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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96號

114年度易字第1931號114年度易字第1988號114年度易字第1989號114年度易字第2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旭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72、27787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8664、28674、29242、29445、29458、30100、30120、30423、323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旭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陳旭志所涉對告訴人翁至善竊盜等犯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6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9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15日,認被告就告訴人陳網澤等人竊盜等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8664、28674、29242、29445、29458號)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旭志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7、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8、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先侵入他人建築物而後竊取財物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侵入住宅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竊

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包含侵入住宅竊盜)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12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12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㈦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取得財物,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就竊盜犯行實不宜量處拘役、罰金刑,兼衡被告就附表編號2、4、8部分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5頁;追警二卷第43頁;追二警一卷第2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佐,衡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有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5、6、7、9、10、1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5、6、7、9、10、1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4、8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旭志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旭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8664號等)犯罪事實一㈠ 陳旭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8664號等)犯罪事實一㈡ 陳旭志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8664號等)犯罪事實一㈢ 陳旭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房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8664號等)犯罪事實一㈣ 陳旭志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8664號等)犯罪事實一㈤ 陳旭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0100號等)犯罪事實一㈠ 陳旭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如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0100號等)犯罪事實一㈡ 陳旭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0423號)犯罪事實一 陳旭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2376號)犯罪事實一 陳旭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72號114年度偵字第27787號被 告 陳旭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4年6月18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1906號機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屋主為翁至善,其以該處作為學生出租宿舍),見鐵捲門半開,即無故侵入該住宅欲行竊,其後陳旭志行至5樓房間(承租人為李易鴻)翻找財物,惟未發現任何財物,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嗣翁至善自監視錄影紀錄發現陳旭志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前往查看,在上址4樓房間發現陳旭志,報警處理,陳旭志於警方到場前乘機逃逸。

㈡114年7月13日21時43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即基督教臺南聖教會,發現該處車道旁之落地窗未上鎖,即無故入內,徒手竊取該教會總務人員邱大瑋放置於大廳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合計1萬3900元。陳旭志於上開行竊過程中觸動警報器,經保全公司通報該教會人員王薪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陳旭志。

二、案經翁至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陳旭志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翁至善於警詢之指訴。

3、證人即被害人李易鴻於警詢之證詞。

4、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5、現場照片。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陳旭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邱大瑋於警詢之指訴。

3、證人王薪為於警詢之證詞。

4、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5、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6、被告為警逮捕時之照片。

二、核被告陳旭志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64號 114年度偵字第28674號 114年度偵字第29242號 114年度偵字第29445號 114年度偵字第29458號 被 告 陳旭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4年度易字第1896號案件(收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4年4月20日晚上某時,騎乘車號000–1906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南教會」,見該處小門未鎖,即無故侵入該建築物,並滯留其內,其後於同年月24日7時許,在上開教會3樓櫃子裡,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同年月24日8時許,陳旭志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上開教會牧師陳綱澤發現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查獲上情。 ㈡114年4月27日22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巷00號即蔡政賢之攝影工作室,攀爬圍牆入內後,發現窗戶未上鎖,即踰越窗戶進入該工作室(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在2樓竊取許能所有、放置該處NIKE球鞋1雙(價值約2350元),得手後,換穿該球鞋,而將己身所穿著之夾腳脫鞋棄置現場。嗣該工作室監視器發出警示通知,蔡政賢查看監視錄影內容後,發現陳旭志無故侵入工作室,報警查獲上情。 ㈢114年5月30日10時13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傅居52民宿」,見大門未上鎖,即無故入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備品區之房卡1張。上開民宿管家王美利自監視錄影器發現陳旭志侵入民宿,上前查問,陳旭志乘機逃離現場。嗣王美利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發現陳旭志前揭竊盜行為,報警查獲上情。 ㈣114年6月24日9時1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楊琍琍住處(1樓、3樓部分係供「文賢基督長老教會」使用,2樓部分係楊琍琍住處),未經同意,即無故入內如廁。復於同年7月4日9時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後,在3樓房間睡覺。嗣陳旭志醒來,發現屋內沒人,即前往2樓房間,同日10時36分至56分許,在2樓房間桌上,徒手竊取現金3萬元。嗣楊琍琍發覺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查獲上情。 ㈤114年7月2日凌晨某時,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即林佑宬所經營之「30茶」,發現大門未上鎖,即無故入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鐵櫃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嗣林佑宬發覺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網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蔡政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楊琍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林佑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陳旭志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陳綱澤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4、前揭機車車牌辨識資料。 5、現場照片。 6、前揭機車車籍資料。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陳旭志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蔡政賢於警詢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5、現場照片。 6、車號000–1906號機車車籍資料。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陳旭志於警詢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美利於警詢之證述。 3、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 1、被告陳旭志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楊琍琍於警詢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 4、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5、現場照片。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 1、被告陳旭志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林佑宬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4、現場照片。二、核被告陳旭志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72號、第277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8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00號 114年度偵字第30120號 被 告 陳旭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4年度易字第1896號案件(收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4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1906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即王佳雯所經營之「運河16民宿」,發現該民宿大門未上鎖,即無故入內後,在1樓徒手竊取房卡1張,再持該房卡感應3樓之301號房,在其內休息。嗣王佳雯發現3樓房間有不明人士之用品,遂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發現陳旭志侵入民宿情事,報警查獲上情。 ㈡114年7月12日2時4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GOIN民宿」,以自己所持有之感應器感應上開民宿大門,而加以開啟後,無故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1樓吧檯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8780元,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上開民宿人員張尹盈發現現金遭竊,遂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發現陳旭志行竊犯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王佳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張尹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陳旭志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王佳雯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陳旭志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張尹盈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4、車號000–1906號機車車籍資料。二、核被告陳旭志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72號、第277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8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23號 被 告 陳旭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4年度易字第1896號案件(收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1906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家樂福安平店,佯裝試穿SKECHERS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4690元),嗣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穿著上開試穿之球鞋逃逸,而予竊取,將其原本所著之球鞋棄置現場。嗣該品牌員工穆勁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查獲上情。二、案經穆勁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志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穆勁綸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車號000–1906號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72號、第277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8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76號 被 告 陳旭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4年度易字第1896號案件(收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1906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樂聖教會」,無故侵入該建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滯留其內,隨後前往上開教會3樓辦公室,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8時37分許走出上開教會,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上開教會傳教士吳孟純發現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吳孟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一)被告陳旭志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孟純於警詢之指訴。 (三)車號000–1906號機車車籍資料。 (四)現場照片。 (五)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陳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查被告陳旭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72號、第277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8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