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6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告訴人之前夫,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犯本案所為(詳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經濟上之騷擾、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本院業於114年10月17日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易字卷第50頁),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為敘明。
2.另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係使不知情之鎖匠破壞門鎖為之,為間接正犯。
4.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檢察官先前之禁令,並無正當理由,率爾以破壞告訴人住處門鎖之方式,侵入其內,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危、居住安寧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具有威脅,被告始終承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6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4年8月9日19時許,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鎖匠撬開乙○○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大門內門之門鎖,致該門鎖無法鎖緊內門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在未得乙○○之同意下進入本案房屋內。嗣經乙○○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有於114年8月9日19時,指示不知情鎖匠撬開本案房屋大門內門之門鎖,而使門鎖損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撬開本案房屋大門內門之門鎖,而使門鎖損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9日19時,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3 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 證明被告應於114年7月31日前搬離本案房屋,則被告於114年8月9日19時不得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4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 證明本案房屋大門內門之門鎖經被告損壞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9日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8月5日離婚,於案發當時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犯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與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為進入本案房屋指示不知情鎖匠將大門內門之門鎖撬開而毀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末被告應於114年7月31日前搬離本案房屋,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卻仍於同年8月4日至8月9日10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經告訴人報警逮捕並移送本署,於114年8月9日經本署檢察官命令被告不得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等情,有本署114年度家令字第66號檢察官命令1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6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竟於同日19時復為本案行為,可認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況被告自陳:戶籍地太破舊,有漏雨,還是想住在本案房屋;會回本案房屋搬家,但不知道如何進去等語,可認其再犯風險高,顯有再為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罪之虞,若讓其保釋在外,將致告訴人極度恐慌,且對社會的治安影響甚大,是本案建請鈞院繼續羈押,至判決確定後直接執行,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順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周 映 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