受的托詞辯解試圖脫罪。其次,無論被告的非法授權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犯罪,在民事上莊福清、杜秋成既然是依據被告的授權而把土石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被告原本即有回復原狀,也就是清除土石方的義務。因此告訴人鄭建榮、王瑞六在調解時要求被告回復本案土地的原狀,本院認為是合理的要求。然而被告考量成本,只願意清運上述土石方裡的「廢棄磚石」(並表示土石方可作農用),而導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二147、185頁)。

依據被告的社會地位與財務能力,本院有理由認為被告並未在能力許可範圍內彌補告訴人鄭建榮、王瑞六的損害。因此,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也是本院決定不量處輕度刑罰的原因之一。

5.考量上述情況後,再斟酌被告的年齡與生活情況,決定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必須入獄執行的有期徒刑8月。

、補充說明:

1.本案偵查中同案被告杜秋成雖然曾經提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上簡稱土資場)「零星售土同意書」(偵卷73頁),用以證明本案所傾倒的土石方並非未經土資場處理的廢棄物。然而證據顯示本案是杜秋成之子承攬建商挖掘出的土石方運送及處理事宜,所以輾轉經由被告提供土地傾倒。而上述「零星售土同意書」卻記載土資場把土石方賣給紘仰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可以懷疑上述「零星售土同意書」只是虛偽的證明文件,經杜秋成派遣車輛運送到本案土地傾倒的土石方根本未經土資場處理,可能涉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犯罪。然而經調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或知悉上述土石方的來源、運送及處理過程,可以認為被告並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至於其他可能涉及此項犯罪的人士(莊福清及杜秋成父子),因未經起訴,並不是本院可以審理的範圍和對象。

2.依據被告及證人莊福清一致的陳述,被告並未因非法授權傾倒土石方而獲得報酬,所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得不法利益,因此並無犯罪所得必須加以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及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